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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某、龚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蓬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顺庆区,汉族,中技文化,中石油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XX,四川XX。执业证号:151XXXX10490690。

被告人龚X,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区,汉族,高中文化,中石油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XX,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波,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350930。

辩护人徐X,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132633。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杨XX、龚X犯诈骗罪,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熊XX、被告人龚X及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龚X的辩护人徐X经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被告人杨X、杨XX、龚X共谋购买透视麻将赢钱,后三人去成都购买了两幅透视麻将和两幅隐形眼镜。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杨X、杨XX去至蓬溪县赵XX家庭麻将馆,被告人杨X以签合同为由掩护被告人杨XX到包间内将麻将机里的麻将换成透视麻将。2017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X多次利用所换的透视麻将与杜X1、何X、方X、安X等人打麻将,共骗得人民币24000元,其中杨X分得人民币8000元、杨XX分得人民币9000元,龚X分得人民币7000元。由于麻将机内的透视麻将被更换,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杨X、杨XX、龚X又共谋购买了两幅透视麻将并在换麻将的过程中被当场挡获。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杨XX的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杨XX、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透视麻将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杨XX、龚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诈骗金额应当扣除自己打牌输掉的钱,并提出是自己提议购买透视麻将,案发当天亦是自己拨打电话报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参与商量购买透视麻将且只分得三千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熊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X没有参与共谋购买透视麻将;2、第一次偷换透视麻将是被告人杨X叫被告人杨XX去的;3、参与赌博的只有被告人杨X,其他被告人没有参与赌博;4、被告人杨XX分得的赃款只有三千元;5、被告人杨XX是从犯,并且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XX单处罚金。

被告人龚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三人没有事前商量分赃,自己亦未分得赃款,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X只参与了第一次购买透视麻将,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龚X分得的七千元实际是杨X还给龚X的欠款,与诈骗中骗取的赃款是有区别的。3、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4、无违法记录,是初犯、偶犯。被告人龚X退还杨XX一万元,也应当视作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龚X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杨XX将自己在蓬溪县打麻将输钱的事告诉被告人龚X,想让其帮忙赢回钱财。龚X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X,杨X提议用透视麻将赢钱。后三被告人共同商议在网上购买透视麻将,然后将透视麻将与茶馆内麻将机里的麻将对换,由被告人杨X负责打牌赢钱,并约定赢的钱由三人平分。后被告人龚X网购了两幅透视麻将。但因麻将质量太差及未收到配套的隐形眼镜,三被告人又搭乘张X1的车到成都换购了两幅透视麻将和配套的两幅隐形眼镜。2017年7月底,被告人杨X在熟悉透视麻将和隐形眼镜的操作方法后,到蓬溪县赵XX经营的家庭麻将馆中,以签订合同为由掩护被告人杨XX将包间内麻将机里的麻将替换成透视麻将。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X多次利用透视麻将与杜X1、何X、方X、安X、唐X等人打牌赌博,共骗取参赌人员赌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元。被告人杨X分得8000元,被告人杨XX分得9000元,被告人龚X分得7000元。

2017年8月,帮忙管理麻将馆的杜X2发现包间里的麻将被人更换,便用新麻将换掉透视麻将。2017年9月,被告人杨X再次到麻将馆打麻将时发现透视麻将已被更换。被告人杨X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XX、龚X,三人再次商议决定购买透视麻将,并由被告人龚X负责购买。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杨X、杨XX、龚X及张X1在该家庭麻将馆中更换透视麻将时,被杜X2等人发现。杜X2报警后,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挡获三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杨XX、龚X共同退还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换押证、起诉意见书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和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XX的妻子张X2代其退赃3万元。

3、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XX3万元退赃款已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至蓬溪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另扣押麻将三袋、手提包一个、挎包一个、隐形眼镜一对。

4、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主体适格。

5、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6、收押凭证及提讯证,证实三被告人的收押及提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1的证言,证实其曾驾车载被告人龚X、杨XX、杨X三人到成都买东西,并于2017年9月22日帮助三人更换茶馆内的麻将。

