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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蒋*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XX文昌,公民身份号码为×××0819。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蒋XX、原审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日,XX公司成立,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张X。2014年7月25日,XX公司的股权由张X转让给蒋XX,法定代表人也一并变更。2015年6月8日,蒋XX、徐XX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蒋XX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徐XX,徐XX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蒋XX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6月17日,徐XX向XX公司的厂房出租方支付了2015年1月至6月的厂房租金12万元,蒋XX协助徐XX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工商和组织机构变更登记。其后,徐XX并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徐XX已对XX公司的财产实际控制和管理。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徐XX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蒋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蒋XX、徐XX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合法有效;二、徐XX向蒋XX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三、徐XX向蒋XX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7466元(以40万元作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暂计4个月);四、徐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蒋XX提供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蒋XX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东决定、收据证明、徐XX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

  徐XX及XX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答辩称:一、蒋XX是XX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给徐XX之前,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林XX(××),其妻子为张X,蒋XX有偿受托担任法定代表人。二、蒋XX和张X第一次转让股权有协议,但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蒋XX、徐XX的转让合同的实际转让人也是林XX,并非蒋XX。蒋XX提供的收据证明也证明了蒋XX仅为见证人,而非转让人,因为12万元租金实际是徐XX与林XX转让XX公司的股权价款的一部分。三、蒋XX实际经营的业务是为他人记账,XX公司是其客户之一,蒋XX亦有偿受其他企业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XX公司也支付其会计作账业务的报酬。综上,蒋XX、徐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完成工商登记才签订的,双方都明知实际不会履行,请求法院驳回蒋XX的所有诉讼请求。

  徐XX及XX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蒋XX、徐XX签订《东莞市XX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蒋XX将持有XX公司增资前100%股份共50万元出资额以50万元转让给徐XX,徐XX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XX公司在徐XX署名处盖章。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XX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变更股东为徐XX;免去蒋XX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委派徐XX担任前述职务;批准蒋XX、徐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委托蒋XX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具体经办人。该文件有蒋XX、徐XX的签名及XX公司的盖章。该文件还决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6月17日,收款人(物业方)陈XX出具一份收据证明,载明:兹收到徐XX对XX公司交来2015年1月份至6月份厂房租金(汇款10万元,现金2万元),合计12万元正。交款方和XX公司要求提供水、电恢复用。交款方由徐XX署名,见证方由蒋XX署名。原审庭审中,蒋XX明确厂房租金每月2万元,徐XX支付的2015年1月至5月的租金10万元系为蒋XX代付的,作为徐XX支付蒋XX股权转让款予以扣除。另查明,XX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5年6月9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由蒋XX变更登记为徐XX,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500万元。

  以上事实有蒋XX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徐XX及XX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审法院对蒋XX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首先,蒋XX、徐XX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有蒋XX、徐XX的签名以及XX公司的盖章,且有蒋XX、徐XX签名、XX公司盖章的《股东决定》予以批准,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徐XX认为蒋XX的行为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有偿委托行为,该协议无需履行,但徐XX对此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徐XX的抗辩不予采信,徐XX应按照协议向蒋XX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次,徐XX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了2015年1至6月份的厂房租金共计12万元,蒋XX认为每月租金2万元,并以其中1至5月份的租金10万元作为徐X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予以扣除,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XX称12万元租金系徐XX与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XX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徐XX称涉案《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需履行,又称租金为股权转让款并予以支付,前后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徐XX应按照协议约定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蒋XX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0万元。最后,徐XX逾期未支付转让款40万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徐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蒋XX支付股权转让费40万元;二、徐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蒋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06元,已由蒋XX预交,由徐XX承担。

  上诉人徐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蒋XX虽然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是林XX。蒋XX未提供任何出资证据证明其具有不可辩驳的股东身份。而徐XX有证据证明蒋XX实际是作账公司的投资人,曾经给XX公司提供过作账服务。虽然双方存在《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但徐XX有证据证明这只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需要签订的,双方都明确本协议不需要履行,也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二、徐XX支付了2015年1月至6月的租金,共计12万元。其中在支付协议中有蒋XX的签字,蒋XX在该协议中是见证人身份。该事实也证实了蒋XX并非是XX公司的股东,该12万元已经支付,蒋XX不应在本案中请求徐XX支付40万元。且蒋XX也承认该笔租金是要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三、蒋XX之前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受实际控制人林XX的委托,并且这种委托是有偿的,一审法院未查清并认定该事实。综上所述,徐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徐XX无需向蒋XX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三、蒋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徐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肖X与第三人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2015)712号;3.证明;4.第一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XX公司)、合同书(陈XX和张X);5.第二组证据:租赁合同、肖X劳动合同、合同书(XX公司和XX公司);6.第三组证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张X和蒋XX);7.第四组证据:2012年7月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请表(综合)、2012年8月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请表(综合)、2012年7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2012年8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8.第五组证据:法定代表人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9.第六组证据:合作协议、营业执照(舞钢市XX公司);10.第七组证据: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11.第八组证据:证明。其中证据1与第二组证据中肖X劳动合同重复,证据3与第八组证据是重复的。

  针对前述证据,蒋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徐XX当庭提交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蒋XX要求对其进行处罚。对证据2仲裁裁决书(2015)712号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徐XX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租赁合同、肖X劳动合同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徐XX的证明内容与合同书没有关联;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劳动仲裁发生的时间是徐XX已经成为股东之后的事情,并非蒋XX经营时间发生的事情,且庭审的陈述是其单方陈述;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在蒋XX经营期间确实存在该两名员工。

  被上诉人蒋XX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蒋XX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徐XX的上诉意见及蒋XX的答辩意见,XX公司陈述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XX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蒋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徐XX的上诉理由、蒋XX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蒋XX能否提起本案诉讼;二、徐XX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

  关于蒋XX能否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徐XX主张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林XX,蒋XX并非XX公司的股东,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在案涉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蒋XX是XX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蒋XX应确认为XX公司的股东。退一步讲,即使林XX是XX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这也是林XX与蒋XX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在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前,不能否定蒋XX是XX公司的股东身份。蒋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当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徐XX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问题。《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蒋XX、徐XX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徐XX,蒋XX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徐XX也应按约定向蒋XX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徐XX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并没有约定XX公司租用厂房的租金由蒋XX承担,该租金本应由XX公司承担,但蒋XX愿意承担10万元,原审法院判令徐XX应向蒋XX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徐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渠旺

  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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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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