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3005号
原告:宁波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574043Y),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XX。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贝贝,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庵东镇江南村校南XX。
原告宁波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冯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贝贝及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以被告冯XX未交付代收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归还货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X辩称:实际已经将31380元货款交付公司。其中10000元系通过微信转账。2019年2月27日,交公司财务现金23180元。因比较匆忙,当时未注意签字的收款单上的金额为1318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宁波XX欲在原告处采购货物。被告作为原告业务员代收了货款33180元,后其交付公司23180元,其余10000元至今未交付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2份、通话录音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收款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XX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忠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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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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