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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赵XX与宜君县人民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君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生于1950年11月15日,汉族,系死者杨X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XX,女,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原告赵XX,男,生于2000年3月23日,汉族,系死者杨X之子。

监护人赵XX,女,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系赵XX姑母。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被告宜君县人民医院。

法*代表人张XX,院长。

单*地址:宜君县宜阳*XX。

委托代理人乔XX,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X,男,生于1963年6月9日,汉族,系该院外科医师。

被告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

法*代表人时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陕西大图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赵XX与被告宜君县人民医院(以下简*县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矿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赵XX监护人赵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县医院委托代理人乔XX、梁X、矿医院委托代理人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死者杨X,生前停经56天,下腹痛。于2009年1月4日14时*住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肝硬化大量腹水。经*六、七个小时*疗,病情未见好转,反而随着时*的推移加剧。在此期间,该院未进行其他诊断方*进一步*认病因,只是打点滴所谓的“观察”。当日19时*,在该院的同意下,死者亲属将其转往铜川矿医院。矿医院120在接诊时,用穿刺法*断患者疑似“宫*孕”,但矿医院120在未按垂危*人就近治疗的原则,将患者转往50余*外的矿医院。矿医院抢救无效,于*晚23时*者杨X死亡。由于*君县人民医院误诊,矿医院采取转院治疗延误时*,从*导致患者杨X死亡。2011年12月5日陕医鉴(201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构成*级甲等医疗事故,宜君县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负次要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1、死者赔偿金364900元;2、第一原告赡养*17984元;3、第二原告抚养*275620元;4、丧葬费17149.50元;5、交通*2293元;6、误工费2040元,7、医学鉴定费*次共计5000元;8、医疗费6572.3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731222.86元。

被告县医院辩称,患者杨X到我院就诊时,隐瞒其患有“宫*孕”病史,造成*能*时*现其病情的主要原因,且我院积极履行了诊治义务,不存在误诊故意,该事故发生在2009年,故原告请求赔偿应*当时*赔偿标准计*。

被告矿医院辩称认为,1、造成*者杨X死亡其家*存在明*过错,赔偿请求应*第一被告承担,我方*存在轻微的过错,其理由是,1、杨X及家*在第一被告处就诊未说明*病因,而到我方*院时*家*方*杨X停经56天,延误了对症治疗最佳时*;2、第一被告未查*病因是造成*X死亡的主要原因;3、我方*到杨X家*电话后,“120”及时**杨X患有“宫*孕”,因与第一被告联系治疗时*见到医生,并在杨X家*请求要转入我院治疗下,才转入我院,故我方*有*微的过错行为。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省医学会鉴定报告1份,证明*X的死亡二被告在治疗过程*存在的主次责任;2、原告李XX户籍*明、贵州省大方*公**证明*1份,证明*XX系农*户口,与杨X系母女关*;3、原告赵XX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证明、宜君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XX出生时*、与杨X、赵XX三者关*,赵XX系非农*户口、孤儿;4、杨X与赵XX的结婚证书,证明*二人为夫妻关*;5、杨X、赵XX二人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人均已死亡;6、贵州省大方*大方*云**委会证明1份,北京非常***贸中心证明*份,证明*X生前未在云**居*及杨X工作及收入状况;7、宜君县宜阳XX证明1份,指定赵XX为赵XX的监护人;8、杨X在县医院治疗的B超、心电图单*1张,医疗费**5张,计378.37元、矿医院医疗费**16张,计5858.99元;9、交通***49张,计2293元;10、宜君县楼板厂证明1份,证明*XX姑夫焦XX每天工资为150元*误工;11、铜川市医学会鉴定费2000元,省医学会鉴定费3000元*据各1张,共计5000元。

被告县医院质证认为,证据1鉴定结论中未写明*者杨X拒绝回答问题,造成*误诊断治疗时*;证据7监护人赵XX主体不合法;证据10焦XX工资证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矿医院质证认为,证据1该鉴定结论系行政机关*出的,不能*实反映死者杨X与二被告之间的因果关*,患者杨X隐瞒停经*,该鉴定结论缺乏三者过错参与度;证据6只证明*在该村居*,杨X工资情况***纳税票及工资表相*印*;证据7赵XX不能*为赵XX的监护人,而应*其祖*母或外祖*母作为监护人;证据10焦XX的工资证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县医院向**提供的证据有,杨X病程*录1份,证明*X在县医院就诊治疗时*很短。

