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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平与叶*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门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XX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22民初232号

  原告:方XX,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登霖,浙江XX。

  被告:叶XX,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方XX与被告叶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项登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2255.4元,其中医疗费44410.79(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167元/天×90天=15030元,误工费167元/天×240天=400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2510.79元,按50%计为5625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共计5225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珠岙开往三门方向,行至岭三线300M路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到三门君同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干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腓总神经受伤。

  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8第331XXXX2018D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认为,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52255.4元,其中,医疗费44410.79(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167元/天×90天=15030元,误工费167元/天×240天=400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2510.79元,按50%计为5625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共计为52255.4元。

  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予所请。

  被告叶XX未作答辩。

  原告方XX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二、门诊病历原件2份、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案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9张、住院费用清单原件2份,出院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和费用情况;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需要休息护理的时间和药费的合理性;

  四、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发票原件3张,拟证明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原件,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医疗机构制作的诊疗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发生的费用,根据证据三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鉴定属基本合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合理性作出的鉴定意见,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强,本院予以采信;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XXX、XXX、000321号医疗诊断证明书与证据二及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误工、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信;000322号医疗证明书记载的是原告第三次治疗所应发生的费用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动车票及出租车费用发票原件,其所记载的时间、地点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44410.7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44407.79元,经司法鉴定属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1000元: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40080元(167元/天×240天):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40日,其主张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15030元(167元/天×60天):原告住院28天,经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67元/天×28天+167元/天÷2×(90天-28天)=9853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

  7、交通费2000元:原告首次入院的救护车费用120元已计入医疗费,其余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8、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晚,被告叶XX驾驶二轮电动车从珠岙开往三门方向,19时许,行驶至岭三线300M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方XX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日,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XX与被告叶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三门君同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干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8年4月21日出院。2018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入三门君同骨伤医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8年9月20日出院。

  经原告自行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后所诉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左右较为合理,随案所送原告伤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40080元,护理费985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6380.79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中,原告方XX与被告叶XX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6380.79元×50%=48190.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4000元,还须赔偿44190.4元。

  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XX因本案所讼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190.4元;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叶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计211.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11.5元,由原告方XX负担346.5元,由被告叶XX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安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谢XX

  代书记员 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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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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