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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陈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虞市人民法院

  李X与陈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1517号

  原告:李X,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李X与被告陈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45000元、车辆折旧费13500元、租金损失26400元(24天的租金损失),合计8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B×××××的宝马汽车一辆,双方对租金、维修费的承担、折旧费等作了详细的约定。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案外人徐X,系原告向案外人周X所借。但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安全使用义务,于2018年11月18日发生事故并造成涉案车辆损坏,持续至2018年12月2日修理完毕,修理期共15天。但因被告不予支付修理费,车辆在修理处又停留16天,共造成原告31天的租金损失,其中被告已支付7日租金合计7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3.(2019)浙0604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折旧费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的具体时间;5.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沈XX系绍兴XX及监事的事实;6.原告与周X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周X租赁车辆后转租给被告的事实;7.说明一份,证明周X同意原告将车辆转租给被告的事实;8.转账记录五页,证明被告向周X支付租赁费的事实。9.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周X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陈述其知晓并同意原告将车辆转租给被告,被告向其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周X租赁车牌号为浙B×××××的宝马车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经案外人周X同意,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将浙B×××××号车辆转租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自2018年11月17日20时起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11月20日20时收回。租金为1100元/天,合计租金为3300元,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租期到期后被告如需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应在租赁期限到期前两天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续租租金以支付宝等形式支付到原告账户。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出租方交付押金5000元。本合同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如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将押金归还给被告。被告还车时须交纳交通违章保证金2000元,该保证金被告同意原告在应予退还的押金中收取,在15个工作日后,经原告确定在租赁期间无违章记录即退还。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由于违章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因上述行为导致车辆暂扣无法行驶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向案外人周X微信转账共计9400元。原告交付车辆给被告后,该车辆因故损坏,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将租赁车辆交由绍兴XX公司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45000元。因被告未在修理期支付修理费,导致租赁车辆在维修公司处停留至2018年12月18日。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周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需向周X支付修车费及加速折旧费等。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及原告的租金损失,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及车辆修理停留等无法行驶期间的租金损失。经审核,被告共向案外人周X微信转账9400元,扣除交通违章保证金2000元,实际支付租金7400元。被告自2018年11月17日起承租车辆,后车辆因维修停留于绍兴XX公司处至2018年12月18日,共计31天,租金应为341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45000元,租金损失264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李X车辆修理费用45000元及租金损失26400元,上述合计71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计79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亚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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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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