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住所地辽宁*沈**东*区文XX。
法*代表人:邓XX,执行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于XX,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辽宁*大连*沙*口区。
原审被告:韩XX,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北京市朝阳*。
原审被告:孙XX,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江**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辽宁XX公*(以下简*XX公*)因与被上诉人潘X,原审被告孙XX、于X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2018)京0105民初27152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XX公**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潘X承担。事实和*由:一、尽管*涉《借款协议》加盖*XX公**公*,但XX公**潘X之间无真实的民间借贷关*。1.潘X提交的XXX中“摘要”一栏载明“代潘XX付出借款项”,这就说明*X只是代付人,并不是出借人,其不具有*当的主体资格。2.作为实际收款人的孙XX一审陈*,是其通*朋友认识了潘X的父亲,孙XX、于XX、韩XX想借款,但是潘X的父亲不放心,所以协商*方*是其个人借款,由一家***担保,而且钱*是孙XX使用,与XX公*、于XX、韩XX无关。由此说明*X不是真正的出借人,主体不适格外,还说明XX公**不是借款人和*款人,不是适格的被告。3.《借款协议》的内容*事实不符,且不符*常*。第一,关**议的签订,XX公**2017年1月24日并没有*人前往北京市签署所谓的《借款协议》,孙XX承认各方*没有*北京市朝阳*共同签署《借款协议》,而是在他收到款项*,于XX才将已经**XX公****《借款协议》交给他本人的。第二,孙XX、于XX、韩XX均非XX公**股东*实际控制人,其无权*XX公**股权*押给潘X,《借款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内容**不合常*。4.孙XX、韩XX出具的《说明》承认XX公**于《借款协议》的签订以及孙XX收款行为并不知情,且借款与XX公**关。二、虽然《借款协议》上面有XX公**公*,但该协议未成*、生效。《借款协议》生效条件的设定就是要以XX公**法*代表人签字、署名为前提。然而,《借款协议》上仅仅有XX公**公*,而没有**代表人签字,所以依约是没有*效的。而且,潘X与收款人孙XX均承认是先打钱**订《借款协议》,因此也就不能*潘X实际履行了向*XX支*借款的行为来判断《借款协议》已经**并生效。综上,潘X在与XX公**间不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XX公**应*承担还款义务。
潘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事实与理由:1.XX公**潘X于2017年1月24日签署的案涉《借款协议》,系双**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规定,协议合法**。XX公**楚*款事实,双***关*明*,XX公**应*行还款义务。2.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潘X多次要求XX公*、孙XX、于XX、韩XX还款,并给与合理还款期限,但均未还款。
韩XX述称,同意XX公**上诉请求。
孙XX、于XX未陈*意见。
潘X向*审法*起诉请求:要求XX公*、孙XX、于XX、韩XX向*X偿还借款100万*、借期内利*6万**违约金(以100万**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24%计*)。
一审法*认定事实:1.潘X提交《借款协议》1份,载明*订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潘X为甲方(出借方),XX公**乙方(借款方),孙XX、韩XX、于XX为担保方;担保方*担无限连*责任;借款期限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利*按照3%/30日计*;如果乙方*能*约还本付息,每日应*按照借款金*的千分之一支*违约金;确认2017年1月24日已将款项*入至乙方*定的孙XX账户内。该协议有XX公***,有*XX、于XX、韩XX的签字。XX公**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申*了公**定,但后*撤销了公**定申*,一审法*已经*知其风险。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孙XX称当时*XX将盖*XX公****合同交给孙XX的。
2.潘X提交银行回单,载明2017年1月24日潘X向*XX转账100万*。其中摘要中写明*潘XX付出借款项。XX公**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没有*到钱,且实际出借人不是潘X。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且称摘要中潘*系潘X父亲。
3.XX公**交韩XX、孙XX出具的《说明》两份,载明XX公**《借款协议》及潘X汇款不知情,该笔借款系个人行为,同意由其本人偿还。潘X对该证据不认;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
4.XX公**交工商*记信息,证明*XX、韩XX、于XX不是XX公**东。潘X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性;韩XX、孙XX认可该证据。
5.各方*认可先打款,后*订的合同。潘X称XX公*、孙XX、于XX、韩XX未偿还任**息。
一审法*认为,根据我国*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辩并对对方*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于XX经*审法*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证的权*。
关*《借款协议》效力问题。孙XX、韩XX均认可《借款协议》;XX公**不认可《借款协议》真实性,但经*审法*释明,不要求对公**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一审法*认定《借款协议》上XX公**公**真实的;潘X作为合同相*人,在XX公**盖***情况*,可以信赖***示的主体即XX公**合同相*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XX公**出的意思表示;另《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系XX公*,结合孙XX陈*,亦认定《借款协议》系XX公**实意思表示。综上,《借款协议》真实有*,XX公**借款人,孙XX、韩XX、于XX系担保人;孙XX、韩XX出具的《说明》系被告之间内部关*,对潘X不具有*抗效力,XX公*、孙XX、于XX、韩XX可另案解*内部纠纷。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现还款期限届满,潘X有**求XX公**还本息,并要求孙XX、韩XX、于XX承担连*担保责任。关***,潘X主张*过法*规定的上限,一审法*按照年*24%支*借期内利*。关**约金,《借款协议》有*定,经*算超过年*24%,潘X按照年*24%主张,符*法*规定,一审法*予以支*。
综上,一审法*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孙XX、韩XX、于XX于*决生效后7日内向*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借期内利*4万**违约金(以100万**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四计*);二、驳回潘X其他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二审中,各方*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在于XX公**否应*承担还款义务。XX公**案涉《借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生效为由主张*不应*担案涉还款义务。潘X不予认可。对此,第一,XX公**可案涉《借款协议》中公**实性,其虽主张***非其公**盖*,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未提交反证证明*涉《借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案涉《借款协议》中加盖*XX公***,XX公**案涉《借款协议》中无其法*代表人签字为由主张*议未生效,缺乏事实及法*依据。第三,案涉《借款协议》中出借方*明*潘X,在无相**证的情况*,XX公**张*X非本案适格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根据现有*据,一审法*认定案涉《借款协议》系XX公**真实意思表示,XX公***承担案涉还款义务并核算还款数额,并无明*不当。
综上所述,XX公**上诉请求没有*实及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辽宁XX公**担(已交纳);公*费300元,由辽宁XX公**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超
审 判 员 金*熙
二〇二〇年*月三十日
法*助理 刘*倩
法*助理 张*倩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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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