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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与北京XX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静安区人民法院

  滕XX与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6民初2613号

  原告:滕XX,女,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骏,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

  原告滕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新兰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程家骏、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新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公司、新兰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2元(原告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费240元、一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一二期护理费7200元、一二期误工费89,1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10,000元。此外,同意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大悦城北XX中庭由被告XX公司经营的“真人娃娃机乐园”购票后,根据工作人员安排进行空中坠落游戏,因被告方的保护措施不当,原告在游戏中摔成重伤。嗣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手术治疗和门急诊治疗,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系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受伤后,向单位累计请假一百五十三天(五个月整)。原告的伤情,经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滕XX因意外受伤致胸椎骨折,行胸椎切开复位钢钉内固定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被告XX公司是“真人娃娃机乐园”的经营者,被告新兰XX是场地提供者、管理者,双方系合作关系,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公司经营的“真人娃娃机乐园”内摔伤的事实和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娃娃机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知,原告参加游戏非本公司强迫,本公司在游戏中采取了布娃娃下面铺了海绵垫的保护措施,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公司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矫形器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3.误工费同意按原告受伤前一前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平均收入。

  被告新兰XX辩称,对原告2018年8月16日在位于静安区大悦城北XX中庭“真人娃娃机乐园”内摔伤的事实和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本公司仅将三层公共区域出租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是经营者和组织者,应由其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本公司作为商场管理人,对被告XX公司举办活动的资质和活动设施均尽了审查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的摔伤经过和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场视频、出院小结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查明,游戏时,原告坐于一个可以下翻的座椅上,工作人员按动开关后,座椅翻下,原告坠落在堆放满布偶的地面而受伤。原告伤后自2018年8月16日至8月27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医嘱记载:下地时佩戴头颈胸支具。

  就原告的误工费一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实际误工损失费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国XXXX和上海XX的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上海XX公司的派遣员工,被该公司派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原告的薪酬由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按月发放至原告名下的中国XXXX卡号尾号为6364和上海XX的账号尾号为2676的账户内,其中上海XX发放的收入为隔月发放。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同意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度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月收入,原告表示因单位不愿提供年终奖的扣发计算方式,故放弃对年终奖损失的诉求。据此,扣除原告受伤前一年年度的年终奖,本院核定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9711.5元。原告伤后除调休数日外,因伤向单位请假五个月整(153天)。

  就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身份和责任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新兰XX提供的《上海静安大悦城活动合作协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被告新兰XX与被告XX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XX公司租赁被告新兰XX开发经营的上海静安大悦城(北XX)3楼N301号区域(面积为250平方米),进行“真人娃娃机乐园”的活动,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8月26日,被告XX公司负责活动的安排组织工作并对于活动中由于组织、安排不利或场地搭建等原因造成的责任或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公司是“真人娃娃机乐园”项目的经营者,提供的游乐项目理应保证参与游戏顾客的安全,原告参加空中坠落游戏而受伤致残,系被告XX公司在游戏的保护措施不当所致,故被告XX公司应当全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被告新兰XX系场地的出租方,原告受伤非场地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兰X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68,797.29元(原告自付医疗费502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68,295.29元、住院伙食费2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20元/天,本院确定为220元;三、一期营养费,鉴定意见确认一期营养期为60日,按40元/日,本院确定为2400元;因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故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系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75,57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五、一期护理费,鉴定意见确认一期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5400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六、一期误工费,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同意按原告受前一年度收入为标准(年终奖金额不计)核定原告的月均收入,并无不妥,原告受伤于2018年8月中旬,伤后向单位请假五个月,于2019年1月21日正式上班,休息时间跨度为六个薪金月,经本院核算,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原告的收入为27,102.8元(已扣除年终奖),按9711.5元/月为基准,本院核定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1,166.2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到就诊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确需佩戴头颈胸支具,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核定为8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5,000元;十、衣物损失费,原告系胸椎骨折,治疗时确会对衣物造成损坏,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650元;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以上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XX公司全额赔付。被告XX公司垫付费用68,504.29元,作为其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507,359.49元(已履行68,504.29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XX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滕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6元,由原告滕XX负担126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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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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