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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胜诉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红星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59008157。

  法定代表人:易XX,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511MA4LCL313T。

  法定代表人:王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欣芷,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湘051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上诉人XX公司剩余货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电子数据是民事证据的一种,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案涉机械设备试机正常运转的视频,证明了上诉人出售的垃圾气化处理设备是正常运行的,原审却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提出的设备在使用中出现黑烟、异味、污水排放问题完全是因其没有按规定要求操作所致。

  XX公司辩称: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了垃圾气化(燃烧)处理设备一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0000元;可气化(燃烧)处理的垃圾包括:废旧塑料和橡胶制品、纸张、泡沫、废旧服装鞋帽、树枝树叶、农林废弃物等可燃物,不包括瓜果、新鲜果皮、动物内脏等餐厨、砖瓦土石快、玻璃制品、废旧电器和金属物等;本设备要求无黑烟、无明显异味、无灰尘、无污水排放;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有关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出卖方的企业标准执行,也可依据产品样品为标准;合同解除:……B、出卖方违反质量条款交付产品,所售设备不能正常、连续运行的,出卖方在买受方书面通知15日内不能提供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出卖方全额退款等。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70000元,XX公司按约定将该设备交付至XX公司指定的地点。2018年11月15日,岩山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发出《整改通知书》,因岩山镇东XX垃圾设备(本案诉争的设备)存在严重的黑烟、异味、污水排放情况,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责令停止该设备的使用。现该设备已经停止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及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规定,被告XX公司对其出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业有关标准或者出卖方的企业标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出售的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业有关标准或者出卖方的企业标准,因此,XX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认定本案诉争设备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业有关标准或者出卖方的企业标准。XX公司这一行为违反了《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有关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出卖方的企业标准执行,也可依据产品样品为标准”的约定,因此,XX公司在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依据《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B、出卖方违反质量条款交付产品,所售设备不能正常、连续运行的,出卖方在买受方书面通知15日内不能提供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出卖方全额退款”之条款,要求解除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意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长沙市XX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长沙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XX公司价款70000元;被告长沙市XX公司自行拖回《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设备。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产品买卖合同》中对XX公司出卖给XX公司的垃圾气化处理设备的质量标准明确约定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有关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出卖方的企业标准执行,也可依据产品样品为标准,并要求设备在运行处理垃圾过程中无黑烟、无明显异味、无灰尘、无污水排放。而本案中XX公司对自己提供给XX公司的垃圾气化处理设备到底执行的是国家有关标准还是行业有关标准,亦或是其企业标准或产品样品标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XX公司也没有提交该设备相应的使用说明书,证明设备应如何正确使用。而该设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又存在严重的黑烟、异味、污水排放情况,造成了环境污染,并经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故原判认定XX公司出卖给XX公司的垃圾气化处理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提出其垃圾气化处理设备质量是符合标准的,设备在使用中出现黑烟、异味、污水排放问题完全是因没有按规定要求操作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晏 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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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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