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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熊X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黔0325刑初61号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XX,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XX,重庆XX律师。

  辩护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熊X,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重庆市南川区龙岩堰联合水库管理所职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取保侯审。2019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9)58号起诉书和道检公诉刑追诉(2019)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晏XX、熊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XX及其辩护人曾XX、李XX,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晏XX、熊X注册成立“重庆市南川区虎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XX”(以下简称XX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开展货车销售业务,为促进其农用车销量,在向重庆、贵州等地客户销售中小型货车过程中,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在明知不具备办理农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及代办车辆年审手续的情况下,收取购车人每人5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费用后,从他人处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等证件,事后将该部分证件交给重庆籍、贵州籍车主持有并使用,从中获利。

  1.2010年,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肖X2800元人民币,为其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湖南省郴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湘1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总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2.2012年,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勾XX5000元人民币,为其所购车辆办理了发证机关为甘肃省定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甘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甘肃省定西市农机监理所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3.2017年2月6曰,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李X15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黑豹牌双排座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陕西省延安市农业局、号牌号码为陕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并为其车辆购买了价值1560元的交强险。经向陕西省延川县农机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4.2017年11月,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余X5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大运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陕西省延安市农业局、号牌号码为陕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并为其车辆购买了价值1560元的交强险。经延川县农机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5.2014年5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田X8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黑豹牌双排座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河南省鹿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豫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并为其车辆购买了价值1560元的交强险。经向河南省鹿邑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6.2015年4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夏X5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XX马牌单排座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泸州市江阴区农林局、号牌号码为川0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并为其车辆购买了价值1560元的交强险。经向泸州市江阳区农林局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7.2013年4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杨X1

  文3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XX马牌单排座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甘肃省定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甘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甘肃省定西市农机监理所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8.2014年9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李X55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川路牌单排座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河南省鹿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豫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并为车辆购买了价值1560元的交强险。经向河南省鹿邑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核查,行驶证系伪造。同年9月,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李X55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车辆办理了“内蒙古交运管蓝旗字152XXXX453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向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运输管理所核查,该运输证系伪造。

  9.2012年4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陈X9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黑豹牌双排座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号牌号码为吉0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并为其车辆购买了价值1560元的交强险。经向吉林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10.2017年7月,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江X5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黑豹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山西省运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晋0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并为车辆购买了价值1560元的交强险。经向山西省运城市农机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同年7月,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江X2000元人民币,为其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湖北省天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驾驶证号:XXX、档案编号429XXXX462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经向湖北省天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核查,该驾驶证系伪造;同年7月,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江X5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黑豹牌货车办理了“内蒙古交运管蓝旗字152XXXX1889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向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运输管理所核查,该运输证系伪造。

  11.2015年9月,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王X1500元人民币,为其持有的车辆办理了编号为“内蒙古交运管蓝旗字152XXXX26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向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运输管理所核查,该运输证系伪造。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王X13000元人民币,为其从娄XX处购买的一辆XX马牌货车办理过户手续,并为其办理了发证机关为乐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川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机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真实登记上户。2015年,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王X12000元人民币,为其补办发证机关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业局、号牌号码为川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机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真实登记上户。

  12.2013年4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郭X5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小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山东省溟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鲁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并为车辆购买了价值1560元的交强险。经向山东省滨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13.2015年,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杨X25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货车办理了编号为“内蒙古交运管蓝旗字152XXXX633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向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运输管理所核查,该运输证系伪造。

  1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郑X3000元人民币,为其办理了发证机关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农业机械局、驾驶证号为XXX,档案编号为150XXXX128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经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农机监理所核查,该驾驶证系伪造。

  15.2014年5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李X63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黑豹双排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河南省鹿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豫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河南省鹿邑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同年5月,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李X62000元人民币,为其办理了发证机关为山西省运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驾驶证号为XXX、档案编号为140XXXX17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经向山西省运城市农机监理站核查,该驾驶证系假证。

