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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冯X、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虞市人民法院

  陈XX与冯X、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7787号

  原告:陈XX,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冯X,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绍兴市上虞区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XX,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陈XX与被告冯X、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浙0604民初77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被告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X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姜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X因经营与生活需要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7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姜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口头约定支付2%的月利息。原告同日将35万元转入冯X指定账号。后被告冯X支付2019年2月至6月的利息28000元后逾期未归还,姜XX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酿成诉讼。

  被告冯X当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冯X借款事情是事实,口头约定2%的月利息并支付了28000元利息也是事实,但2019年7月1日后的利息不应再收取,并希望能分期履行借款,过年前还10万元,2020年年底前再还清余额。

  被告姜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与中国XX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其中《借条》内容载明今向陈XX借到人民币350000元,定于2019年7月1日前归还,款打入姜XX建设银行账号62×××61,借款人栏记载为冯X,担保人栏记载为姜XX,日期栏记载为2019年2月3日;中国XX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据载明,2019年2月3日21时58分31秒向姜XX中国XX银行尾号1161的账户转账3500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2019年2月3日被告冯X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姜XX作担保,原告同日转账350000元至被告冯X指定账户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姜XX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冯X当庭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冯X、姜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据虽系打印件,经审查核实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与被告冯X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X向原告陈XX借款并于2019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9年6月30日止,款项转入被告冯X指定的案外人姜XX开设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由被告姜XX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支付2%的月利息。同日,原告将3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冯X指定的案外人姜XX开设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冯X在支付了约定的合计28000元部分利息后逾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陈XX与被告冯X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X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X返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本案被告姜XX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冯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姜XX对被告冯X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冯X、姜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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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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