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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代XX戴XX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9民初5265号

  原告:戴XX,女,汉族,1955年11月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系原告戴XX之子),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戴XX,男,汉族,1949年5月1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代XX,女,汉族,1951年4月2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戴XX,女,汉族,1953年1月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戴XX,女,汉族,1959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戴XX,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戴XX、代XX、戴XX、戴XX、戴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代XX、被告戴XX、被告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戴XX、代XX、戴XX、戴XX、戴XX于2018年5月16日在XX街道XX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亲戴XX(1977年病逝)、母亲程XX(于2005年病逝)共生育6个子女,原、被告的祖父母也早已过世,现只有原被告六人健在。因原告的父亲1977年过世,母亲在家务农,家里有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当时家中小儿子戴XX只有8岁,家里的一切均由几个哥哥、姐姐承担。父亲过世后,母亲为了照顾年幼的小儿子戴XX与小儿子戴XX一直生活在一起,也在原告及其他被告的帮助下重新修建房屋。母亲因早年辛苦劳作,累下了很多慢性疾病,多年来一直身体不好,小儿子戴XX多年来一直也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母亲生病住院及生活开销,一直得到原告及其他被告在经济及生活上的照顾。对母亲一家的起居生活邻里间都是有目共睹的。因原有的老屋基年久失修,完全残缺不齐的情况下,2010年在原告的母亲及所有被告都知情、同意、允许的情况下,原告独自出资修建现在位于重庆市XX街道XX居委X组的房屋[1984年12月17日南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程XX《宅基地使用证》地址:南川县XX乡XX村X组。于1991年6月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南川XX(91)字第XXXXX号)地址:南川XXXX镇XX乡XX村**,户主现更名到戴XX],重新修建房屋面积为341.19㎡,并一直居住。2018年4月水口路和来游路房屋拆迁,原告所修房屋也属于本次拆迁范围。为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开展,原告积极完善各项手续,并在2018年5月16日,原告系程XX房屋所有权唯一合法继承人与上述五被告在XX街道XX桥社区居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XX街道XX居委X组房屋:1984年12月17日南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程XX(已故)《宅基使用证》地址:南川县XX乡XX村X组。于1991年6月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南川XX(91)字第XXXXX号)地址:南川XX隆化镇XX乡XX村**,户主现更名到戴XX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戴XX唯一合法继承。因《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证》的现有房屋是由原告于2010年独自出资修建的房屋,该《分家协议》也是在XX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商调解下签订。现因原告与五被告多次协商该房屋的所有权未果,被迫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代XX辩称,签订协议属实,修建房子的时候我出的有钱,商量好了房屋拆迁由戴XX、代XX、戴XX三姊妹平分。

  被告戴XX辩称,不参与分房子的事情,协议是自己签的。

  被告戴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戴XX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8年初将对答辩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组、2010年申请危房改建的房屋和1986年批建的另一套房屋进行征地拆迁,为得到更多的拆迁、过渡等安置费用,答辩人就与其他原被告协商一致准备将2010年改建的房屋申报为母亲程XX的遗产,由本案原告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了本案涉及的《分家协议》。但拆迁机构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定答辩人系被拆迁主体,并于2019年7月10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分家协议》约定的房屋系答辩人2010年危房改建所得,不属于母亲程XX的遗产,原告不享有继承权。该改建房屋修建在答辩人全体家庭成员的宅基地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的全部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答辩人夫妻系地上房屋的共有权人。答辩人与其他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还损害了答辩人妻子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六人签订一份《分家协议》,该协议载明:“南川区XX街道XXX居委X组居民程XX<已故>在该组有房屋一幢,有南川县人民政府宅基地证,宅基地面积97㎡。房屋三层。在本次水口路和來游路房屋拆迁中,实际丈量建筑面积341.19㎡。在下有六个子女,大儿戴XX,大女戴中会,二女戴XX,三女戴XX,四女戴XX,幺儿戴XX,经全家六姊妹协商达成如下分家分房协议:一、大儿戴XX,大女戴忠会,二女戴XX,四女戴XX,幺儿戴XX自愿放弃母亲房屋继承权。二、此房三层,用地面积97㎡,建筑面积341.19㎡全部由三女戴XX继承。三、因父母已故几姊妹不成赡养关系。四、此协议一式六份,六方各执一份,并签字生效。放弃房屋继承人戴XX、戴XX、戴XX、代XX、戴XX受益人<三女>戴XX”。该《分家协议》左下方加盖了XX街道XX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有在场人签名。2018年5月21日,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对上述房屋以原告戴XX的名义出具了《南川区片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补偿费用确认表》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结算表》,载明该房屋修建于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拆迁补偿金额为XXX.41元。后因在拆迁部门未能审核通过,导致原告未能以被拆迁人的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9年7月10日,被告戴XX与重庆市南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南川XX(91)字第XXXXX号)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编号:XXXXXX),该协议确定的货币补偿款为XXX.41元。

