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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7762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西南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成都西南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涂X,被告成都西南脑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2532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8517.17元(均为自费部分);残疾赔偿金:28335/年×20年×40%=566700元×40%=2266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6=8800元;护理费:30400元(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36218元/年×20年=724360元×50%=362180元,定残前已经产生的护理费为3200元/月×11月=35200元,共计427780元);误工费:149元/天×474天=70626元(住院开始至定残之日止);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0元/年×6年+20660元/年×7年=134290元×40%)=53716元;交通费:4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张XX因“渐进性左侧肢体不自主抖动11年”,伴有嗅觉减退、运动迟缓,服用多巴胺制剂有效,于4+年前开始药效降低,表现为在逐渐加大药量的基础上仍然药效维持时间逐渐缩短,遂到被告处就治。住院号:2597,入院诊断为:帕XX。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查体:T:36.4C,P:72次/分;R:18次/分;BP:138/82mmhg,一般内科查体无特殊,专科情况:神志清楚,精神可,步入病房,查体合作。粗测记忆力、视力稍下降,定向力、理解力、计算力正常。头颅无畸形,双眼球运动不受限,眼球无震颤,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0.3CM,对光反射灵敏,双侧额纹、鼻后沟对称,口角无歪斜,伸舌居中,无舌肌萎缩,颈软,无抵抗,四肢深浅感觉正常,左上肢精细动作差。见左侧肢体呈静止性、姿势性震颤,四肢肌力4+级,右侧肢体肌张X正常,左侧轮替试验缓慢、笨拙。同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行机器人辅助无框架定位术+脑深部电极置入术+脑内病变毁损术。术后原告出现不能言语,双眼向上凝视,口吐白沫,肢体抽搐,舌咬伤,呼之不应。行颅脑CT发现1、右侧基底节区及右侧额叶脑出血,血肿形成;2、右侧基底节区及右侧额叶脑实质内少量积气;到12月16日颅脑CT仍显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血肿形成周围伴脑水肿;2、右侧额叶少许脑水肿。之后,被告仅作了常规检查和护理。2017年5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帕XX;2、右侧丘脑出血;3、继发性癫病;4、左侧膝关节外侧烫伤;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此时原告仍无法独立行走。后原告回家休养一段时间后,仍然不见任何好转,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诊疗不到位,治疗方式不正确,护理不到位,没有减缓原告原本的病情,反而增加了原告的右侧丘脑出血,继发性癫痫,左侧膝关节外侧烫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南脑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张XX的诊断明确,也符合诊疗规范,被告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对其术后症状可能无明显好转作了明确的告知,患者术后出现的后脑出血、癫痫系自身疾病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针对原告术后癫痫的处理是及时得当,原告出现的肌理下降是出于自身帕金森疾病导致,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对交通费主张过高,应以票据为准;医疗费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现尚欠被告36517.17元,该医疗费也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对营养费主张不予认可,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书说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天数应当从损害发生之日从手术当日开始计算;对护理费(住院期间)起算时间应当按手术起算时间开始计算,标准不超过100元每天,对于院外护理按照5年时间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来主张;对原告定残后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计算时间需庭后核定;对误工费是原告自身疾病导致的,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前就已经存在,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在3000元-5000元范围内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张XX因“渐进性左侧肢体不自主抖动11年”,伴有嗅觉减退、运动迟缓,服用多巴胺制剂有效,于4+年前开始药效降低,表现为在逐渐加大药量的基础上仍然药效维持时间逐渐缩短,遂于2016年11月22日到被告处入院就治。2016年11月26日,被告对原告行机器人辅助无框架定位术+脑深部电极置入术+脑内病变毁损术。原告在术后出现不能言语等,随后原告病情愈发严重,生活无法自理,2017年5月16日原告出院。2018年1月1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就被告对原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成都西南脑科医院对张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张XX目前肢体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酌定25%左右。2.被鉴定人张XX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七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共计住院176天,产生各项医疗费用共计88517.17元,其中原告医保报销20746.27元,欠付被告医疗费用36517.17元,其余原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1名产生护工费用共计30400元。原告出院后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4月10日由1名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35200元。原告张XX系城镇户口。原告张XX有两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张XX(1944年出生),其母宋XX(1945年出生),均为城镇户口,张XX、宋XX有张XX、张XX两名子女。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向该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103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住院病历、欠条一份、护理费收条十份、交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雅安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类医疗费用结算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术后出现目前肢体功能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XX术后出现目前肢体功能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酌定25%左右。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治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原告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被告诊疗行为中的过错是次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住院治疗费用为88517.17元,被告应承担22129.29元(88517.17元×25%)。原告尚欠付被告医疗费用36517.17元,按原告承担比例为27387.88元(36517.17×75%),故原告还存在支付医疗费用情况,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损伤所致伤残七级,被告应承担56670元(28335元/年×20年×40%×25%);

  3、营养费,因无医嘱,故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日50元主张,系属合理,故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50元/天×176天),被告应承担2200元(8800元×25%);

  5、护理费,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16日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费用共计30400元,原告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4月10日护理产生的护工费35200元。因原告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护理费80元,护理20年计算,为292000元(80元/天×365天×20年×50%),故被告应该承担89400元(292000元+30400元+35200元)×25%;

  6、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已经罹患帕XX,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不是因为其在被告处治疗而误工,且原告未能举证其在治疗前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因原告往返医院治疗产生的该部分费用系属合理,故被告应承担1414.25元(4577元(凭票据)×25%);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抚养人,分别为其父张XX(1944年出生)、其母宋XX(1945年出生),都为城镇户口。原告与其妹张XX共同抚养其父母,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抚养二位抚养人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3429元(20660元/年×6年+20660元/年×7年)/2人×40%×25%;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致残疾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对被告医院应承担的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在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10300,被告应承担2575元(10300元×25%);

  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75688.25元。

  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175688.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金额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西南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张XX支付赔偿费175688.2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成都西南脑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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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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