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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  法院判决社保局重新做出工伤待遇赔偿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川06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天津路西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代利,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广汉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黄X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2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黄X系广汉XX公司职工。2018年1月15日,黄X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3月12日,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之后因病情变化,2018年10月26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2019年1月22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黄X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也按规定向广汉社保局申请支付黄X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8月21日,广汉社保局作出黄X《因工受伤待遇审批单》,核定黄X的工伤待遇扣除第三方赔付后合计为0元。黄X不服广汉社保局的该审批结果,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广汉社保局作出的《因工受伤待遇审批单》,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广汉社保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批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汉社保局扣减第三方赔付后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合法性问题。广汉社保局在对原告因工受伤待遇审批过程中,将劳动者在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有所不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黄X除享有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权利外,同时享有请求除已获医疗费赔偿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虽然该答复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但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矛盾,体现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参照依据。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与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的民事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广汉社保局在审批黄X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民事侵权赔偿所得对应款项后进行补差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审批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汉社保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黄X《因工受伤待遇审批单》;二、责令广汉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黄X重新作出因工受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汉社保局负担。

  宣判后,广汉社保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黄X的工伤待遇应依法适用补差原则,四川省XX第十条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均对补差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理应适用。2.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双赔是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该规定第八条是为确保职工受伤后的医疗和生活,但并不是支持工伤人员可以获得双倍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川0682行初39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黄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即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是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追偿,并未规定在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工亡待遇中应将第三人所作赔偿予以全额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根据上位法精神,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再次明确了受害人有权在因第三人侵权获得侵权赔偿之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在待遇范围上,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享受。本案中,被上诉人黄X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获得了相应赔偿,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仍可获得除已获赔的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在工伤待遇中全额扣减有所不当,属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因工受伤待遇审批单》并责令限期重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汉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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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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