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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还借款,还让我再还一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5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安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雨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雨花*人民法*(2016)湘011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周X、曹*婷,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杨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销(2016)湘011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重新依据特定事实,给予公*判决,体现司***;二、请求依法*决赵X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程*违法,适用法*不当。2、一审法*查**实不清,乱用自由裁量权,侵害了杨X的利*。3、杨X不欠赵XX钱,一审法*以杨X出具结算往来,认定为杨X的个人行为缺乏事实和**依据。

  赵XX辩称:一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杨X称的合伙协议纠纷。

  赵XX向*审法*请求:1、杨X支*赵XX欠款本金196000元*利*65428.3元(按2%利*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止,以后**计*以2%利*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X承担。赵XX在庭审中明*按月利*2%的标准分段**利*。

  一审法*认定事实:赵XX、杨X因安*官垱大桥施*工程*务合作,杨X于2014年6月19日向*XX出具结算单,载明:总计616083元,6.1号杨X已付100000元,所余*项*三次计*支*完毕,时*不超过2014.10.1日,剩余*支*款项*2014.6.1起按2%计*。以前所有*款所产生的费*由赵、庞、杨*个商*为准。杨X,2014.6.19。此后,杨X分别*2014年7月14日向*XX支*20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支*10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支*20000元,因余*未付,赵XX于2016年3月29日向*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杨X向*院提交了2014年6月1日至6月18日、2015年5月9日至5月26日的银行卡交易*单*印*,用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5月9日汇入赵XX账户内的资金*520000元。赵XX对其中的420000元*有*议,对2014年10月10日的100000元**议,主张*收到,杨X提交的银行卡交易*单*印*中没有*时*段*交易。杨X提交了安*官垱大桥项*部财务凭证复印*5张,用以证明*案不是个人借贷行为,为合伙账目往来。赵XX对证据的三性均有*议,认为凭证上没有*务人员和*XX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算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收据及赵XX、杨X的陈*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认为: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关*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权*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应*依据查**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关*审理”。本案中,赵XX、杨X因工程*务合作,杨X于2014年6月19日向*XX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金*为616083元,杨X已于6月1日支*100000元,其余*项*2014年10月1日前支*完毕,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2%计*。结算单*杨X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工程*算的合同关*,杨X应*按结算单*的约定履行支*义务。结算前,杨X支*了100000元;结算后,杨X支*了结算款320000元,赵XX主张*杨X支*剩余*项196000元,有*实及法*依据,该院予以支*。赵XX主张*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2%的标准分段**利*,由于*算单*载明*是“剩余*支*款项*2014.6.1起按2%计*”,其没有*明*年**还是月利*,属于*定不明,该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标准分段**利*,赵XX主张*高*分,该院不予支*。杨X提出本案应*合伙纠纷进行处理的辩解*张,该院不予采信。杨X向*XX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以前所有*款所产生的费*由赵、庞、杨*个商*为准”,表明*伙清算没有*及到本案结算单*及的款项,与本案没有**性,并且杨X在结算后*向*XX支*了大部分结算款,应*为双**结算的认可。杨X主张*2014年10月10日支*了100000元,由于*XX不认可,杨X亦未提交相**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X应**决生效后7日内支*赵XX结算款196000元;二、杨X应**决生效后7日内支*赵XX结算款利*(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标准计*,其中516000元*2014年6月2日计*至2014年7月14日;316000元*2014年7月15日计*至2014年8月22日;216000元*2014年8月23日计*至2015年5月9日;196000元*2015年5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减半收取2611元,由杨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杨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予以确认,至于*份证据的关*性,本院将结合全*予以分析。

  本院对一审法*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1、杨X与赵XX之间是否属民间借贷法*关*;2、江*赣粤高*公**程**责任***南安*县官垱项*经*部(以下简*官垱项*部)于2014年10月10转到赵XX账户上的10万**项*认定。

  (1)根据杨X于2014年6月19日向*XX出具的结算单,以及赵XX作为履约代表人签订的以湖南省安*县官垱大桥项*部为受让方*《设备转让合同》、《通*书》,应*定双**工程*算的合伙关*而非民间借贷法*关*;(2)依据《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照基础法*关*审理。本院二审期间,杨X提供了2014年10月10日《官垱大桥项*部收据》、中国XX公**期存款明*账的电子回单*及加盖*国XX公***支*业务专用章*活期企业存款明*查*,该三份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0日户名为官垱大桥项*部(账号:43×××99)的账户将10万**项*入户名为赵XX(账号:62×××11)的账户中。基于*XX认可杨X分别*2014年7月14日以及2014年8月21日曾**其两笔为20万*、10万**结算款项,从*两笔款项*通*上述账户汇入赵XX账户的事实分析,本案中大部分款项*是由官垱项*部汇入赵XX的账户,而该项*部系由杨X承包,该官垱项*部账户应*杨X与赵XX之间合伙结算账户;(3)有*议的该笔10万**项*2014年10月10日由官垱项*部汇入赵XX的账户,而赵XX没有*据证实与杨X结算后,其与官垱项*部还存在其他经*上的往来。综合全*分析,杨X提出的官垱项*部于2014年10月10日汇给赵XX的10万**项**定为其支*本案结算单*及的款项*上诉请求,符*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本院予以支*。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应*以改判。依照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雨花*人民法*(2016)湘011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杨X于*决生效后7日内支*赵XX结算款96000元;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雨花*人民法*(2016)湘011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杨X应**决生效后7日内支*赵XX结算款利*(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标准计*,其中516000元*2014年6月2日计*至2014年7月14日;316000元*2014年7月15日计*至2014年8月22日;216000元*2014年8月23日计*至2014年10月10日;116000元*2014年10月11日计*至2015年5月9日;96000元*2015年5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杨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一审受理费2611元,二审受理费5222元,共计7833元,由杨X承担4000元,赵XX承担3833元。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 欧XX代理审判员邓*

  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XX

  附法*条文: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依法*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或者查*事实后*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席*决等严*违反法*程*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

  原审人民法*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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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3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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