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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商没有按期交房,全力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一初字第957号

  原告翁XX。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何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贵州XX律师。

  原告翁XX诉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郑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编号为:09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云岩区贵乌中路27号贵阳神奇商住楼x单元x层x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3.59平方米,价值7260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完全部房款726071元,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全部义务。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翁XX交付使用该商品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39153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因此,原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72607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损失39153元;三、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维修基金14521.42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早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且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涉案房屋未交付原告系原告理解有误所致;被告已于2014年6月12日取得《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所有义务,2个月后原告才向被告送达《退房通知》,原告的本意是单方擅自毁约退房。被告交付的房屋完全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的条件,被告无违法违纪行为。二、被告逾期交房共15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无单方解除权,且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为1089.11元。三、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39153元,于法无据,亦无合同约定。四、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诉讼费由原告了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6),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云岩区贵乌中路27号贵阳神奇商住楼x单元x层x号,购房价款为:726071元整;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时符合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标准、规程的要求。逾期交房在60日内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卖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5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726071元、房屋维修基金14521.42元、办理产权手续费1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开始向本案所涉房屋争议楼盘的用户交房,但被告未提交逾期(原、被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60日前书面通知原告交房的证据。2014年3月25日,被告取得争议房屋楼盘的《贵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6月12日,被告取得争议房屋楼盘的《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邮寄以书面方式向被告送达了《退房通知》,通知被告退房。原、被告至今未交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退房通知》、《贵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翁XX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26071元、房屋维修基金14521.42元等,被告则应依约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虽于2013年11月15日开始向本案所涉房屋争议楼盘的用户交房,但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逾期(原、被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60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房时间逾期超过60日,被告已构成违约。另一方面,被告交付房屋时应当提供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符合质量保修等条件。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才取得争议房屋楼盘的《贵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亦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依照退房条件书面通知退房,故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收房),还是解除合同(退房)。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告依法请求提高违约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逾期交房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翁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XX返还购房款人民币726071元;

  三、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XX返还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14521.42元;

  四、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XX赔偿损失(损失按上述第二、三项金额之和740592.4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452元,减半收取5726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蒲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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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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