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永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24民初895号
原告:孔XX,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XX与被告刘XX身体权、健康**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孔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779.17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200元、交通*700元、鉴定费2500元、后*治疗费5000元,共计19319.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邻居,为改善生活条件,2015年11月2日,原告将自己承包*地内田*扩宽,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住院13天后*院。经*州弘*司**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为轻微伤,后*治疗费5000元,经*川菲斯特司**定所鉴定为误工日30天,营养*7天,护理日7天。该纠纷经*永县公**正东*出所多次协调无果。
被告刘XX辩称,锄头不是我家*,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原告有*医治是应*的,在哪里住院治疗都*关*的事,我一分钱*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正东*派出所的调解*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证据和*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原告在正东*卫*院、叙永镇卫*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拟证明*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钱,被告认为住院治疗不关*告的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明*告的伤情和*疗情况*费*,应*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两份司**定意见书和*定费*票。拟证明*告伤情所需误工时*、护理日、营养*和**治疗费,被告认为人不是被告打的,不关*告的事,本院认为,泸州弘*司**定所的《司**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属轻微伤,后*治疗费*为5000元*按实计*,其轻微伤的损伤程*与民事赔偿关*不大,后*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作认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相**定费*不予支*,四川菲斯特司**定所的《司**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日30日、营养*7日,护理日7日,因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与案件具有**性,且系有*质机构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3、叙永县公**正东*派出所对原、被告、朱XX、朱XX、靳X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能*明*告是被被告打伤的,被告认为笔录有*内容*恰当,当时*在砌田*,不是改土,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有**关*据相**员自己的陈*所作,其内容*系相**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内容*致部分予以采信,对内容*一致但系不利**事人自己的陈*也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社村民,且系叔伯*娌。2015年11月2日,原告及其丈夫朱XX、靳X在路**土坎,被告及其丈夫朱XX在回家*,朱XX认为路*石*阻挡了行走,将石*踢下原告丈夫朱XX正砌土坎内,为此与朱XX发生抓扯,随后*、被告也发生抓扯,互相*对方*发、咬对方*,抓扯中双**地翻滚,翻滚到下一块土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日到叙永县正东*卫*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5日,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15日,原告到叙永县叙永镇卫*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8日,共住院13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脑震荡。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到叙永县叙永镇卫*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共住院13天,诊断为:脑震荡伤。原告三次住院共花**疗费、检查**7779.17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泸州弘*司**定所对其损伤程*和**治疗费*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属于*微伤,后*治疗费*为5000元*按实支*,花**定费13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又委托四川菲斯特司**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营养*、护理期评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30日、营养*7日、护理日7日,花**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的身体健康**法*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任。本案的争议的焦*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均不承担。从*、被告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原告在纠纷发生前并无所医治之伤,双***相*扯、互相*头发、互相*对方*手直至互抱倒地翻滚至下一地块后*告受伤,可看出原告之伤产生于*被告纠纷过程,被告在此纠纷中存在过错,被告又未提出原告之伤系原告自己所致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侵权*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社村民,又系叔伯*娌,双**间发生矛盾,本应***商**,原告也不应**告抓扯,故原告对伤害的产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之规定,以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宜。综合纠纷发生整体情况,以被告承担70%的侵权*偿责任*宜,其余3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损失确定。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检查*7779.17元,有*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80元/天×20天),原告委托的司**定机构作出的司**定意见中护理日为7日,故以确定7日为宜;护理费*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据,参照上一年*服务、修理和*他服务业平*工资,原告主张80元/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此项*失为56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元(80元/天×43天),原告委托的司**定机构作出的司**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为30日,故以确定30日为宜;误工费*准,原告未提供受害人收入状况*据,参照上一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工资,原告主张80元/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此项*失为2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共住院39天,请求13天无不当,参照本地出差标准,原告请求20元/天也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此项*失予以支*。
5、营养*。原告主张200元(10元/天×20天),原告委托的司**定机构作出的司**定意见中营养*为7日,故以确定7日为宜;每日10元*标准符*本地实际,故该项*定为70元。
6、交通*,原告主张700元。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通**支*,考虑到原告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200元。
7、鉴定费*后*治疗费。原告主张*定费2500元,后*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轻微伤及后*治疗费*鉴定费*,因轻微伤鉴定不属民事损害赔偿的必要措施,后*治疗费*随着时*变化数额会发生不确定,后*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理为宜,故对此1300元,应*原告自行负担,其余1200元*定费*误工日、营养*、护理日鉴定,与案件具有*密关*,故应*以支*。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2469元(7779.17元+2400元+560元+70元+200元+260元+1200元),被告承担8728元,其余*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8728元;
二、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孔XX负担82元,被告刘XX负担6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夏*
二〇一六年*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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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16:00:00
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