被告矿医院质证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院无任**录,该病程*录是后*的,不予认可。

被告矿医院向**提供的证据有,杨X在其医院住院病历共计21页。

原告、被告县医院质证均无异议。

经*理查*,2009年1月4日14时20分,患者杨X以“呕吐、腹胀、腹痛”1天之代诉入住县医院就诊,该院以B超、心电图对杨X进行检查,15时13分经*部B超提示:肝硬化、大量腹水。门诊以“肝硬化大量腹水”收住院,17时**院发出病危**,其家*要求转院,并拨打矿医院“120”,矿医院“120”于19时10分到达县医院即对杨X进行了行腹穿剌,抽血检查*似其为“宫*孕”,在二被告未共同会诊办理交接手续于21时*“停经56天,下腹痛2天,加重半天”之主诉入住矿医院,21时30分急诊进入手术室,21时35分手术开始,23时*院以杨X右侧输卵管*娠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功能*器功能*竭宣*临床死亡。2011年12月7日陕西省医学会作出陕医鉴(2011)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例构成*级甲等医疗事故,宜君县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负次要责任”,原告李XX系农*户口,共有4个子女。赵XX之父赵XX已于2001年1月4日死亡,2012年3月27日宜君县民政局报经*川市民政局审批确定赵XX为孤儿。2012年3月27日赵XX所在居*宜君县宜阳XX以赵XX随其姑母赵XX生活,指定赵XX为赵XX监护人。2009年1月4日杨X在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78.37元,矿医院花*医疗费5858.99元。赵XX、焦XX为杨X死亡鉴定产生交通*2293元。两次鉴定费5000元。被告矿医院以患者杨X的死亡原因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果关*,以及杨X与二被告三方*造成*X死亡后*的过错参与度申*进行司**定。

本案争议的焦*问题是,1、赵XX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的731222.86元*否应*支*;3、二被告辩称理由及死者杨X应*担过错责任*见是否应*采纳。

本院认为,1、原告赵XX父母双*,系孤儿。应*为其监护人的祖*、外祖*年*,且不在身边,无作为监护人的能*,且在杨X死亡前,赵XX的生活起居*由其姑母赵XX料理,又有*XX所在居*指定赵XX为赵XX监护人证明,该证明**法*规定,故赵XX作为赵XX参加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请求赔偿731222.86元,其请求不符*相***规定,与法*据,其超额部分不予支*,应*驳回;3①被告县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能*患者全*进行检查,从*造成*诊发生医疗事故应*主要责任。认为患者隐瞒病史**担过错责任*抗辩,并未提供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②被告矿医院作为市级医疗机构,在“120”接诊时*对杨X进行检查,并疑似其为“宫*孕”,虽在患者亲属要求下转院,但确违背了重病就近治疗原则,又以未见县医院医生,无法*系才转入其医院治疗,造成*者杨X死亡只承担轻微过错的理由不能**。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有*门规定。在侵权*任**布之前对医疗事故申*做出医疗事故鉴定的不得再进行司**定,本案医疗行为经*定构成*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进行医疗过错司**定,不予支*。原告请求赔偿应*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权*任*〉若干*题的通*》法*(2010)23号“侵权*任***前发生的侵权*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规定,该起医疗事故发行在侵权*任**效之前,应*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赔偿项*中该条例没有*定的适用《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原告请求的数额分别*医疗费6237.36元、误工费2040元、交通*2293元、丧葬费12695.50元、被抚养*生活费*XX9600元、赵XX58989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01754.86元。被告县医院负主要责任*担赔偿的60%,计301052.92元,被告矿医院承担赔偿的40%,计200701.94元。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九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君县人民医院赔偿李XX、赵XX301052.92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赔偿李XX、赵XX200701.94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案诉讼费9120元,宜君县人民医院负担5472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负担3648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王*仓

审判员  王*荣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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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1 16:00:00

审理法院:宜君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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