  16.2013年12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任X2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一辆黑豹牌双排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河南省鹿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豫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河南省鹿邑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同年12月,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任X2000元人民币,为其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河南省焦作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驾驶证编号为XXX,档案编号为4108XXXX161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经向河南省农机安全监理站核查,该驾驶证系伪造。

  17.2015年11月,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杨XX700元人民币,为其持有的车辆办理了编号为“内蒙古交运管蓝旗字152XXXX416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向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运输管理所核查,该运输证系伪造。同年11月,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杨XX900元人民币,为杨XX办理了发证机关为宜宾市农业机械局、号牌号码为川1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四川省高县农机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真实办理,但因三年未年审,于2018年5月25日登报注销。

  18.2014年10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韦X14200元人民币,为韦XX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河南省鹿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豫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河南省鹿邑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同年10月,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韦X12000元人民币,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湖北省荆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驾驶证编号为5123XXXX070672M、档案号为420XXXX185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经向湖北省荆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核查,该驾驶证系伪造。

  19.2013年8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梁X2000元人民币,为其办理发证机关为甘肃省定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甘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甘肃省定西市农机监理所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同年8月,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梁X2500元人民币,为其办理发证机关为河南省焦作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驾驶证编号为XXX、档案编号为410XXXX004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经向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核查,该驾驶证系伪造。

  20.2012年11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吴某现金5000元,为其购买的一辆XX马牌双排座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甘肃省定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并为车辆购买了价值1560元的交强险。经向甘肃省定西市农机监理所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21.2012年5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向华X5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一辆黑豹牌单排座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号牌号码为吉0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并为车辆购买了价值1560元的交强险。经向吉林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2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娄X1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甘肃省定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甘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甘肃省定西市农机监理所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23.2013年1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蒲X9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一辆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甘肃省定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甘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甘肃省定西市农机监理所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24.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韦X22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一辆XX马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湖南省临武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湘1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总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同年上半年,被告人晏XX收取购车人韦X2现金600元,为其持有的车辆办理了“冀交运管廊字002XXXX504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核查,该证系伪造。

  25.2014年5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张X115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一辆XX马牌双排座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河南省鹿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豫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河南省鹿邑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27.2012年3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购车人补仕全2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XX马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河南省鹿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豫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河南省鹿邑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无法认定真伪。

  28.2009年10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费某3440元后,为其购买的XX马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乐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川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

  29.2013年6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王X43440元后,为其办理了发证机关为山东省滨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鲁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

  30.2013年10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王X2344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黑豹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甘肃省定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甘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

  31.2014年5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邓X13440元人民币,为其所购买黑豹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河南省鹿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豫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

  32.2014年,被告人晏XX、熊X收取杨X3544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黑豹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河南省鹿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豫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

  33.2015年4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刘X2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XX马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甘孜藏族自治州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川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另收取刘X2000元为其办理了发证机关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业机械管理局、档案编号5132XXXX199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

  34.2017年2月,被告人晏XX收取张X2644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黑豹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陕西省延安市农业局、号牌号码为陕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XX、熊X以牟利为目的,在销售农用车辆过程中,明知不具备办理农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及代办车辆年审手续资质,从他人处联系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等证件随车销售,其行为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晏XX起主要作用,熊X系从犯,均系初犯,建议依法判处刑罚。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

  被告人晏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买卖证件事实因为时间长久,记不清楚了。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他没有给杨X4、聂X办理过机动车上户手续。建议法院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中的证件系晏XX所为,买卖证件的价款不清,牟利的事实不明,各证据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晏XX提供真实有效的客户资料委托上家办理农机上户,主观上没有没有买卖证件的故意,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犯罪。即使被告人晏XX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为一罪。公安机关只有两次补充侦查的权限,超出两次的补充侦查,属程序违法。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X辩称,她只是利用休息时间去帮助晏XX,也没有联系办证上家。她系从犯、初犯,希望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证件系被告人熊X买卖所得,所有证据都是孤立的,不能以孤证定罪。指控的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只能认定为一罪。建议法院宣告熊X无罪。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初次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进行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核发拖拉机驾驶证。

