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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郭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孔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先仲裁确权后诉讼。1995年1月1日之前,上诉人家庭4名成员和公婆及被上诉人共7人在一个户口簿上,承包地在一个合同上,共计32.6亩。婆婆韩XX离世,因上诉人及其丈夫郭XX在北京打工,便让被上诉人耕种。2005年因上诉人丈夫郭XX失踪,上诉人从北京回来便将32.6亩土地全部收回,并出租给他人。上诉人公公郭XX离世时郭XX出现,把出租的土地全部收回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此32.6亩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至2016年。2017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郭XX、韩XX及自己的土地共计17.76亩(约18亩)土地,方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四口人从公婆的户口簿中分出,私自为上诉人四口人另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村民委员认可我方观点,便对此事进行了调解,由上诉人免费耕种公婆12亩土地中的6亩,剩余6亩和被上诉人6亩一并出租给上诉人耕种。现因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租赁,并利用当年违法办理的土地承包合同,预将公婆的12亩土地全部收回,明显是凭借时过境迁的优势,恶意诉讼。另外,一审判决12亩土地全部返还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免费耕种的6亩土地,上诉人不应返还。

  郭XX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与本案涉案土地无关,从2007年至今的承包合同与经营权证中,都没有显示上诉人的姓名,本案涉案土地为家庭承包制,以家庭承包制进行承包,上诉人根本就不在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当中,不管是自始不在一个户口本上,还是后来迁出户口,上诉人都对涉案土地丧失了承包权和经营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与其丈夫、子女四口人在户口所在地已经有家庭承包土地,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涉案土地主张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12亩承包地;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请求返还的12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及被告是否应返还占有的土地,本院查明,原告郭XX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可以明,作为承包方代表其与其父(郭XX已去世)及其母(韩XX)共同承包经营土地总面积为17.76亩。现有其中12亩由被告孔XX(原告前弟媳妇)占有、耕种,被告孔XX自认其曾作为承租方以每亩500元的价格租种此12亩土地。现被告孔XX认为,此1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所有,原告郭XX系在土地确权过程中私自将郭XX、韩XX与其组成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故被告无义务返还土地给原告。被告提交了北镇市柳家乡新风村民委员会证明、孙XX证明及孔玉来证人证言,欲证明郭XX及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弟弟郭XX于2012年离婚,随后将户口迁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2亩土地系其所有,被告自认其曾作为承租方以每亩500元的价格租种此12亩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12亩土地,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系无效的,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被告应另诉解决。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其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占有的1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孔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孔XX提交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纠纷曾经过村委会调解并达成一致,分别由上诉人孔XX和被上诉人郭XX各耕种一口人的土地,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返还12亩土地没有事实依据。2、三份证人证言,证明郭XX、韩XX、郭XX、孔XX等人曾在一起的承包地,均是由孔XX在耕种。被上诉人郭XX质证意见为,1、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意见,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应以调解书为准,该份证明无效。2、三份证人证言,12亩地的经营权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可以让上诉人耕种,也可以收回土地,上诉人不能因为一直耕种,被上诉人的土地就会转移经营权。被上诉人郭XX提交证据:2007年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自2007年起,涉案土地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孔XX质证意见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证明该份合同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为是由合同书办理,因合同是无效的,所以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无效的,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上诉人孔XX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孔XX具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郭XX原审已经提交了新颁发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其2007年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需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孔XX自认其曾作为承租方以每亩500元的价格租种此12亩土地”中的价格有误,应为每亩4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被上诉人郭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孔XX返还占有的12亩承包地,并提交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具有承包经营权,而并非是要求对其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被上诉人郭XX提交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孔XX主张本案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孔XX如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有误,应另行主张权利。现上诉人孔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被上诉人郭XX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应予支持。但因农作物的种植与收获具有周期性,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孔X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土地不适当,将返还土地的时间确定为2020年12月31日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孔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孔XX于2020年12月31日将其占有的12亩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郭XX。

  二、驳回上诉人孔XX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郭慧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XX

  书记员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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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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