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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故意伤害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判决无罪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XX,女,1941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农民。系上诉人苟XX之子。

  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万富,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XX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渡法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苟XX、原审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李XX自愿放弃证人资格作为上诉人苟XX的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苟XX起诉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其轻伤,陈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X无罪;二、被告人陈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苟XX及其代理人提出证明原审被告人陈XX于2013年4月16日晚殴打苟XX致苟XX胸8、胸12椎体骨折的证据充分,要求依法追究陈XX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和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没有殴打苟XX,苟XX胸8、胸12椎体骨折系案发前摔伤所致,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苟XX的儿媳田XX与原审被告人陈XX的母亲欧X同在本市大渡口区钢花电影院门前的广场摆地摊。2013年4月16日21时许,苟XX、田XX与欧X因摆摊占地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苟XX的儿子李XX、孙子李XX及欧X的儿子陈XX先后闻迅赶到,双方发生纠纷抓打。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次日凌晨2时35分,苟XX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月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苟XX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8及胸1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3周逐步下床活动。2013年5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苟XX胸8及胸12椎体骨折属轻伤。

  此外还查明,苟XX于2013年4月8日左右不慎从铝合金梯子上坠落摔倒在地上,头部、胸背部等处受伤,未到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医药费专用收据证实,苟XX于2013年4月17日2时35分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月7日出院,共产生医药费10655.2元。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苟XX胸8及胸12椎体骨折属轻伤。

  3.收条证实苟XX于2013年4月17日至5月28日支付护理费4100元。

  4.上诉人苟XX的陈述证实,苟XX和儿媳田XX在钢花电影院门前摆摊,欧X在旁边摆摊。2013年4月16日晚9点40分左右,欧X想把冰柜摆放在苟XX家摆鞋的位置,田XX就推住不让摆,苟XX扔了欧X冰柜上的纸板和空桶。欧X就打电话给她儿子陈XX。过了一会儿,苟XX的儿子李XX来了,对欧X说:“你摆摊要摆原来的地就摆原来的地,要摆现在的地就摆现在的地,不要来占我们的地方”。欧X说李XX不要皮脸。然后陈XX就来了,用拳头打李XX的背,并说“你要咋的”,陈XX还吼谁扔了他家的纸板,苟XX回答说是她扔的,陈XX就要打苟XX,李XX就拉着陈XX的领口,陈XX双手掐着李XX的脖子,把李XX按在一米多高的水管上。苟XX去拉陈XX,陈XX就用拳打苟XX的脸和肚子,又用脚踢苟XX的右腿膝盖下面。苟XX的孙子李XX就拿着木棍上来与陈XX扭打起来。李XX又用木棍打欧X的冰柜。欧X用拳头打李XX的脸,李XX用手打了欧X的嘴。然后警察就来了。苟XX的额头被打肿,右腿膝盖被踢肿,胸部被打,右肩被打伤。之前七八天,苟XX在摊位后面用一个铝合金便携梯搭在坎上,爬上梯子拉东西,从梯子上摔下来,仰趟在地上,头部撞伤,后脑勺被划了条口,左手肘处有淤青,事后没去医院检查医治,自己用药酒敷外伤处。苟XX及代理人李XX当庭陈述苟XX摔伤时间为2013年4月8日。

  5.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晚9时许,欧X把田XX摊位的鞋子拖开放冰柜,田XX挡住不准欧X推过来,苟XX把欧X摊位上的纸板扔到一边。欧X就打电话叫她儿子陈XX过来,田XX也给老公李XX打电话。李XX到后对欧X说“你要摆哪里就摆哪里,不要两边都占到”。过了一会儿,陈XX来了,朝李XX背上打了两下,说“老XX要做撒子”,李XX说“你打了我两下了哟”,陈XX又打了李XX一下,李XX就上去把陈XX胸口衣服抓住,两人抓扯在一起。陈XX又问是谁把他家摊位东西扔了,苟XX就说是她扔的。陈XX就要向苟XX冲过去,李XX一直把陈XX拉住。田XX见状就去打110报警。报警后,田XX看见苟XX坐在水管旁边的凳子上,说被陈XX打了。这时李XX还和陈XX抓扯在一起,欧X上去抓李XX的脸,李XX反手朝欧X脸上打了一拳,田XX的儿子李XX拿棍子把欧X的冰柜砸了。随后警察就来了。她没有看见苟XX被打的情况,是听苟XX自己说被陈XX打了。