  另查明,原南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程XX的宅基地证在1991年6月**日进行重新登记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戴XX,该证编号为南川XX(91)字第XXXXX号,用地面积103.24。与之对应的地籍档案显示该房屋来源的依据是世居,未进行改扩建,该土地1991年6月30日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时家庭人口为程XX及被告戴XX2人。2010年,该证上的房屋被重庆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南川分所鉴定为D级危房,建议拆除重建,经原、被告协商后对该房屋进行拆除重建。

  再查明,被告戴XX在南川区XX街道XXX居委X组另有一处房产被拆迁。

  诉讼中,1、原告戴XX本人称2010年改建的房屋是母亲程XX要求自己在其老宅基地上修建的,自己也承认房子建成后给大姐代XX一层,给幺弟戴XX一层。本庭询问戴XX“你的意思是不是签订分家协议时名义上房子归你继承,实际上由代XX、戴XX你们三个人平分”时点头认可,但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予以否认,后戴XX又称签订分家协议时各被告都放弃继承。同时原告戴XX的证人戴XX(即被告戴XX之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是2010年自己经手与自家房屋一起修建,一共六个排面,自家房屋三个排面,另外三个排面就是现在有争议的房屋,两边房屋结构一致,共用了两个宅基地证,一个是程XX的老宅基地证,一个是自己母亲的老宅基地证,有争议的房屋的钱是戴XX和代XX交给自己的,所有修建房屋的钱都由自己统一支配。2、被告代XX表示当时商量的就是拆迁的钱戴XX、戴XX、代XX三人平分。3、戴XX表示有拆迁的钱由戴XX、代XX、戴XX三姊妹平分这么回事,但签协议就是为了多拿一份安置费。4、到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分家协议》中所称程XX的宅基地证所指向的地块,与涉案房屋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地块为同一地块;《分家协议》约定继承的房屋就是指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南川区片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补偿费用确认表》复印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结算表》复印件、证人戴XX的证言,被告戴XX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南川XX(91)字第XXXXX号]、地籍档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XXXXX),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家协议》的内容可以判断,该协议是就程XX遗产的分割所达成的遗产继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协议中所载明的房屋修建于2010年,此时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者为被告戴XX,该房屋不是程XX出资修建,故现涉案房屋非程XX的遗产。由于涉案房屋并非遗产,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程XX死亡后共同将涉案房屋约定为程XX的遗产,与物权法定原则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又由于原告戴XX在诉讼中认可涉案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款由其与被告代XX、戴XX平分;被告代XX在诉讼中亦陈述当时商量的就是拆迁的钱戴XX、戴XX、代XX三人平分;被告戴XX亦表示有拆迁的钱由戴XX、代XX、戴XX三姊妹平分这回事,签协议就是为了多拿一份安置费;该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通过签订分家协议将涉案房屋作为程XX的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并非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涉案房屋并非遗产,且该协议并非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依法应当无效。故,对原告主张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戴XX、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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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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