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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张XX、蚌埠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06民初2124号

  原告:杨XX,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安徽XX律师。

  被告:蚌埠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912570F。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8611179。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安徽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蚌埠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诚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奇、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9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16时,被告张XX驾驶皖C×××××号货车行至225省道陶王路口时,与杨XX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刮碰,致浙J×××××乘车人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杨XX无责任。经查,被告张XX所驾驶涉事车辆“C19023”号货车系被告华诚XX所有,且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且精神障碍与2018年3月4日的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杨XX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几被告应依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保险数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车辆登记在华诚XX名下,张XX系华诚XX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

  华诚X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3、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XX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额部皮肤挫伤伴皮下血肿,头及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擦伤,高血压,2型糖尿病,膝或膝以下小腿后天性缺失,双侧胸腔积液。后转入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4141.9元。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因2018年3月4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障碍与2018年3月4日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杨XX支付鉴定费3400元。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杨XX支付鉴定费600元。皖C×××××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华诚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X公司抗辩称对杨XX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至(四)项的情形,对XX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抗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XX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抗辩称其垫付10000元,经查,该10000元支付对象是杨XX,并非本案原告杨XX,且杨XX系浙J×××××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事故认定书载明浙J×××××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亦损坏,不能认定XX公司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给本案原告杨XX的赔偿款,对XX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XX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41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XX共住院22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380元(60天×123元/天);5、误工费,杨XX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2017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8.9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20天,误工费为11878.8元(120天×98.99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因杨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7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58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25516元(12758×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XX的伤情及责任承担,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776.7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X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杨XX5027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XX7501.9元。鉴于原告杨XX的损失已获得全部赔偿,被告张XX、华诚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677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XX、蚌埠市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760元,由杨XX负担114元;鉴定费4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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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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