  2009年,被告人晏XX、熊X注册成立XX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开展货车销售业务,为促进农用车销量,在向重庆、贵州等地客户销售中小型货车过程中,未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未经其组织相关考试,收取相关费用后,从他人处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并将该部分证件交给重庆籍、贵州籍车主持有、使用,并从中获利。

  1.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晏XX收取被害人李X15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黑豹牌双排座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陕西省延安市农业局、号牌号码为陕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并为其车辆购买了价值1560元的交强险。经向陕西省延川县农机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伪造。

  2.2017年6月,被告人晏XX收取被害人江X4000元人民币(驾驶证费用为2500元),为其购买的黑豹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山西省运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晋0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发证机关为湖北省天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驾驶证号为XXX、档案编号为429XXXX462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内蒙古交运管蓝旗字152XXXX1889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向山西省运城市农机监理站、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运输管理所核查,该行驶证、运输证均系伪造,经向湖北省天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核查,该驾驶证系真实的证件。

  3.2015年9月,被告人晏XX收取被害人王X1500元人民币,为其持有的车辆办理了编号为“内蒙古交运管蓝旗字152XXXX26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向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运输管理所核查,该运输证系伪造。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被害人王X13000元人民币,为其从娄XX处购买的一辆XX马牌货车办理过户手续,并为其办理了发证机关为乐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川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机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真实的证件。2015年,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被害人王X12000元人民币,为其补办发证机关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业局、号牌号码为川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机监理站核查,该行驶证系真实的证件。

  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晏XX收取被害人郑X3000元人民币,为其办理了发证机关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农业机械局、驾驶证号为XXX、档案编号为150XXXX128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经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农机监理所核查,该驾驶证系伪造。

  5.2013年10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被害人王X2344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黑豹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甘肃省定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甘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定西市农机监理所核查,该证件系假证。

  6.2014年5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被害人邓X1344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黑豹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河南省鹿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豫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河南省鹿邑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核查,该证件系假证。

  7.2015年4月,被告人晏XX、熊X收取被害人刘X2000元人民币,为其购买的XX马牌货车办理了发证机关为甘孜藏族自治州农业机械管理局、号牌号码为川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经向四川省农机监理总站核查,川XXX行驶证的所有人为洛土登。另收取刘X2000元为其办理了发证机关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业机械管理局、档案编号5132XXXX199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经向四川省农机监理总站核查,该驾驶证系真实的证件。

  被告人晏XX被重庆警方抓获归案,熊X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

  2、立案决定书。证实: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时间及合法性。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晏XX被重庆警方抓获归案。

  4、被告人晏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南川经营XX公司,主要销售小型货车,有黑豹、XX马、大运牌。他以为客户购买的车辆办理农机户手续来吸引其购买汽车,在车价上赚钱,上农机户不赚钱。他收取的上农机户费用直接转给黎X、邓X3、杨X5、李X4。杨X5办理的牌照是“川11”开头的,邓X3办理的牌照大部分是“甘09”开头的,黎X办理的是“川15”开头的,李X4办理的牌照涉及的省份比较多,什么地方的都有。上户的费用基本上是固定的,收取5000元,利润每个在500元至800元之间。2013年、2014年他们办理的车辆农机户比较多,办理多了他还是怕出事情,所以就开会让大家少办理、谨慎办理,据他了解道真查得不是很严,只要客户有需求都可以办理。他帮助客户进行车辆年审的费用是1000元左右,从中赚取100元至200元。

