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XX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7152号
原告:潘X,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住所地辽宁*沈**东*区文XX**。
法*代表人:邓XX,董*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江**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韩XX,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北京市朝阳*,身份证号×××
被告:于XX,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辽宁*大连*沙*口区。
原告潘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辽宁XX公*(以下称XX公*)、被告孙XX(以下称姓名)、被告韩XX(以下称姓名)、被告于XX(以下称姓名,与XX公*、孙XX、韩XX并称为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公**托诉讼代理人杨X、孙XX、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于XX经*院合法*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向*告偿还借款100万*、借期内利*6万**违约金(以100万**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24%计*)。事实和*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XX公**北京市朝阳*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100万*,借款期限60日,利*按3%/30日计*,2017年3月27日为最后*款期限。孙XX、韩XX、于XX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将100万***至XX公**定的孙XX收款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一直未归*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各方**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四被告无故不归*欠款,故原告诉至法*。
XX公**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我方*为借款系原告与其他三被告串通*成*虚假借款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和*路*。具体表现有:借款协议晚于*告向*XX打款;协议明*在北京签订,但是那*我方*人去北京;协议约定了股权*押,但最后*有*押;付款行为在先,孙XX曾*诺借款与我方*关;合同设置法*代表人签字栏,但没有*方**代表人签字。原告在起诉时*张*利*超过年*24%,结合以上我方*为原告有**虚假诉讼占有*方*产的目的。
孙XX辩称,当时*我和*XX、于XX想借钱*事情。但是原告的父亲不放心,说拉进来一个公**较放心,我们和XX公**是朋友,就把XX公**进来当借款人,XX公**际是担保方。其实钱*我用的,XX公**是帮忙而已,我认为这件事和*他三个被告无关,钱*我用的,我来承担,但现在资金*时**不开。
韩XX辩称,没有*见,认可借款的事。
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订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原告为甲方(出借方),XX公**乙方(借款方),孙XX、韩XX、于XX为担保方;担保方*担无限连*责任;借款期限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利*按照3%/30日计*;如果乙方*能*约还本付息,每日应*按照借款金*的千分之一支*违约金;确认2017年1月24日已将款项*入至乙方*定的孙XX账户内。该协议有XX公***,有*他三被告的签字。XX公**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申*了公**定,但后*撤销了公**定申*,法*已经*知其风险。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XX称当时*XX将盖*XX公****合同交给孙XX的。
2.原告提交银行回单,载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XX转账100万*。其中摘要中写明*潘XX付出借款项。XX公**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没有*到钱,且实际出借人不是潘X。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且称摘要中潘*系原告父亲。
3.XX公**交韩XX、孙XX出具的《说明》两份,载明XX公**《借款协议》及原告汇款不知情,该笔借款系个人行为,同意由其本人偿还。原告对该证据不认;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
4.XX公**交工商*记信息,证明*XX、韩XX、于XX不是XX公**东。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性;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
5.各方*认可先打款,后*订的合同。原告称四被告未偿还任**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辩并对对方*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于XX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证的权*。
关*《借款协议》效力问题。孙XX、韩XX均认可《借款协议》;XX公**不认可《借款协议》真实性,但经*院释明,不要求对公**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本院认定《借款协议》上XX公**公**真实的;原告作为合同相*人,在XX公**盖***情况*,可以信赖***示的主体即XX公**合同相*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XX公**出的意思表示;另《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系XX公*,结合孙XX陈*,亦认定《借款协议》系XX公**实意思表示。综上,《借款协议》真实有*,XX公**借款人,孙XX、韩XX、于XX系担保人;孙XX、韩XX出具的《说明》系被告之间内部关*,对原告不具有*抗效力,四被告可另案解*内部纠纷。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求XX公**还本息,并要求孙XX、韩XX、于XX承担连*担保责任。关***,原告主张*过法*规定的上限,本院按照年*24%支*借期内利*。关**约金,《借款协议》有*定,经*算超过年*24%,原告按照年*24%主张,符*法*规定,本院予以支*。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公*、被告孙XX、被告韩XX、被告于X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告潘X偿还借款本金*百万*、借期内利*四万**违约金(以一百万**基数,自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四计*);
二、驳回原告潘X其他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潘X负担272元(已交纳),由被告辽宁XX公*、被告孙XX、被告韩XX、被告于XX负担13888元(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交纳)。
案件公*费560元,由被告孙XX、被告于XX共同负担260元,由被告于XX单*负担300元(原告潘X已预交,被告孙XX、被告于X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潘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梅
人民陪审员 赵 霖
二〇一九年*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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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0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