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祝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物业)为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物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发生在XXX物业管理范围内且由XXX物业管理不善所致,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1、事故发生没有任何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认定,没有行车记录仪或录像等记录事故在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发生。事故的发生均为刘X一方自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观点,是否由刘X车辆自身问题或者其先损坏后索赔均不得而知,更无从得知是否由XXX物业管理地面不平整导致。2、地面不平整的照片是否是XXX物业管理小区从证据上无从证实,且照片无时间无地点,与事故发生现场没有任何关联性。3、刘X提交的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记载均是其自称。没有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且第二次报警记录写明刘X第二次报警原因是不满公安机关出警结果,与XXX物业无关。出警记录载明的双方协商赔偿问题,并不代表XXX物业有赔偿义务和责任。4、目前刘X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侵权事实的关联性,XXX物业对侵权行为无责任亦无须赔偿。(二)即使存在侵权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X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一审法院仅以刘X提交的没有维修明细且无关联性的票据认定损失l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XXX物业已定期维护路面,并及时提醒来往车辆,但刘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驾驶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能留意周围道路路面状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刘X驾驶时,是否存在酒驾等严重影响驾驶安全的行为。若存在,产生车胎受损的主责为刘X自身。XXX物业认为在这次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XXX物业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40%,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划定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一审起诉请求:1、XXX物业向刘X赔偿12000元车辆修理费;2、XXX物业向刘X赔偿1000元交通损失;3、XXX物业向刘X赔礼道歉;4、XXX物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7日下午,刘X驾驶鄂A×××××车辆返回竹叶XX。车辆在小区内部道路行驶时,经过道路处约有60厘米×45厘米的路面范围石块缺漏、坑洼不平,刘X车辆受损,为此花费维修费用。XXX物业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刘X定期缴纳小区物业费、停车费。
一审法院认为,XXX物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该对小区道路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本案事故发生处约有60厘米×45厘米的路面范围石块缺漏,且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XXX物业作为管理义务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尽管理职责且自身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刘X驾驶车辆时未能留意周围道路路面状况,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刘X、XXX物业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损失。车辆维修费系车辆受损维修必然发生的费用,刘X虽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12000元,但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明细,不能充分证明全部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法院酌定刘X自行承担7200元(12000元×60%),XXX物业承担4800元(12000元×4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X物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X4800元;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刘X承担33元,XXX物业承担30元(XXX物业应承担部分已由刘X先行支付,XXX物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发后刘X向公安部门报警,并有报警记录为凭。且XXX物业认可事发后刘X向保安队长反映过情况,故刘X已初步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现XXX物业无相反证据推翻损害事实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XXX物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X物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X仅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12000元,但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明细,不能证明该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以12000元为基础确定本案损失的依据不足。考虑到本案损害事实存在,但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可以结合间接证据、逻辑推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刘X2017年3月27日18时26分的报警记录载明“刘X报警称其车辆在小区上行驶时被路上的障碍物弄坏车胎”,并结合提交照片中路面破损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XXX物业承担3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X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刘X承担33元,武汉市XX公司承担30元(武汉市XX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刘X先行支付,武汉市XX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武汉市XX公司负担63元,刘X负担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其他 财产侵权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