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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铜川市XX公司人民浴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郑XX,陕西XX律师。

被告铜川市XX公司人民浴池。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XX。

负责人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东,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铜川市XX公司人民浴池(以下简称人民浴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浴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王X到被告人民浴池处洗澡。被告提供的拖鞋为宽大、较旧的男式拖鞋,且没有提供地面防滑垫,加之地面光滑,原告王X在移动时被滑到在地,后被送往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中施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性服务场所,对消费者负有人身安全保障性义务。由于被告经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67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735元、误工费11768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2.8元、交通费2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48930元。被告人民浴池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王X122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浴池辩称,对于原告王X在人民浴池洗澡期间摔倒受伤的事实、医院诊断、治疗天数、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原告伤残等级、城镇户口等均无异议。原告购买的拐杖费用,无病历、无鉴定意见,应提供正式发票。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务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浴池具有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符合公共洗浴场所经营条件和资质,被告在浴池张贴有安全警示提示牌,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提供的拖鞋是不固定的,可以更换,女部没有男拖鞋。被告人民浴池的拖鞋和瓷砖具有防滑功能,原告王X摔倒是由于其自身原因,人民浴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1时许,原告王X同其朋友杨X、朱XX一起进入被告人民浴池处购买洗澡票,接受洗浴服务,领取了衣物柜钥匙,进入女部打开衣物柜后,三人发现王X柜子里被告人民浴池提供的拖鞋比较宽大,原告王X穿着该拖鞋和杨X、朱XX一起进入洗浴区洗浴,洗浴过程中,原告王X摔倒受伤。当晚23时54分,被送往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急诊救治产生门诊费用546.4元。8日0时5分,转入骨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性积液。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医嘱要求营养支持、一人护理。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6062.60元。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休息、定期复查。出院后产生复查用费137元。2013年4月22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民浴池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具有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XX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X在被告人民浴池洗浴期间摔倒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民浴池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王X提出被告人民浴池提供的拖鞋是男式拖鞋的主张,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浴池地面遇水可能导致湿滑,洗浴过程中应当谨慎注意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进入洗浴区之前,其已发现被告提供的拖鞋明显较大,但未向被告人民浴池提出更换要求,穿着明显较大的拖鞋进入洗浴区洗浴和自身不慎是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行负担70%的责任。被告人民浴池办理了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具有洗浴行业经营资质,多处张贴了安全警示标语。安全保障义务应包括但不限于张贴安全警示标语,据此被告人民浴池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王X摔倒受伤的次要原因,其应当向原告王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王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用683.4元,被告人民浴池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期间发生的16062.60元,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印章,与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其余40元的票据,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被告人民浴池提出原告王X已经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王X医疗费为1674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27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等收入证明。按照60元/天计算,参照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9天×60元/天=540元。出院以后的护理,无医嘱亦无鉴定意见,不予支持。认定护理费为5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经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X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三年内平均收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全年平均工资标准除以法定计薪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4天。按照原告王X从事的二手车经营业的相近行业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881元÷261天=80元/天。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134天=107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X系城镇户籍,伤残等级九级,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734元×20×20%=8293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基于法定抚养义务应当享有的被抚养利益来源于抚养人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其劳动能力减损,导致未来收入减少,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23032.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浴池承担30%即36909.6元,原告王X自行负担70%即861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XX公司人民浴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赔偿36957.6元。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铜川市XX公司人民浴池负担820元,原告王X负担1895元。

审 判 长  杨XX

代审 判员  袁宜龙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 记 员  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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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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