  6.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21时许,黄XX到钢花大酒店与钢花电影院之间路旁苟XX的摊位去玩,当时苟XX和田XX都在。过了十分钟左右,旁边摆烟摊的欧X开始收拾摊位,将卖水的冰箱往平时堆放冰箱的地方推,田XX和苟XX过去阻止,双方把冰箱推来推去,并都打电话喊家人过来。没过几分钟,欧X的儿子陈XX和田XX的老公李XX过来了。陈XX直接上去拍了一下李XX的肩膀,双方就开始抓扯到一起。过了约一分钟,李XX的儿子李XX过来对陈XX说“不要打我老汉,否则和你拼了”,之后李XX就拿出一个棒棒开始打陈XX。整个过程约5分钟。由于站得不是太近,光线不好,打架的详细过程看得不是很清楚。双方打架过程中,田XX和苟XX还上去拉李XX,让他不要参与。后来有人报警,警察就来了。苟XX说自己的头部被打到了,黄XX没看清楚苟XX是否被打。李XX好像用棒棒敲打过欧X的冰箱。

  7.证人庄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早晨,庄XX在钢花电影院门前做清洁,看见苟XX坐在摊子前面,头上包裹着纱布,庄XX就问苟XX,苟XX说搭篷子的时候摔倒了。庄XX让苟XX到医院去看,苟XX说不去,过几天就好了。庄XX就说回去找点草药来给苟XX包起。下午庄XX回茄子溪老家去找草药,6点半左右,庄XX又来到摊子边上,就在摊子篷子里面给苟XX包的草药,包在腰部,还把草药炒热了,包在苟XX的左边胸部和背部位置,再用纱布包裹起来。

  8.证人陈X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或16日中午,陈X乙在钢花电影院门前苟XX的摊点耍时,看见苟XX头部好像靠左侧位置打着一个“巴子”,就是受伤敷药后贴上医用纱布,头部还缠着一圈医用纱布,陈X乙问苟XX,苟XX说在摊点附近摔了一跤,头部受了伤,腰部很痛。听附近聊天的人说是苟XX自己爬楼梯搭东西摔倒的。

  9.原审被告人陈XX当庭供述,欧X与苟XX他们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给陈XX,陈XX赶到现场,看见李XX在骂欧X,就拍了一下李XX的肩膀,问李XX撒子意思,李XX就和陈XX抓扯起来,苟XX、田XX、李XX都上来打陈XX。

  本院认为,上诉人苟XX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关于依法追究陈XX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首先,证明陈XX在纠纷中殴打苟XX的证据不充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当时双方当事人均无串供的可能,此时所作的陈述更为真实可信。上诉人苟XX当时所作的陈述是陈XX对其仅有拳打脚踢的行为,而证人李XX关于苟XX被陈XX殴打后倒退碰到身后的水管上,以及证人徐XX、方XX关于陈XX将苟XX按到水管上打的证言,与上诉人苟XX的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均不符,不能采信。证人田XX证实听苟XX说被陈XX打了,其证据亦来源于苟XX。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现场目击证人黄XX证实没有看清楚苟XX是否被打。故证明陈XX殴打苟XX的证据仅有苟XX的陈述,指控证据不充分。其次,指控苟XX胸8及胸12椎体骨折的轻伤是案发当天形成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苟XX曾于4月8日即案发前八天左右从铝合金梯子上坠落倒地,头部和胸背部等处均受伤,此事实得到证人庄XX关于给苟XX腰部、胸背部包草药的证言佐证。故不能排除上诉人苟XX胸8及胸12椎体骨折的伤情是案发前所形成的可能,上诉人苟XX指控其伤情系陈XX案发当天的行为所致的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苟XX胸8及胸12椎体骨折的轻伤与原审被告人陈XX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苟XX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陈XX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苟XX及其代理人提出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充分,要求依法追究陈XX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上诉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谭 毅

  代理审判员 乔 梁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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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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