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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陆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康县人民法院

赵XX与陆XX建设工程*包*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省镇康*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4民初361号

  原告:赵XX,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住云*省保山*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XX律师。代理权*:特别*权*理。

  被告:陆XX,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生,住云*省保山*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系被告之子),汉族,1988年12月1日生,住云*省保山*隆**。代理权*:特别*权*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XX律师。代理权*:特别*权*理。

  原告赵XX与被告陆XX建设工程*包*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进行审理,2019年7月4日原告向*院申*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原适用简***审理,后*案情复杂,依法*定转为普通**审理。2019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用普通**对本案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被告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赵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依法*决被告退回原告工程*量保证金*民币160600元(其中勐堆中学大门及其附属设施**90000元,勐捧镇各小学教学楼加固改造项*70600元);2、请求法*依法*决被告向*告XX勐堆中学大门及其附属设施**的剩余*付工程*款人民币341353.9元(审定造价XXX.66元-已收工程*XXX元-陆XX发包**费195083.76元-工程*量保证金90000元=341353.9元);3、请求法*依法*令被告向*告XX工程*款人民币341353.9元*资金*用利*损失人民币122887元(以341353.9元*基数,按年**6%,自2012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实际计*至被告向*告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被告承担。事实和*由:2012年*,云*XX公**镇康*教育局签订合同,承包*堆中学道路、围墙、钢架大棚、挡墙、校门及附属工程**,工程*格以审计*果为准。时***XX公**康*项*部经*陆XX(即被告)将此工程*包*原告,约定工程*以审计*果为准,原告作为实际施*人在工程*包*同上“施*班*”一栏签字。施*过程*原告共收取被告XX的工程*度款XXX元。2012年12月14日勐堆中学道路、围墙、钢架大棚、挡墙、校门及附属工程**经*计*价款为XXX.66元。经***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量保证金160600元(其中勐堆中学附属工程*修费90000元,勐捧移民新村、包**、兰生完小加固改造工程*修费70600元),被告向*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告多次向*告催要欠付的勐堆中学道路、围墙、钢架大棚、挡墙、校门及附属工程**工程*和*程*修费,但被告至今都*向*告XX拖欠原告的工程*和*程*修费。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拖欠的工程*修费160600元,后*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诉。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二)第八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量保证金*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年。”之规定,被告应*XX勐堆中学大门及其附属设施**的剩余*付工程*款341353.9元,退回原告工程*量保证金*民币160600元,并XX逾期付款的利*损失。

  被告陆XX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立建设工程*包*同关*。被告系云*XX公***负责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程**施*人员,被告按原告施*建设工程*向*告XX劳*费,被告不欠原告工程*;二、被告曾**告出具过160600元*欠条,当天下午被告又将勐堆中学90000的保修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教育局领取了保修金。关**捧的保修金706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代原告向*XXXX兰生完小、包**完小、移民新村完小的水*安*工程*30600元。2019年5月30日由镇康*人民法*强*执行2017年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40000元*修金,并转付原告。原告亦当庭认可;三、原告每逢找到与建设工程**有**材料就会向**提起无事实诉讼,无理要求工程**负责人陆XX向*XX费*,三四次均以建设工程*包*同提出诉讼主张。赵XX主张XX勐堆中学大门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应*对该工程**是其分包**建设(建设工程*包*同)、施*建设分包**、具体工程*、工程*结算方*及工程*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明*诉讼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异议的证据,双**争议的事实如下:

