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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鄂0802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于荆门市,住荆门市东宝区。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荆门市,住荆门市东宝区。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XX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李XX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芝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在向桥村三组与邻居张X交界的山上,因山林界限纠纷与张X发生口角,李XX从山坡上冲向站在山坡下方的张X,将张X撞倒在地,并压倒在张X身上,二人相互拉扯,后被村委会干部拉开;二人起身后再次发生拉扯并摔倒在地,李XX又压在张X身上,致张X肋骨等处受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称,2019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三)因山林界限商量未果,原告请村干部调解山界,下午两点半左右,村党支部书记罗X和村主任李X一二人到达山林底部,听取原告反映情况后通知李XX。李XX、李XX、李XX、张X、李XX等一行6人随后到达山顶,李XX到达就开始大声谩骂,后冲到原告面前,一把将原告打倒在地上。原告站在下坡,李XX举起拳头朝毫无准备的原告头部、上身等部位猛击,原告又一次被打倒在地,李XX上前用手扭住原告的脖子,死死扣压在地上,李XX冲上前用脚连续多次猛踹原告的胸脯,原告本能的用手还击,后被村干部拉开。次日,经拍片检查显示肋骨5-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经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修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为120天,护理费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事后,被告人对原告分文未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给予严厉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316.66元。赔偿明细如下:一、医疗费:15782.46元,二、后续治疗费:4000元,三、误工费:44000元,四、护理费:106.57元/天×60日=6394.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日=1400元,六、营养费:50元/天×60日=3000元,七、鉴定费:144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律师费:50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1316.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身份情况。二、医疗费发票四张、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1、原告受伤的伤情,2、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5782.46元,3、原告因病情严重转院治疗的必要性,4、原告住院治疗28天,出院需后续治疗,加强营养。三、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日。四、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40元。五、证人张X、李X五、钟X、彭X的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无任何过错,李X六对原告砍伐林木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无理取闹,故意伤害原告,山林权属与李XX毫无关系。六、律师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七、交通费,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八、荆门市XX公司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平均每月误工费为11000元。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宽大处理。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XX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芝茂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一、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太严重;三、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小;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认罚,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尽量判处缓刑或者判处管制。

  关于民事赔偿,一、原告也有过错,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诊断证明书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和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嘱,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庭认为有支付营养费的必要,应当以30元/天计算;2、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已开始上班,实际误工天数应为75天(2月7日-4月23日),计算误工费基数有误,从荆门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装卸搬运费用明细表》中可得知原告实际月收入没有11000元,且该收入中包含了机械设备使用费,该费用不应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数,《装卸搬运费用明细表》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手写证明没有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能作证据使用;3、原告不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其主张的超出住院天数的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有过错,按照过错相抵原则,请法庭酌情减少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在向桥村三组与受害人张X交界的山上,因山林界限纠纷与张X发生口角,李XX从山坡上冲向站在山坡下方的张X,将张X撞倒在地,并压倒在张X身上,二人相互拉扯,后被村委会干部拉开;二人起身后再次发生拉扯并摔倒在地,李XX又压在张X身上,致张X肋骨等处受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了医疗费15782.46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X被他人打伤至右侧第5-7肋骨骨折,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2、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张X提出要求附带调解处理山林界限问题,致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办理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3、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4、荆门市石桥驿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张X于2019年2月7日16时因右胸疼痛在该院就诊。

  5、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被害人张X因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皮下血肿于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被害人张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身份。

  8、医疗费收据四张、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CT)诊断报告书、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张X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5782.46元,医嘱休息三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

  9、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张X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10、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其系荆门市东宝区XX,2019年2月7日下午1时许,其和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向桥村村委会治调主任李X一在向桥村三组李XX和邻居张X发生山林界限纠纷的山坡现场为双方调解矛盾,双方发生争执,站在坡上的李XX突然冲向坡下的张X,将张X仰面扑倒在地后并压倒在张身上,张X用手将李XX的脸抓伤,李XX将他俩拉开。李X一去做双方家属的工作,李XX和张X站了一会,二人又相互抓在一起推拉起来,张X没站稳摔倒在地上,李XX将张X压在地上,其和李XX拉开二人。

  证人李X一的证言,印证了证人罗X所述事实。

  1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7日下午,李XX、张X二人因山林纠纷产生肢体冲突,但因背对二人站立,没有看见具体冲突过程。

  1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7日下午,李XX、张X二人因山林纠纷产生肢体冲突,但因当时在旁边劝架,没有看见具体冲突过程。

  13、证人李X六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7日下午,李XX、张X二人因山林纠纷产生肢体冲突,但因当时在和李X五理论,没有看见具体冲突过程。

  14、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其和同村的村民李XX是邻居,两家山林紧挨在一起,因山林界限发生纠纷,2019年2月7日下午14时,村里的罗XX和李XX来做调解工作,李XX、李XX、李XX以及他们的侄子李XX等人都过来了。在书记和主任问情况的过程中,其站在下坡处,李XX从坡上对着其冲过来,其被冲倒在地,李XX全身压在其身上并挥拳打人,其被撞倒后用手乱抓,后来罗XX和李XX将李XX拉开,其从地上站起来后,李XX一家都很激动,李XX又冲过来将其抱住,并将其按倒在地,这时村里的干部又将李XX拉开。

  15、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经查,2019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到东宝公安分局石桥驿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代了违法犯罪事实,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张X提供的证人张X、李X五、钟X、彭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待查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其主张的医疗费15782.46元、鉴定费14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6394.03元(38897/年÷365×60天),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3519.34元(71538/年÷365×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350元(50元/天×2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已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8485.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经济损失4848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经济损失4848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国森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熊X

  书记员龚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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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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