2、证人杜X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X多次到蓬溪县XXX楼X号的麻将馆里固定的包间打牌,一直都是赢钱。直到杜X2更换了包间的麻将后,被告人杨X才输了钱。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杨X等人在更换包间里的麻将时被杜X2等人发现。

3、证人唐X的证言,证实杜X2因怀疑被告人杨X一直赢钱有问题,故请其与杨X打麻将,杜X2在旁边观察。

4、证人杜X1、何X、安X等人的陈述,证实四人曾多次与被告人杨X打牌,打牌时杨X都只坐同一个包间且一直赢钱,直到2017年8月麻将馆老板更换了包间内的麻将后,杨X才输过一次。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杨X在更换包间内的麻将被杜X2等人发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X、杨XX、龚X的供述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于2017年7月共谋以购买透视麻将与他人打牌的方式骗取财物,由杨X负责打牌,其余二人负责更换麻将馆里的麻将,赢钱后由三人平分。三被告人购买透视麻将和配套的隐形眼镜后,由杨X以赌博的方式骗取参与赌博的杜X1等人24000元,被告人杨X分得8000元,被告人杨XX分得9000元,被告人龚X分得7000元。2017年9月,被告人杨X在知道包间的麻将已经被更换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杨XX、龚X又购买两幅透视麻将,并于2017年9月22日更换包间内的麻将时被杜X2等人发现,后被民警现场挡获。

(四)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被告人杨X对证人的辨认及证人唐X、证人安X对被告人杨X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告人杨X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3、搜查证及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X住宿的酒店房间进行搜查,发现两个装有紫色隐形眼镜的小玻璃瓶的情况。

公诉机关申请侦查人员严X出庭作证,证实公安机关接杜X2报案称有人使用透视麻将实施诈骗,到现场进行处置时抓获三被告人。

被告人杨X对出庭侦查人员的证言有异议,提出在案发现场只有他报警,没有其他人报警。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有异议,提出其只分得三千元。

辩护人熊XX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三被告人的供述有异议,提出三被告人没有事前共谋的行为,透视麻将是被告人杨X购买的,更换透视麻将亦是被告人杨X让杨XX去的。

被告人龚X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三被告人的供述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分得赃款七千元,其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钱都是借贷往来。

辩护人刘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及证人的陈述笔录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和证人陈述都是猜测性语言,不能采信。

被告人龚X的辩护人刘波律师当庭出示了收条一张,证实杨XX退赃3万元后,龚X将1万元退还给杨XX,其也有主动退赃的情节。

公诉机关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杨XX提出被告人龚X只在开庭当天给了其5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取证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出庭侦查人员的证言,客观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且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能够相互印证,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与三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辩护人出示的收条,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杨XX、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利用透视麻将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提出应从指控犯罪金额中扣除其打牌输钱的金额,经查,三被告人以赌博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杨X在赌博过程输掉的钱属于为从事犯罪活动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在计算犯罪所得时予以扣除,对被告人杨X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龚X提出三被告人事前未共谋,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事前商量购买透视麻将实施诈骗,且能相互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龚X和辩护人熊XX、刘XX提出被告人杨X分给二人的钱是用于偿还欠款,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实杨X将利用隐形眼镜和透视麻将骗得的他人财物分给杨XX、龚X,该行为属于分配赃款的行为,应以此认定二被告人所得赃款金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波提出本案系被告人杨X主动报警,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收集在案的受案登记表和证人杜X2等人的陈述笔录均证实本案案发系被告人杨X等人在包间内更换透视麻将时被杜X2等人当场发现并报警,故三被告人到案过程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提出犯意,通过打牌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行为积极主动,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龚X参与购买、更换透视麻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XX、龚X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三被告人系初犯,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杨XX、龚X共同退回赃款30000元,对其中的24000元应认定为三被告人的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剩余6000元由作出扣押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对被告人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X、龚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违法所得2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扣押在案的麻将、隐形眼镜、手提包、挎包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XX

审判员杨X

审判员薛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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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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