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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等与天津xxxxx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等与天津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02民初9144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XX(棉三创意街区7C)。

  法定代表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XX棉三创意街区5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XX棉3创意街区4-212。

  法定代表人: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新案公司)、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案公司、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王利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案公司、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天津棉3创意街区房屋租赁合同》(编号:M3ZL0080);2.XX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建筑面积481.74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还新案公司;3.XX公司向新案公司、XX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按2.5元/平方米/天计算;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XX公司与新案公司、XX公司签订编号为“M3ZL0080”的《天津棉3创意街区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内容为:新案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的房屋出租给XX公司,XX公司自愿接受XX公司的服务和管理;涉案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止;XX公司入驻街区需缴纳的费用由房屋租赁费和运营服务费两部分组成(物业服务费另行订立协议予以约定),并按XX公司所承租房屋的面积计算房屋租赁费(1.68元/平房米/天)和运营服务费(0.82元/平房米/天),合计每季度总费用为110198.02元;在租赁期内,XX公司逾期交纳房屋租赁费和运营服务费,逾期10日以上,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停止使用所租赁房屋,直至费用交纳完毕,XX公司拖欠房屋租赁费和运营服务费累计达30日仍未缴纳的,新案公司、XX公司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新案公司、XX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房屋租赁费及运营服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XX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租赁期限至2020年4月9日止,现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存在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涉案房屋存在漏雨情况,一直与新案公司、XX公司协商沟通未果,新案公司、XX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停电,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案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新案公司(甲方)系出租人、XX公司(乙方)系运营服务商,XX公司(丙方)系承租人。2016年7月10日,三方签订合同(编号:M3ZL0080),约定:新案公司将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建筑面积481.7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XX公司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共计41个月;新案公司收取办公部分房屋租赁费1.68元/平方米/天,XX公司收取运营服务费0.82元/平方米/天,合计每季度总费用为110198.02元,XX公司按季度支付上述费用;XX公司逾期10日以上交纳房屋租赁费和运营服务费,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停止使用所租赁房屋,直至费用缴纳完毕。XX公司拖欠房屋租赁费和运营服务费累计达30日仍未缴纳的,新案公司、XX公司可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案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XX公司接收房屋后,支付房屋租赁费和运营服务费至2018年7月9日,剩余款项拖欠至今。2018年6月26日,新案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XX公司已签收。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超过30天,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新案公司、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因XX公司未按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费,故视为其放弃反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天津棉3创意街区房屋租赁合同》(编号:M3ZL0080)于2018年6月26日予以解除;

  二、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建筑面积481.74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还天津XX公司;

  三、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204.35元/日计算;

  四、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XX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1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计1582.50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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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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