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82民初9206号
原告:孟XX,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王XX,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72770301。
负责人: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如下:1.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2000元、误工费32185.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50621.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11时0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津R×××××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新集镇中营村村南XX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赔偿,故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后,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8年7月12日11时00分,被告王XX驾驶津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河市新集镇中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南XX时,与原告孟XX驾驶无号牌三轮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孟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孟XX负事故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津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4、原告孟XX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至2018年8月15日),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左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5)脑震荡;(6)头皮血肿;(7)颜面部皮肤挫伤;(8)头皮划伤。5、鉴定情况: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孟XX左侧第1-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孟XX多处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
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孟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42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经鉴定,原告孟XX的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未超出鉴定意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XX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较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17403.34元。经鉴定,原告孟XX的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60日,未超出鉴定意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期间由其儿子孟XX护理,孟XX在北京XX公司工作,本院根据护理人员孟XX的工资银行流水认定其月平均收入为8701.67元,故护理费为17403.34元(8701.67元/月×2月)。5、误工费21600元。经鉴定,原告孟XX的误工期为120-18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80日,未超出鉴定意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地居民一般收入标准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20元,故误工费为21600元。6、残疾赔偿金25762元。原告孟XX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XX1965年5月6日出生,系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主张其残疾赔偿金适用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7、鉴定费3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孟XX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9、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综上,原告孟XX以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2438.61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XX驾驶车辆与原告孟XX驾驶三轮普通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孟XX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XX应对原告孟XX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虽为被告王XX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原告孟XX未证明被告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孟XX主张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孟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XX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XX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2438.61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114131.63元(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8765.34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款50523.27元的70%即35366.29元),由被告王XX赔偿鉴定费3150元的70%即22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孟XX;开户行:中国XX银行;账号62×××47)。
二、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计452.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398元,由原告孟XX负担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殷XX
书记员张X
其他 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