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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铜川XX公司、铜川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原陕西省耀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XX,该行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东,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铜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被执行人铜川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

中国XX与铜川XX公司、铜川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4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75万元。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限期报告财产令,当日被执行人铜川XX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经营场所的材料1、财产租赁合同;2、铜川市人民政府铜政发24号文件,关于做好210国道川口至耀州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和环境保障工作通告;3、未给被执行人赔偿损失的证明,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2014年6月30日我院对被执行人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铜川XX公司共有7个账户,其中6个账户设立在申请执行人单位,3个被撤销,3个正常状态,但无存款,1个设立在XXX,无存款。被执行人铜川市XX公司有2个账户,XXX和中国XX小河沟分理处各1个,但均无余额。7月4日我院在权力机关对被执行人铜川XX公司的车辆和房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无财产登记信息,在权力机关对被执行人铜川市XX公司的车辆和房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但车管部门查到其名下有一辆陕BXXX奇瑞轿车一辆。7月8日,被执行人铜川市XX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关于该车已卖说明及汽车买卖合同,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院2014年7月8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其法院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其发出再次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通知书。7月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执行费按实际到位10万元收取1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XX

人民陪审员  郝署英

人民陪审员  程XX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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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原陕西省耀县人民法院)

标      的:37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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