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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陈XX与陈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

  (2018)粤0605民初23776号

  原告:陈XX,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变更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系广东XX律师。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系广东XX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XX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招大道XX(XX公司厂房B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743267E。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第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及第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中,被告陈XX申请了一个月调解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相关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XX对XX公司具有50%股权;2.判令陈XX立即协助陈XX将陈XX名下的XX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于陈XX名下;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起,陈XX和陈XX共同出资接手经营XX公司,后于同年4月16日与XX公司原经营者补签《资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公司转让总价款为460000元。截至2015年3月6日止,陈XX共支付230000元受让款,占总转让价的50%。经调查工商资料得知,陈XX于2016年7月份擅自将XX公司原股东登记变更成陈XX为唯一股东。陈XX认为,XX公司是陈XX与陈XX共同购买的企业,未经陈XX允许,陈XX擅自变更登记成为该企业唯一股东显然是不妥的,且已严重侵犯陈XX的合法权益,故希望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陈XX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股权资格确认纠纷,陈XX无权起诉陈XX要求XX公司的股权。陈XX与陈XX为叔侄关系,2014年陈XX弟弟陈XX决定将其经营的XX公司资产转给陈XX和陈XX,由陈XX和陈XX二人利用这些资产法阵生产经营。陈XX、陈XX和陈XX三方与XX公司另一股东向XX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XX与向XX将XX公司的资产作价460000元转让给陈XX和陈XX,但当时协议双方并未对公司股权作出任何约定,双方仅仅只是就资产出售问题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对于公司的股权,双方签订协议之时并未作出约定。陈XX仅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书》就要求对XX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于法无据,因予以驳回。如涉及公司股权变更需要签署更多公司股权变动相关的文件及细节,而本案涉及的资产转让协议仅是出资购买资产,与XX公司的股权无关。第二,《资产转让协议书》已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变更,陈XX已于2015年2月份向陈XX转让其拥有的资产份额。《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拥有的份额比例经过了多次变更。在双方购买XX公司资产后,2014年10月,陈XX退出该资产的经营转而由陈XX一人独自经营,陈XX当时补偿了陈XX150000元;2015年2月份,陈XX又将XX公司的上述资产转给了陈XX,当时转让价款共计400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另外200000元用XX公司的资产抵账给陈XX的债权人陈XX,由陈XX直接支付给陈XX。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让证明可以证明。第三,XX公司股权登记在陈XX名下系公司原股东陈XX、向XX转让给陈XX,程序合法登记有效,与《资产转让协议书》无关。陈XX转让其拥有的资产份额后,该资产一直由陈XX独自经营。2016年7月13日,XX公司原股东陈XX、向XX与陈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股权转让到陈XX名下并前往南海区工商局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XX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公司股权的变化系原股东陈XX、向XX的共同决定,与陈XX及陈XX均无关联。陈XX继受股权,系通过他人转让而来,而非基于与陈XX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陈XX起诉陈XX要求公司的股权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四,本案发生的真实原因在于陈XX看到陈XX经营好转后眼红,不断找陈XX麻烦。2015年2月陈XX退出后,陈XX即投入全部心血到当初购买的资产的经营当中,经过努力打拼,公司经营状况日渐好转。此时,陈XX见陈XX经营日渐产生效益,便心生贪念,多次与其子到XX公司找陈XX,并多次对陈XX及其家人、人身安全进行威胁,要求陈XX给予其补偿200000元。在此过程中,双方争吵多次,甚至报警处理。2015年11月3日,在诸多亲朋好友的见证下,陈XX确认,陈XX实际支付陈XX32543元,及陈XX实际欠陈XX32543元。此确认函,由陈XX向陈XX出具,见证人有陈XX等人。谁知过了一晚,陈XX便变卦,逐渐提高数额,以至于到法院直接起诉陈XX。陈XX认为,陈XX是因为看到其原本经营苦难的资产效益日渐好转而心生贪念,对自己亲笔签名的确认函不予认可,其行为属于恶意讹诈,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上事实,陈XX与陈XX双方的亲朋好友皆可佐证,请求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没有原件或不完整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6日,陈XX、向XX(甲方、出让方)与陈XX、陈XX(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盘活资产、回笼资金,决定对其所属XX公司的除了数控冲床1台外全部资产及厂房押金35000元、电费押金27000元进行转让。乙方同意依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受让甲方上述资产。双方同意,本次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的总价款以双方协商为准确定,即460000元。

  2014年4月24日,XX公司出具《收据》予陈XX,内容为:今收到陈XX投资款共2680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XX公司公章。

  2015年5月24日,陈XX(转让人)、陈XX(借人)与陈XX(确认人)签订《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陈XX把现有XX公司固定资产200000元转让给砖厂所有,特此证明。收款期效为2016年元旦前收完,以此为据。

  2016年7月13日,陈XX(转让方、甲方)与陈XX(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XX公司50%的股权共250000元出资额,以25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同日,向XX(转让方、甲方)与陈XX(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XX公司50%的股权共250000元出资额,以25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016年7月13日,陈XX、向XX与陈XX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同意免去陈XX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的职务;同意免去向XX监事的职务;同意任命陈XX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的职务,同意任命周XX担任监事的职务,任期均为三年;同意陈XX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0%的股权,共250000元的出资以250000元转让给陈XX,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向XX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0%的股权,共250000元的出资以250000元转让给陈XX,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变更后,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为:陈XX,以货币出资500000元,占注册资本100%;同意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同意就上述决议事项重新制定公司章程。

  2018年11月5日,陈XX与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谈话中提及:实际上,2014年元月,我与陈XX已经接手该公司,转让协议时之后在4月不签的;我们接手后,在2014年10月份左右,陈XX口头讲他退出,于是我补15万他,我自己运转,直到2015年2月份,我口头转给陈XX及其另外两个人经营,当时谈好转让价40万元,另外未收应收货款归我,后来他转了20万给我,可能这20万就是2015年5月24日那张转让证明;转让证明所指的砖厂是中天建材砖厂,陈XX、周XX、陈XX三个股东,但2012年底我就退出,但营业执照一直挂我做法人代表,直到2016年才取消。

  诉讼中,陈XX陈述:陈XX在2015年与陈XX曾协商通过全部转让给陈XX个人经营的价格为40万元,但后来由于陈XX没有全额支付转让款,故陈XX认为当时合同没有履行完毕。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注册资本为50万,2016年7月19日,XX公司的股东从向XX、陈XX变更为陈XX,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存在,故本案中虽然陈XX为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陈XX诉请要求确认其系XX公司的股东,具有法律基础,其主体适格。

  如前述,陈XX在非工商登记股东的前提下,应提供其与工商登记股东即陈XX签订的关于股权持有、比例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陈XX、陈XX曾与陈XX、向XX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系资产及相关押金,故陈XX即使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不必然取得股东身份。而陈XX、向XX此后分别与陈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在陈XX依法取得XX公司100%股权后,陈XX并未与陈XX达成任何关于代持股权的协议,现陈XX径行要求确认其为XX公司股东并持有50%的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陈XX要求陈XX办理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中双方提及的《转让证明》,因其内容系关于资产转让,与此前陈XX、陈XX从陈XX、向XX出受让资产相印证,故无论陈XX是否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但不影响陈XX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陈XX已预交),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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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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