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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李XX等与张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韩XX、李XX等与温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2019)津0103民初391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韩XX,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XX,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温XX,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962929XQ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原告韩XX、李XX与被告温XX、第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洪X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被告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洪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停止在(2017)津0103执4234号案件中对韩XX、李XX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第三人洪XXX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贵院在没有通知或传唤二原告到庭参加听证、谈话等任何法律规定的审查情况下,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津01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追加二原告为(2017)津0103执4234号案件被执行人,剥夺了二原告参加听证、陈述、答辩的诉讼权利,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执行裁定仅列明了一些证据名称,没有阐述认定抽逃资金的证据来源,也没有显示二原告对证据的质证过程及质证意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贵院执行案件的标的额为XXX元即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债务才200余万元,而裁定书裁定二原告分别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生效文书确定债权的近4倍,是一种失误。二原告在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期间已足额缴纳出资,2014年中第三人欲购置不动产进行经营,二原告将各自认缴的出资款一并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共2000万元,至此二原告的出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2014年6月第三人账户内经营流动资金已有6100万元,远大于注册资金2000万元。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而本案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天津市和平区西康XX约4400平米的房产),故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期间已不是第三人的股东,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将持有的第三人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且收到相应对价款,之后不再参与第三人的经营。

  韩XX、李XX提供如下证据:1.产权交易合同,证明第三人为了公司的经营与天津市自行车鞍座厂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购买和平区宜昌道XX房产,房产面积为5500平米,共计6100万元。2.第三人的XX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第三人为了购买经营场所实际支付6100万元,且6100万元并非第三人自有,款项全部是由二原告和案外人转入,其中包含二原告2000万元出资款;证明张X、毛X、天津市XX公司、薛XX受二原告指示将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支付至第三人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25日,共分为5笔。3.说明1份,证明张X、毛X、天津市XX公司、薛XX受二原告指示将2000万元注册资本支付至第三人处,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25日,共5笔。4.工商登记材料11张,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各占股权50%,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将各自5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任XX与任XX,此后二原告不再为第三人的股东,且不再参与经营。5.(2019)津01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起诉依据。6.说明1份,证明天津市XX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第三人转账的400万元系替二原告补缴的出资。7.证人王X、张X、毛X的证言,证明二原告与张X、薛XX、毛X均系天津市XX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23日向第三人转款2000万元也是受天津市XX公司的指示替二原告补缴出资并且购买房产使用。8.天津市XX公司及天津XX公司的户卡,证明天津市XX公司系天津XX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李XX为天津XX公司的挂名股东,证明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及二原告为名义股东的第三人公司均为邢XX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

  温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11月的银行流水来看,二原告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清楚,执行庭审查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二原告应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我方了解,第三人现在负债达上千万,第三人所有房产不足以清偿被告的债务。另外,二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名下房产,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已进行查封,我方申请的查封为轮候查封。

  温XX提供如下证据:1.(2016)津0103民初109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有申请执行的依据。2.(2017)津0103执42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债权,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第三人设立时的股东,出资额为各1000万元,持股比例各占50%。4.工商银行流水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出资2000万元,却于2013年11月6日以还款的名义全部转出至天津XX公司,明显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5.(2017)津0101执278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8)津0101执109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原告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6.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7.第三人的XX流水复印件,证明张X、薛X、毛X、天津市XX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多笔多次大额转款,从转款来看第三人向张X、毛X及天津市XX公司转款的金额远远大于张X、毛X、天津市XX公司向第三人的转款金额,可以证明第三人与二原告所述张X、薛X、毛X、天津市XX公司有紧密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二原告所主张的五笔转款是二原告对第三人的出资。

