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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柴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诉被告柴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船山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陈X,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4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X,四川XX律师。

  被告柴X,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3日。

  被告杨X,女,汉族,生于1992年8月28日。

  原告陈X诉被告柴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柴X、杨X向原告陈X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和按月息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X、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5%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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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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