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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绥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汉族。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9时左右,黄XX聘请潘XX为其经营的货运部装载货物,在货车上装货过程中,由于包装袋突然断裂,潘XX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日,潘XX被送至遵义端方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潘XX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623.51元。期间,黄XX支付了潘XX医疗费6700元、误工费3000元。

2014年3月14日,经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61号和66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XX于2013年12月7日所受损伤致左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潘XX左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18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50日。同日,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30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潘XX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7000元。潘XX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潘XX从2012年起在长征镇杨柳社区沙河XX旧货市场内的遵义市XX上班,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XX租房居住。其父亲潘XX,生于1938年3月1日,母亲戴XX,生于1943年10月12日,潘XX有兄弟姊妹三人。

2014年4月3日,潘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十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41970.79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XX雇请潘XX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潘XX与黄XX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潘XX作为装载货物的工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充分预见存在的安全隐患,但由于在操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失。因此,潘XX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一定责任。而黄XX在雇佣潘XX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潘XX受伤的事实,酌情判令潘XX承担20%的责任,黄XX承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潘XX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起居住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潘XX所受之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623.51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90-180天,酌情确定为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90-150日,酌情确定为120天,护理费为9279元(28224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误工期180-270日,根据潘XX伤情,酌情确定误工220天,误工费为17011元(28224元/年÷365天×22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1710元,潘XX主张其弟弟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书佐证;10、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11、精神抚慰金,根据潘XX伤情,酌情确定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04547.65元,黄XX承担20%即20909.53元,黄XX承担80%即83638.12元,扣除黄XX已经支付的9700元,黄XX还应承担73938.12元。为此判决:一、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3938.12元;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潘XX承担190元,被告黄XX承担300元。

宣判后,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判决不公。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为货运部装载货物,因包装袋突然断裂,被上诉人从车上摔下受伤属实,但这是被上诉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所致,一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不公;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居民身份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核实。综上,原判判决未能查清事实、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潘XX在二审审理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黄XX雇请潘XX为其经营的货运部装载货物,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潘XX在车上装载货物时,因包装袋断裂导致其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潘XX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黄XX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工人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货物包装袋断裂,导致潘XX从车上摔下受伤,黄XX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潘XX作为提供劳务者,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潘XX、黄XX按20%、80%的比例分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黄XX关于原判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不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潘XX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举证遵义市XX的证明,结合证人周XX的出庭作证证词,可以证明其于2012年后在遵义市务工的事实,至其2013年12月7日受伤时,潘XX已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参照贵州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224元/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30元/天等标准规定,计算潘XX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十级)、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黄XX称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身份标准计算潘XX各项损失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薛荣澍

书记员 王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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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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