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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后多年不分红、不公开账目,依法争取股东的知情权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2019)鲁 0705 民初 2997 号

  原告:陈XX,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 高新区福寿东街5957号6号楼4单XX,身份证号码: XXXc

  原告:刘XX,男,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路向阳小区32号楼2单XX,身份证号: XXX。

  委托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

  被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4398532Ro

  法定代表人:冯XX,执行董事。

  原告陈XX、刘XX与潍坊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XX公司经传票传 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两原告查阅、复制; 2、判令被吿提供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两原告查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潍坊XX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设立,原告陈XX、刘XX为公司股东。公司自2010年成立以来,从不公开账目、不分红。201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被告拒收快递邮 件,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申请也不回复。为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 院依法判令被告提供查阅和复制。

  被告潍坊XX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提供答辩状,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公司现已进入股东自行清算程序,两原告是清算组成员。原告在诉状中未如实陈述被告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被告公司2019年已停止经营,为及时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注销被告公司,2019年3月16日,被告的全体股东,也包括两原告在内,一致作出了《潍坊联合 基因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五位股东一致同意,被告公司自2019年3月16日进行清算程序,直至注销为止,在清算公司帐目过程中,任何股东有异议可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或法院协助清算。两原告作为股东在《潍坊XX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并同意清算的事实证明,两原告对公司的现状是知晓的,对被告公司进行清算程序是认可的。因此,现被告 公司正公司清算程序中,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已签字同意公 司进行清算程序,不仅可以查看公司的任何材料或帐目,而且还有义务与清算组成员共同完成公司清算事务。二、两原告曾分别担任被告公司的经理和监事,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了解被告公司的会议材料和帐目。两原告不仅是被告公司股东,还曾担任过被告的监事和经理,在原告陈XX担任公司经理期间,陈XX聘任的会计于XX任职至今,于XX同时还兼任陈XX经营公司的会计,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帐目是了解和清楚的,陈XX自己的会计也不会拒绝他去查看帐目。因此原告诉状中称不公开帐目,与事实不符,也说明两原告本人在担任公司经理和监事期间就没有依法行使公司经理和监事的职责。三、原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完全滥用诉权,以达到其不 可告人的目的。两原告作为清算组成员,理应与清算组成员一 起对被告公司进行清算,这需要所有清算组成员理性地处理与 被告公司有关的所有帐务以及债权债务,就被告公司目前的现 状以及相关问题开诚布公地提出并解决。股东之间即使就相关问题或帐目存在争议,也应该在清算组内解决,而不是通过滥用诉权。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行使知情权,不是真正地要行使什么知情权,以达到清算公司和解决问题的目的,而是通过司法方式给其他股东施加压力,以达到其真正的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完全是无稽之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k 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被告潍坊XX公司公司章程一份、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关于股东股份说明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 201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XXX一份,附有邮寄和退回的回执单一份.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彩信一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被告未到庭质证抗辩的情形下,该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2019年3月16日《潍坊XX公司 股东会决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决议进入清 算程序后,被告公司也拒绝提供会计帐目供两原告查阅,且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账目与公司清算是两种法律关系和事实,并不冲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潍坊XX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8日,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冯XX。原告陈XX、刘XX为该公司股东。

  2019年8月25日原告陈XX曾使用XXX向被告潍坊XX公司邮寄一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该 申请书落款处申请人处有原告陈XX、刘XX签字。被告潍坊XX公司拒收该邮件。原告陈XX于2019年8月 2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冯XX发送彩信一条,证明原告按照法 定要求提前15日书面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账簿等资料。被告未 向原告提供查阅相关财务账目,原告陈XX、刘XX遂向本院 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XX、刘XX系被告潍坊XX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看公司会计账簿,且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查阅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的目的系为清算。据此,原告陈XX、刘XX作为潍坊XX公司的股东,享有该法律规定的相应股东权利。原告陈XX、刘XX主张被告提供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以及查阅会计账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 提供会计凭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将潍坊XX公司自2010年4月28日至 2019年8月30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供原告陈XX、刘XX查阅、复制;

  二、被告潍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潍坊XX公司自2010年4月28日至 2019年8月30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备于公司住所地,供原告陈XX、刘XX查阅;

  三、驳回原告陈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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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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