  5、被告人熊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晏XX是她前夫。她经办的行驶证具体数量记不得了,反正有四川乐山的“川11”、宜宾的“川15”车牌,甘肃的“甘09”车牌,山东的“豫16”车牌照,客户主要集中在南川区和周边区县。帮助办理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杨X6、邓X4、黎X、李X4,这四个人都不是农机部门的工作人员。晏XX在XX公司给公司的人说过,其它地方的农机牌照不上了,贵州的相对查得松一点,可看情况给需要的客户办理。上农机户的事是晏XX在操作,她只是收付钱,偶尔收集资料。她们收费是5000元,从中赚取300元至500元不等。她在XX公司兼职了八年时间,从2009年3月XX公司成立开始一直到2017年3月,不过2015年10月她与晏XX离婚后,差不多一个星期才去公司一次,主要看生意如何,收取购车款等。

  6、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实:2017年,他在XX公司购买黑豹牌货车,上户是晏XX办理的,上户费用及保险费用共计5000元,后在XX公司年审过一次。

  7、被害人汪X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他在XX公司购买黑豹牌货车,销售人员姓“何”,其说包办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费用4000元左右,办理驾驶证的费用为2500元。购车款部份是在XX公司刷卡支付。一个月后自己去取回这三个证件。

  8、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他在娄XX处购买的二手XX马牌汽车,娄XX是在XX公司购买的,是XX公司的晏XX及其妻子办理的过户手续,只是换了行驶证的姓名,其他的信息一样。后他每年在XX公司年检。

  9、被害人郑X的陈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他在李XX处购买二手车,李XX是在刘XX处购买的。每年在XX公司办理年审手续,2018年他在晏XX处办理了一个驾驶证,费用为3000元。

  10、被害人邓X1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他和邓X2去XX公司购买货车一辆,价款是一姓晏的人与他谈的,包含上户费总价为39000元,另外邓X2和邓XX的行驶证及农机户车牌也是XX公司办理的。

  11、被害人王X2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他在XX公司购买黑豹牌货车一辆,价款是何XX与他谈的,包含上户费总价为30800元,他去XX公司把车开回来二三个月才得到牌照。

  12、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经罗X介绍他在XX公司购买XX马牌货车一辆,是一位年轻男子与他谈的价格,行驶证和驾驶证的费用各是2000多元。另外张X2是他介绍去XX公司购车的。

  13、证人邓X2的证言。证实:邓X1向晏XX购车是他介绍的,价格是他与晏XX谈的,包含上户费用一共39000元。

  14、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刘X请他一起去南川购车,车辆上户由卖方办理,车价和上户费用一共5万多元。

  15、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7年5月份,他到XX公司上班,XX公司的员工有秦X、周X、何XX、晏XX、李X7。XX公司除销售货车外,还涉及给客户办理机动车上户和保险业务。2018年11月,他是XX公司法人的事实。

  16、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客户购车要上农机户,只需要其身份证,他们公司就可以帮助办理,晏XX在平时给他谈到办理农机户,统一收5000元,他就这样给客户介绍。他销售的汽车中有约三分之一的客户选择办理农机户。他们给客户办理过“川”、“湘”牌照。晏XX开会说过大型车辆尽量少帮忙办理农机户手续,道真管理得比较松,没有出现过问题,可以随便接待客户。李X4与他们公司有业务往来。

  17、证人秦X的证言。证实:大约2015年,他到XX公司上班,熊X是公司的账务人员,XX公司销售黑豹、XX马、大运、王牌车辆,这几种牌子的车辆晏XX都上有农机户。

  18、证人李X3的证言。证实:XX公司是晏XX在负责管理。

  19、证人李X4的证言。证实:她做保险业务认识熊X,通过熊X认识了晏XX,XX公司让她给其办理车辆手续年审,每个年审价格是900元左右,后来晏XX找她办理了几个农机户,她是找徐X办理了以“蒙06”开头的牌照。

