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书,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汪*,贵州山*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董X全,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
第三人董X会,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董X玉,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董X书与被告董X全、第三人董X会、董X玉承包*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曾*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红*长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被告董X全*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遵义市中级人民法*审理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遵市法*一终*第44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3)红*长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本院重审。重审过程*,本院依法*行组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董X全*其代理人杨XX、第三人董X玉、董X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董X书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姐弟关*,董X付是其父亲,现父母均已去世。在1993年*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上记载承包*为6人,即原、被告,第三人董X会、董X玉和*母。从2012年*,遵义市新蒲*XX因建设需要全*征收了原被告及第三人董X玉、董X会的承包*地,土地补偿款总计*XXX元,该款由被告作为户主予以签字领取。被告签字领取后,只同意支*10万**原告,后**委会协调,双**分配补偿款一事未能*成*致意见。故起诉至法*,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268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征收办通*核算应*偿给原告董X全*的补偿款除包*了承包*上载明*地的土地补偿款、安*补偿费、青苗*偿款,还包*了被告的几个姐姐出嫁后**自己的劳*所开荒地,征收办核算的费*还包*了所开荒地的土地补偿费、安*补偿费*青苗*。本案原告董X书仅能*照承包*载明*包*的面积及家*面人口的份额享有*地补偿费、安*补助费*项**,因为她们外嫁后*有*该地进行耕种,所以不应*享有***青苗*,同时*应*除董X全*经*付的11250元。家*内部因分配补偿款发生纠纷,通*村委会调解*能**,所以村委会未将所有*项*到董X全*下,即原告主张*告应*给付的款项*部分仍在村委会的名下。由于*告只能*有*地补偿费***补偿费,所以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应*驳回。
第三人董X会、董X玉述称,土地承包**告的承包*在其父董X付为户主的承包*内,原告的承包*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有***告要求分配。
经*理查*,原告董X书与被告董X全、第三人董X会、董X玉是同胞姐弟关*。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原、被告及第三人董X玉、董X会、原被告的父母六人为承包**户,并以原被告的父亲董X付为代表人承包*集体土地。原告出嫁后*直未参加经*耕种。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进行登记时,该承包**户代表人仍为第一轮承包**董X付,登记载明*承包*人口为6人,登记时*现有*口为3人,分别*经*户代表人董X付和*子徐XX以及被告董X全。2003年*承包*代表董X付过世,2011年*XX过世。2012年5月8日被告董X全*妻孟XX因婚姻关*迁入被告董X全*户籍*在地,二人于2013年2月生有*子,取名董X渝。2012年*于*义市新蒲*XX迎宾馆建设征用了董X付为代表人的土地承包*上载明*土地及土地承包*之外的开荒地,征收方*义市新蒲*XX应**土地补偿款350389.27元、安*补助费656618.67元、青苗*偿费66338.34元,共计XXX.28元。该款被告董X全*际领取了第一期征地补偿款518812.88元,其余*分554525.12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内部对分配方*未达成*致意见发生争议,遵义市红**区新蒲XX某某村委会未将这一部分发放给董X全,至今在遵义市红**区新蒲XX某某村委会帐上。董X全*取第一期征地补偿款后**告支*了11250元。
另查*,董X付为承包**户代表人的土地承包*上的土地为8.64亩,2012年*户被征收的土地通*测量为19005.99平**,约为28.53亩,超出土地承包*载明*分系开荒所得。
原告董X书于1985年*记结婚,迁入红**区XX某某村某某组,在某某村未分有*地;第三人董X会于1987年*婚,其户口于2010年10月12日由红**区新蒲XX某某村迁入红**区北京路*事处某某社区,在此居*至今。
董X全*2012年5月18日所制作的“新蒲*区迎宾XX征地赔付清册”中签字领取的刁*某的7825.22元*地征收补偿费*已于2012年8月18日退还给刁*某。
上述事实,有*事人的陈*、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第二轮土地承包*记表、征地赔付清册、居*会证明、新蒲*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据在卷佐证,经*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行以户为单*的家*联产承包*任*,土地承包*原则之一是“生不增,死不减”,即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延续家*联产承包*任*。本案中,以被告董X全*父亲董X付为户主的家*成*为对所承包*土地予以分配,其土地被征用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补助费**了原告董X书的份额。根据《中华*民共和***土地承包*》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承包*依法*用、占用的,有**得相**补偿”之规定,原告作为家*成*参与土地承包,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安*补助费*请求符*法*规定,但对分配的具体数额原告有*务提供相**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之规定,因原告董X书没有*供充*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给付的268334元*地补偿费*不予支*。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分配的份额仅限于*地承包*上所载明*8.64亩土地所获得的相**偿款,其余*补偿款均系被告一人开荒土地所得的补偿款,原告不应*与分配,根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供证据”之规定,该抗辩理由因无相**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配青苗**诉讼请求,因承包*及开荒地一直由被告管*耕种,根据其实际情况*青苗*“谁耕种谁享有”的原则,由于*告未参与耕种、管*,故原告无权*求参与青苗**分配,本院对原告要求分配青苗**诉讼请求不予支*。
对土地补偿费、安*补助费*分配原则上应*据土地承包**家*成*和*有**成*予以考虑。就本案,土地被征用时*有*家*成*为原告董X书、被告董X全*及第三人董X会、董X玉共四人,现有**成*增加了被告董X全*妻孟XX及其子董X渝,因董X渝出生于2013年X月X日,在征地补偿方*确定时**取得本集体经*成*资格,根据《最高*民法*关**理涉及农*土地承包*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二十四条“农*集体经*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法*的民主议定程*,决定在本集体经*组织内部分配已经*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方*确定时*经*有*集体经*组织成*资格的人,请求支*相**额的,应*支*”的规定,被告董X全*子董X渝不能*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被告董X全*妻孟XX已在原集体经*组织遵义县XX某某村X组作为承包*享有*集体经*组织的承包*,因此亦不能*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第三人董X会虽是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经*户的成*之一,但因2010年10月12日农*非后*失集体经*成*身份,且将户籍*入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其已不具有**集体经*成*的资格,根据《中华*民共和***土地承包*》第十五条“家*承包**本集体经*组织的农*”之规定,故第三人董X会不应*与本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
综上所述,被告董X全*包*在取得征地补偿费*时*有**集体经*成*资格的家*成*为三人,其中原告享有*中一份,即原告董X书应*的土地补偿费***补助费*333058.33元{(107XXXX6338-7825)÷3},被告董X全*际领取了518812.88元,并支*给原告11250元,故被告董X全*应*付原告土地补偿费***补助费136966.62元{(518812.88-66338-7825)÷3-11250}。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土地承包*》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民法*关**理涉及农*土地承包*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X全**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董X书土地补偿费***补助费*136966.62元;
二、驳回原告董X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上诉期满**七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权**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向*院申*执行,逾期则承担相**法*责任。
审 判 长 张*成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高*涛
书 记 员 向XX
其他征地拆迁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16:00:00
审理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