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云*省景**族自治县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19)云0823民初768号
原告:中国XX公*。
法*代表人:张XX,系公***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4997951G。
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经*区)中环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4日,住辽宁*庄*市。系公**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中天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景XX公*。
法*代表人:章X,系公**行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5278473N。
住所:云*省普洱市景**族自治县文**速南XX。
原告中国XX公**被告景XX公**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黄**、被告景XX公***代表人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中国XX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自行拆除位于***速南XX黄**老乌*墨*高*红*范*内非法*地建盖**场及红*范*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界限、范*详见昆明XX公**具的测量结果和***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明)等,并清除场地上的堆放物;2.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非法*用土地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有**权*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云*省墨**临沧公**府和*会资本合作项*施*总承包*同》,原告中国XX公**为中标单*负责云*省墨*公**建10标段(K138+500-K143+000段*土建施*任*)工程。工程*点位于**省普洱市景**族自治县速南XX,工期自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在工程**过程*,被告长期非法*用云*省墨*公**建10标段*程*地建设养*场、建筑物等。2019年5月1日景**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告发出《违法*筑认定书》,认定涉案养*场和*告违法*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所使用的土地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属于*法*地;相**筑物、构筑物属于*法*筑物。景**族自治县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日向*告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被告限期拆除地上违法*盖*房*及附属设施*违法*筑,与被告多次对墨*高*十标段**场征收补偿进行商*。被告于2019年5月7日提出《行政处罚陈*申*书》,拒绝将涉案土地的非法*筑物拆除,也不愿意将非法*用的土地归*原告。经*明XX公**量,确定了被告非法*用土地的范*和*限。被告非法*用管*、使用的涉案工程*积共556.41平**,非法*地上的违法*筑物被告至今拒绝拆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法*用原告土地并加盖*法*筑物、构筑物,经*知拒不拆除,拒不返还原告涉案地块。该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照合同期要求顺利*进工程*设,给原告带来了巨额经*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保证按时*成*程*度,减小经*损失,故原告诉至法*,请求依法*决被告排除妨害。
被告景XX公**辩称,对拆除红*内建筑物没有*见,但是在红*范*外的部分也被拆除了。且文**政府的拆除文*被告至今没有*到具体的回复,不能*认拆除是否合法,被告也没有*到任**拆除的补偿费*。原告在施*期间,没有*证道路**,严*影响了被告正常*生产生活,被告现处于*工状态,多次沟通*一直没有*到解*。本案结束*,要求原告将大门重新修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征收地公*一份、通*两份、违法*筑认定书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到过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能*明*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景XX公***院提交了景**族自治县发展和*革局文*景*改备案【2014】47号投资项*备案证、景**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文*景*审【2014】140号关****扬黄***专业合作社3万*蛋鸡养*场建设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各一份,欲证明*告养*场不属于*法*筑。经*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没有*议,但认为不能*明*告的证明*的,该批复不涉及土地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但不能*明*证明*的,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墨*高*公**设施*需要,位于***族自治县被景**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并于2019年3月14日将该路**交原告中国XX公**于*设高*公**使用,工期自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被告景XX公***养*场,在涉案路**建盖*间办公*房、一间厨房*一间彩钢瓦棚堆放生活杂物等,经*明XX公**地测量,实际占用施*路**积为556.41平**。因被告对相**门作出的违法*筑认定、限期拆除及补偿方*没有*成*致意见,被告拒绝自行拆除建筑物及附着物,导致原告无法*该路**常**。
原告中国XX公**2019年6月2日提交申*先予执行被告景XX公**于**省普洱市景**族自治县文**速南XX路**障碍物并支*6000元*供永安XX公**任*额为30万**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年6月5日依法*定被告景XX公**即移除其在位于***族自治县文**速南XX老乌*墨*高*公**设BK0+602路**建盖*房*、附属设施*所有*品,不得妨害公**设施*。被告景XX公**法*期限内提交复议申*,本院依法*定驳回被告景XX公**复议请求。涉案路**2019年6月14日被依法**拆除,原告当日进场进行施*。
另查*,被告经*的养*场所使用的土地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
本院认为,国*、集体、私人的物权**他权**的物权*法*保护,任***和*人不得侵犯,被侵权*有**求侵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中,因修建高*公*,景**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土地征收并移交原告进行施*,被告在涉案路**建盖**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正常**,且高*公**国**了方*人民群众,带动经*发展而投资建设,涉及国***、公*利**利*工程,任***和*人均不得侵犯。被告的行为,已严*影响了原告公**设施*,妨害高*公**设进度,损害了公*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在墨*公*BK0+602路**建盖*筑物的诉讼请求,于***,予以支*;涉案地点已在建施*,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被告要求原告修建大门,对其施*期间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系另外的法*关*,双**协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民共和**法*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XX公**即移除其在位于***族自治县文**速南XX老乌*墨*高*公**设BK0+602路**建盖*房*、附属设施*所有*品,不得妨害公**设施*(已先予执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XX公**支*的诉讼保全*险费6000元*被告景XX公**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景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高 源
审判员 李*良
审判员 曾*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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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4 16:00:00
审理法院: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