  20、证人黎X的证言。证实:他找李X4办理过甘、赣、辽开头牌号的审车业务,也给晏XX办理过审“川15”开头的牌照。

  21、证人邓X3的证言。证实:他给晏XX办理过农机上户,主要有“豫16”、“甘09”开头的农机户,“甘09”开头的是找江迎梅办理的,“豫16”开头的是找廖XX办理的。他和晏XX通过邮寄的方式完成办理证件。

  22、证人王X3的证言。证实:他是鹿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他们单位只办理过豫XXX、豫XXX、豫XXX、豫XXX号牌,属于违规办理,其他的16个号牌都是假的。号牌为豫16/×××××的检验公章不是他们的。

  23、XX公司注册材料。证实:XX公司的类型及经营范围。

  24、扣押物证材料。证实:对涉案手机等予以扣押的事实。

  25、行驶证、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件。证实:涉案行驶证、驾驶证件的号码和发证机关等相关事实。

  26、收款收据。证实:收取购车款及上户费用的事实。

  27、车辆照片。证实:涉案汽车概貌。

  28、购车发票。证实:购买农用车的价款的事实。

  29、辨认材料。证实:证人邓X2能够辨认出晏XX的事实。

  30、陕西省延川县农机监理站证明。证实:陕XXX系假牌证件。

  31、湖北省天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证实:编号429XXXX4627的拖拉机驾驶证真实有效。

  32、山西省运城市农机监理站证明。证实:他们市未发放带字母的牌照。

  33、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运输管理所证明。证实:内蒙古交运管蓝旗字152XXXX1889、152XXXX2632号道路运输证不是他们所核发。

  34、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机监理站证明。证实:“川XXX”号牌有登记信息的事实。

  35、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农机监理所证明。证实:驾驶证号XXX系假证。

  36、定西市农机监理所证明。证实:甘XXX车牌的所有人为赵XX。

  37、河南省鹿邑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证实:对“豫16/64”号段无核办情况,系假牌。

  38、汶川县农机监理站证明。证实:经查询信息系统有刘X的档案编号5132XXXX1999,但未查找纸质资料。

  39、四川省农机监理总站证明。证实:川XXX行驶证的所有人为洛土登。

  40、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晏XX、熊X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综合全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熊X之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证件及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熊X与晏XX已离婚的事实。

  2、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熊X平时表现较好的事实。

  熊X之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XX买卖农用车行驶证、运输证;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熊X买卖农用车行驶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罪名以及被告人熊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晏XX、熊X买卖肖X、勾XX等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件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晏XX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辩护人所持“指控罪名,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晏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述了其在销售农用车过程中联系李X4、黎X、邓X3等人买卖农用车驾驶证件,以及被告人熊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述了其买卖农用车证件的事实;证人李X4、黎X、邓X3等人证言均证实其曾为晏XX办理农用车驾驶证件;证人周X、秦X、李X2的证言均证实其在为晏XX销售农用车过程中向客户介绍公司能为其办理农用车驾驶证件的事实;收款收据,证实为被害人办理驾驶证件收取了相关费用。相关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晏XX、熊X在销售农用车中买卖农用车相关证件的事实。且有李X1、汪X等人的陈述,陈述其驾驶证件并非经过农机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后颁发的事实予以印证。被告人晏XX买卖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被告人熊X买卖行驶证件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基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只能认定一罪,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晏XX既有买卖行驶证,又有买卖驾驶证件的故意,并且实施了买卖行驶证、驾驶证件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晏XX基于数个故意,实施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依法应当认定为数罪,并应予数罪并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侦查机关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补充起诉,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未违反侦查机关两次补充侦查权限的法律规定,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晏XX、熊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也能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XX、熊X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晏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晏XX、熊X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晏XX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晏XX及其辩护人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晏XX、熊X予以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熊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责令被告人晏XX退赔李XX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80元、被告人熊X退赔李XX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0元,共计人民币17320元(其中李XX、王XX、邓XX分别为3440元,汪XX1500元,王XX500元,郑XX3000元,刘XX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元章

  人民陪审员  刘述军

  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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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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