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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赵XX与上海某自来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胡XX、赵XX与上海某自来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7915号

  原告:胡XX。

  原告:赵XX。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刘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

  原告胡XX、赵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前述二次庭审,原告胡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埋设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XX房屋北墙下东西朝向的水管;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XX房屋北墙墙面及墙角进行修复。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XX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于2018年1月为南XX重新铺设管道时,原告得知在原告居住房屋北墙墙角下存在一根直径为300毫米的自来水管(以下简称“系争水管”),同时原告房屋北面墙面出现多条明显性裂缝。被告铺设的供水管道未满足《室外给水设计规范》和《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对于直径为300毫米水管应当与建筑物之间距离不低于3米的规定,且该铺设管道的行为影响了房屋地基的稳固性,造成原告房屋墙面出现大量裂痕,还存在妨害其翻建房屋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拆除水管并将墙面和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上海XX公司当庭辩称,确认铺设的“系争水管”由于历史原因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但原告房屋墙面出现大量裂痕和自来水管的铺设并没有直接联系。

  二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本区亭林镇南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赵XX与胡XX结婚证、户口簿、户口登记表、案外人陈X的放弃继承承诺,证明二原告对金山区亭林镇南XX9组4104号房屋拥有所有权。2、被告的缴费发票、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杨X通话录音、被告工作人员曹X的工作证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涉案房屋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4、《室外给水设计规范》、《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证明被告埋设的水管不符合国家标准。5、12345投诉及回复内容,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擅自闯入原告家中,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原告曾向12345市民热线投诉被告。6、原告赵XX的就诊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引起身体不适,进而就诊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查。2、第2组证据中录音未征求当事人意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3、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4、第4组证据中的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文件是在2006年以后出台的,而本案中“系争水管”系在2005年以前铺设的。5、被告工作人员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才进去原告家中的,原因是原告私自开挖,把管道上的覆土挖开,而管道是PV管,容易在冬天爆裂。6、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存在,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证据效力。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铺设“系争水管”的道路仅有3米宽,无论如何铺设,均无法到达间距3米的要求。2、《金山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水务局关于<金山区归并镇级水厂实行集约化供水实施意见>的通知》(金府〔2005〕34号),证明XX厂于2015年12月29日归并给被告,而“系争水管”铺设于归并发生之前。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上的距离是被告自行测量得出,并不准确,即使准确,被告也应当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操作,而不是牺牲原告的权益。2、金山区政府的文件是复印件,而且不完整,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和被告铺设管道的行为没有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杨X通话录音,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室外给水设计规范》、《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本院认为,铺设“系争水管”的行为是否符合前述二份文件,与本案原告的物权行使是否受到妨害及涉案房屋是否会因这一行为而受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因同样是关于“系争水管”与前述二份文件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金山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水务局关于<金山区归并镇级水厂实行集约化供水实施意见>的通知》(金府〔2005〕34号)文件,本院对该份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系争水管”的铺设在《室外给水设计规范》、《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发布之前的主张难以支持。5、12345投诉记录及回复,该份证据仅系原告单方面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6、原告赵XX的就诊记录,原告未能证明该次就诊和本案的关系,且与本案的排除妨碍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XX公司,对本案中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系争水管”的埋设情况;2、“系争水管”铺设的位置与原告房屋的地面、墙面、房顶多处裂缝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系争水管”铺设的位置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性、稳定性是否有影响。上海XX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下述鉴定意见:1、原告房屋北墙与自来水管道水平净距不符合《室外给水涉及规范》(GB50013-2006)第7.3.3条要求;2、原告房屋受损现状与相邻水管施工影响无直接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XX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于2018年1月为南XX重新铺设管道时,原告得知“系争水管”存在于原告居住房屋北墙墙角下。原告的房屋北面墙面有多条明显性裂缝。根据前述鉴定,原告房屋受损现状与“系争水管”施工影响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铺设“系争水管”的行为对其物权存在妨害,并可能妨害其之后“翻建房屋”的物权行为,但并未就铺设“系争水管”与原告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仅凭《室外给水设计规范》、《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二份文件,诉称铺设行为不符合前述二份文件即等同于原告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观点难以认同,铺设行为不符合前述二份文件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房屋的受损,且经过鉴定,原告房屋受损现状与“系争水管”施工影响无直接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修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铺设“系争水管”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的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认为“系争水管”对其物权存在妨害的主张亦难以成立。至于铺设在公共道路上的“系争水管”是否会对原告翻建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存在妨害,会存在何种妨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争水管”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赵XX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阳

  审 判 员  钱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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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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