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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终6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中新XX)、王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应核实王XX已向杜XX支付工程款的日期、金额等相关情况,并据此查明该部分已支付工程款是否包括杜XX与王XX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中止协议中约定的王XX应支付给杜XX的相关款项。其次,一审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办理结算的事实也应进一步予以核实。另外,在杜XX与王XX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中止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了杜XX对涉案工程投入约40万元,在杜XX与王XX无法对涉案工程的款项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杜XX现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鉴定,一审应在查清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杜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赖瑞文

  书记员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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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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