  针对韩XX、李XX提交的证据,温XX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房本,不能确定合同所涉房产现为第三人所有,合同涉及的房产并没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原告所提张X等人支付的款项为二原告的出资,对此被告不认可,从明细看没有显示二原告的出资情况,且张X等人的转款交易记录上也未显示出注册资本或出资的字样,故该转款不能证明系二原告对第三人的出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张X等人与二原告是何关系被告不清楚,张X等人与第三人存在的关系被告也不清楚,仅以说明的形式证明张X等人的打款为二原告的出资,理由不足,不应被采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登记可以显示二原告在2013年11月为第三人的股东。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说明并不能真实体现2014年转款的目的和理由,天津市XX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多笔大额经济往来,该证并不能说明2014年6月23日转款的400万元系二原告对第三人的出资,且该笔转款的凭证和理由也没有体现出资或缴纳注册资本的字样。证据7,不认可三份证言的证明目的,证人陈述与本案无关,与二原告所述三位证人受二原告指示和委托转款的事实不符,从三份证言来看证人没有付款能力,对转款的目的和用途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他们的转款是二原告对第三人的出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两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与本案二原告是否对第三人实际出资无关,该公示报告也不能显示相关出资情况。

  针对温XX提交的证据,韩XX、李XX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现第三人尚有房产未处置,只因被告并非首封,没有处置权,不能确定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在2013年11月确实从他人处借款2000万元用于验资,2014年6月前公司未实际经营。被告只提交了XX的流水,第三人XX的流水可以证实二原告为了经营注资6100万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只显示第三人无银行存款,据我方了解第三人还有底商没有拍卖,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津市XX公司及职工也有大额注资,也确有款项流入天津市XX公司或其职工,证明公司在实际经营状态,且第三人和天津市XX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可能存在差额,差额部分属于股权转让款,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任XX,任XX在2014年6月注资4100万元,也参与了第三人的经营,被告对该流水的阐述不清楚。

  本院认为,韩XX、李XX提交的证据3、6、7,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韩XX、李XX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温X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温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洪XXX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1099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解除温XX与洪XXX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二、洪XXX于2017年6月30日前返还温XX购房款XXX元,支付温XX504000元违约金;三、如洪XXX违反第二项调解意见,则温XX有权要求洪XXX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235000元赔偿金;四、洪XXX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温XX经济损失160000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温XX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执4234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洪XXX名下的房产予以轮候查封,经查询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温XX认为洪XXX原股东韩XX、李XX抽逃出资,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2019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津01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认为温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韩XX、李XX足额实缴出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全部转出,裁定追加韩XX、李XX为(2017)津0103执42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各自在抽逃注册资本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查,洪XXX于2013年10月21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李XX、韩XX各自认缴出资1000万元。2013年11月5日,洪XXX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账号03×××14)内收到20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天津XX公司出具腾尚验内字【2013】第41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11月5日止,洪XXX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20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2013年11月6日,洪XXX中国XX银行账户内的2000万元转至天津XX公司的银行账户,附言/摘要为还款。2014年6月23日,张X银行账户向洪XXXXX银行账户转入390万元,薛X银行账户向洪XXXXX银行账户转入190万元,天津市XX公司银行账户向洪XXXXX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毛X银行账户向洪XXXXX银行账户转入520万元。2014年6月25日,张X银行账户向洪XXXXX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2014年6月26日,任X银行账户向洪XXXXX银行账户转入三笔款项,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及100万元。2014年6月26日,洪XXX通过其XX银行账户向天津产权交易市场支付购房款共计6066万元。上述XX银行账户为同一账户。洪XXX通过上述XX银行账户与毛X、张X、天津市XX公司还存在其他多笔款项往来。2014年7月4日,洪XXX与天津市自行车鞍座厂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天津市自行车鞍座厂将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XX(原54号)房产及自建建筑物产权以6066万元转让给洪XXX。2014年12月23日,李XX将其占有的洪XXX的50%股权转让给任X1,韩XX将其占有的洪XXX的50%股权转让给任X2,转让出资额均为1000万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洪X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温XX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一方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温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洪XXX于验资完成次日即将全部注册资本转出,李XX、韩XX未举证证明注册资本的转出系正常的商业行为,据此,温XX已提供对李XX、韩XX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XX、韩XX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XX、韩XX提交2014年6月23日、25日的银行账户明细,欲以此证明补足了出资,但无论从转账人还是从转账金额来看,均不能证明相关款项为补足的出资款,并且从其后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上述款项的转入系用于购买房产,因此,二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是足以推翻上述合理怀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洪XXX不能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2019)津01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2017)津0103执42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李XX、韩XX要求停止在(2017)津0103执4234号案件中对二人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X、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正英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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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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