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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后女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代理男方获得胜诉。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辛xx与被告邬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02民初2582号

原告:辛XX,女,生于1989年6月8日,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莲城镇平XX凉伞树。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湖北XX律师。

被告:邬XX,男,生于1980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XX。公民身份号码420XXXX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XX律师。

原告辛XX与被告邬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被告邬XX及其代理人李芝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女邬XX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邬XX,2017年6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因女方当时无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双方约定婚生女邬XX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因被告父母已离世,且被告无固定工作,长期在外打工,女儿长期由保姆单独照顾,不利于女儿的成长,现原告具有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原告家人也愿帮助原告照顾女儿,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

被告邬XX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A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B3被告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A2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有一定的积蓄,有能力抚养女儿,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能够证明其具有稳定工作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A3云南省广南县莲城镇平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信息、地址及家境情况,本院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本村村民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A4原告母亲周啟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身份情况及住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B1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百子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邬XX在被告的抚养下可以健康成长,本院认为,该证明系邬XX居住地居委会出具,有经办人签字盖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亦符合居委会工作性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B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另外生育两名子女,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除与被告生育一女外,另生育二子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3日生育一女邬XX,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邬XX由被告抚养并随同生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位于荆门市东宝区XX**房屋及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8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女儿邬XX由被告的大伯、大妈照顾,被告每月支付保姆费2000元,被告每月回家探望女儿,并经常通过手机与女儿视频聊天。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生育两名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对婚生女邬XX都具有抚养义务,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邬XX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权利,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大伯、大妈生活,已适应了被告处的生活环境,如改变女儿目前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符合变更抚养关系法定情形的证据,且原告另生育两名子女,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能够给予女儿更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主张变更女儿邬XX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XXXX4010********。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XXXX0530********,开户行:中国XX。


审判员  刘淑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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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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