  云*XX公**勐堆乡教育办公*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建筑安*工程*包*同,工程**为勐堆中学校门及其附属工程。2011年12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包*同,工程**为勐堆中学道路、围墙及其附属工程。2012年1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包*同,工程**为勐堆中学挡墙。云*XX公**负责人为陆XX,勐堆乡教育办公*的负责人为王XX。双**定工程*款的结算以审计*果为准。2013年12月13日,陆XX向*XX出具欠条,注明*赵XX工程*修费160600元,其中勐堆中学90000元,勐捧70600元。当天下午,陆XX向*XX交付勐堆中学90000元*修金**。2017年1月6日,赵XX以陆XX尚*其加固改造工程*160000元,附属零星工程*387094.69元*由诉至本院,本院2017年6月19日(2017)云09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XXXX赵XXXXX完小、包**完小、移民新村完小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工程*量保修金)40000元(2019年*行完毕),并驳回了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述双**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议的证据和*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包*同(勐堆中学大门及附属、道路、围墙、钢架大棚、挡墙)》及《勐堆中学校门及周***进度报告》复印*。用于*实:1、被告代表云*保山*村建筑工程**责任*勐堆乡教育办公*签订合同,承包*堆中学大门及附属、道路、围墙、钢架大棚、挡墙工程**;2、原告是该项*的实际施*人员,在合同施*队一栏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是被告的施*人员。合同的内容**原告添加,是原告伪造的,合同第九页原件施*队(组)中没有*告的签名,而复印*中原告自行添加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本院审核后*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了《勐堆中学大门工程*证资料》、《勐堆中学土方*挖、土方*运、土方*填工程*附属零星工程*证资料》、《勐堆中学周**墙(石***)工程*证资料》、《勐堆中学周**路*灌工程*证资料》复印*。用于*实:1、证明*告完成*堆中学大门的施*;2、证明*告完成*堆中学土方*挖、土方*运、土方*填工程*附属零星工程*施*;3、证明*告完成*堆中学周**墙的施*;4、证明*告完成*堆中学周**路*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仅能*明*告是被告的施*人员。本院审核后*为,该组证据无法*实原、被告之间的关*,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了《建筑安*工程*(结)算书》、《建

  筑工程*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欠条》复印*。用于*实:1、勐堆中学大门及附属、挡墙、道路、围墙等造价为XXX.85元;2、勐堆中学道路、围墙、钢架大棚、挡墙、校门及附属工程*款审定为XXX.66元;3、被告欠原告工程*修金160600元,其中勐堆中学项*90000元,勐捧镇项*706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中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天下午被告就将钱*付清给原告,原告未将欠条返还。对其它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除了第一份有***门的签章,其余*份系空**料。本院审核后*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欠条注明*告欠原告的系保修金。对于*余*据,本院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四、本院依据原告申*,向*康*勐堆乡教育办公*调

  取了XX勐堆中学工程*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一笔向*告XX的款项*,其余*明*向*么人付款。本院审核后*为,该组证据能*证实镇康*勐堆乡教育办公*XX勐堆中学工程*XXX.7元;

  五、被告提交了收条复印*。用于*实被告2014年1月6日代原告XX给徐XX兰生完小、包**、移民完小的水*安*工程*306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不认识徐XX。本院审核后*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提交了(2017)云09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924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结案通*书、结案票据的复印*。用于*实镇康*人民法*已经*勐捧相**校的保证金*行过处理,判决确定金*为40000元,且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现在诉请的是勐堆中学项*,与勐捧的无关。本院审核后*为,勐捧相**校的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工程*量保修金)已经*理,且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关*。原告称其与被告实为分包**,但没有*订分包*同,被告称与原告形成**关*。工程*工后,被告向*告出具欠条,注明*两笔保修金,分别*勐堆中学90000元,勐捧70600元。仅以此无法*明*、被告之间的关*,以及二者之间的权**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告将勐堆教办等工程*劳*作业分包*原告施*,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建设工程*包*同关*。对于*告主张*告XX工程*款341353.9元*其资金*用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

  二、关**程*量保证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XXXXX完小、包**完小、移民新村完小教学楼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工程*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与(2017)云0924民初1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一致,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已经*院确定金*且执行完结,对于*告的该项*讼请求本院不予支*。2013年12月13日即被告向*告出具欠条的当天,原告即向*告出具了收到保修金**的收条。庭审过程*,原告对于*经*到被告交付的勐堆中学保证金**无异议。且原告已经*保修金**提交教育局等待拨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务关*已经*理。故对于*告的该项*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张*男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阿金*

  二〇一九年*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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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16:00:00

审理法院:镇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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