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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公民身份号码:×××),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威,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公民身份号码:×××),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青海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威、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XX虽提交了转款凭证,但这不足以证明给杨XX的295000元系借款。杨XX在一审庭审表示此款是借给杨XX一人的,杨XX的丈夫包X对此不知情,杨XX不可能在不告知自己儿子的情况下将如此大额的借款给儿媳,这不符合常理。拆迁房屋中杨XX确实是投过资,理应分配到拆迁补偿款。

  杨XX辩称,其确实给杨XX打过款,杨XX认为是借款,杨XX认为按情理推断杨XX不可能在包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大额的钱借给杨XX,但是当时杨XX是为了稳固包X与杨XX的关系才将钱借给杨XX,确实没有告诉过儿子包X,不能简单的通过推断来认定包X知道此借款。杨XX认为其投资过拆迁的房屋,杨XX认为应拿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XX偿还杨XX借款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份,杨XX因购买房屋向杨XX借款。同年3月8日,杨XX从其银行账户给杨XX转款29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因杨XX未归还该笔借款,经杨XX索要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X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通过银行向杨XX转付款项的凭证,杨XX对于杨XX给其转款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认可收到杨XX所转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杨XX对其主张的杨XX所转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杨XX在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按照口头约定分配方案转给其和其丈夫的份额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XX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有其和其丈夫的份额,也不足以证明杨XX获得该补偿款后,对该款项进行了分配并约定给其和其丈夫分配38万元的事实。而杨XX购买房屋的情况属实,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杨XX向杨XX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XX在向杨XX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杨XX归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杨XX本应在杨XX主张权利时,及时归还所借杨XX款项。杨XX不归还杨XX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其应当承担归还杨XX借款的民事责任。杨XX虽抗辩提出杨XX支付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杨XX在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按照口头约定分配方案转给其和其丈夫的份额,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成立,故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杨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杨XX借款295000元。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0元,保全费1995元,由杨XX承担(该款杨XX已预交,由杨XX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杨XX)。

  二审中杨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杨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拆迁房屋建造的过程,被拆迁房屋格局;2.杨XX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李X到庭陈述,其是杨XX的舅舅,杨XX于2013年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婆婆家盖房子,盖了二层十间房,2015年才归还借款;3.杨XX申请证人汪X出庭作证,汪X到庭陈述,其曾是杨XX的二儿媳,与杨XX是妯娌关系,因为婆婆家的房子要拆迁,赶在拆迁前要盖房,其和杨XX均从娘家借款盖房,其向娘家借款是其丈夫出具的借条,盖了东面的二层十间房,婆婆说东面房子的拆迁款是其和杨XX两家的。杨XX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因两个证人与杨XX和杨XX均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均未参与借款,证言应当不予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认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杨XX对杨X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本院认为证人汪X证言陈述的翻建东房的时间、房屋的坐落结构与村委会的证明一致,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明确说明案涉宅基地内房屋翻建分两次,而杨XX在一审庭审陈述找案外投资人加盖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底到2013年初,与村委会证明相矛盾,同时家庭成员自筹资金赶在拆迁前加盖房屋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6日杨XX取得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办事处新民村凤凰XX,使用证内容记载建筑占地总面积245.8㎡。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杨XX的原宅基地东房北房西房均为平房,2013年年初,将东房拆除后修建为上下五间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2015年底,在此基础上,拆除西房修建为三层,北房加盖二层,东房加盖一层。因城市建设需要,上述宅基地及附属建筑物于2016年7月份由国家依法征迁。2016年7月21日杨XX与城中区建设局签订《凤凰山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对杨XX在凤凰XX1390.45㎡的房屋拆迁给予总计XXX元的补偿。

  杨XX系杨XX的大儿媳,两人户籍住址均为凤凰XX,杨XX与包X系夫妻,包X系包X的弟弟。2018年3月8日杨XX向杨XX的银行账户内转入295000元。杨XX陈述杨XX因购房向其借款,故向其银行账户内转款295000元。杨XX陈述,因为投资修建东房,杨XX答应分配拆迁款,房屋拆迁款下来后一部分给加盖房屋的案外人,杨XX实际取得XXX元,分成三份,包X取得一份是杨XX给包X买的房子,还给包X转了78000元,给其转款295000元是其与包X的一份。一审杨XX申请法院调取杨XX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2018年6月21日杨XX向包X转款78000元。2018年7月5日包X取得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68号3号楼3单XX362室68.54平方米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杨XX仅凭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账凭证向杨XX主张借款,杨XX在一审、二审均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抗辩,其提出杨XX将位于西宁市凤凰XX房屋在拆迁前加盖房屋,杨XX借款翻建东房,杨XX承诺分配拆迁款,案涉款项是作为家庭成员分得的拆迁款,也是投资补偿。就此杨XX提交村委会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杨XX在2013年就案涉宅基地房屋的翻建有投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杨XX仅凭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账凭证主张借款,在杨XX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此时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不明确,转款凭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杨XX依法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除银行转账凭证外,杨XX不能再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2.5元、保全费1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均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敏芳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李 娟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程XX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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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9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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