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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10民终3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王利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41000元。

  陆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还清欠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XX偿还原告陆XX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3400元(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之后以3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共计3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陆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王XX转款5000元;2016年6月23日,再转款1100元;2016年8月16日,又转款30000元;2016年9月20日,转款50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7年7月22日,王XX尚欠陆XX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XX与被告王XX之间达成借款协议,陆XX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王XX未按约定归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于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到期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之日应以双方确定数额的“2017年7月22日”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XX给原告陆XX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致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廊坊XX客户回单2页、支付宝截图3页,证明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以及支付宝向被上诉人还款42000元,剩下33000元是给付的现金。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至2017年2月20日,双方确认尚欠借款为41000元,2017年4月28日上诉人偿还的7000元,我方认可收到,起诉时已从本金中减去。其他转账均发生在2017年2月20日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部分转款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17年7月22日双方的微信聊天信息中,上诉人王XX认可尚欠被上诉人陆XX34000元。二审中,上诉人王XX称其于2017年10月4日在中国XX取现金后,在大学城大学里售楼处附近向被上诉人陆XX还现金3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2017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陆XX向上诉人王XX索要欠款,上诉人王XX只是说尽快想办法,没有说欠款已经还清。故上诉人王XX所提其已还清被上诉人陆XX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丁德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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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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