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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山*都市旅游开XX与重庆非*不可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916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8761985。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4019436。

  法定代表人:易XX。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非去不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被告非去不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金佛山景XX门票款、XX票款、巴士票款、天星国际温泉票款、酒店住宿费等款项合计人民币XXX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1万元、律师费6万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分公司重庆XX公司金佛山旅游开发分公司,后更名为重庆XX公司金佛山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景区票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下属分公司授权被告通过XXX平台向游客提供景区票务(XX票、巴士票:90元/人),被告按月支付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游客到原告处消费,使用了原告的XX和巴士,但未按约支付票款。

  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金佛山景XX自驾游套票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酒店、天星国际温泉城(8元/人、18元/人)、景区(门票+巴士+XX:95元/套)优惠票价,被告在每次游客取票入园当日下午将产生的金额转账到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游客到原告处消费,实际住宿了原告酒店、使用了原告的XX和巴士及景区、温泉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票款。2017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分公司与被告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门票款XXX元(未包含酒店及天星国际温泉城消费金额)。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非去不可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金佛山景XX电子门票、电子商务系统建设合同书》、《景区票务合作协议》、检票报表、重庆金佛山景XX自驾游套票销售合作协议、结账单、金佛山风景名胜区团队购票单、检票系统截图、授权委托书、催款函、邮寄单、接受回执、付款计划、授权委托书、非去不可对账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担保合同、付款回单、电子发票。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原告下属分公司XX公司(甲方)与被告非去不可公司(乙方)以及案外人浙江XX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金佛山景XX电子门票、电子商务系统建设合同书》,约定:针对金佛山景XX电子票务、电子商务系统建设,甲方负责项目中的景区门票提供与置换等工作,乙方负责项目资金提供、置换门票的票务印刷、发行等工作,丙方负责项目具体实施、系统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总价款86万元;甲方以现有门票4折价款冲抵乙方系统建设费用,即按现有门票价格4折价共计28666张门票价款与乙方的系统建设费用即合同总金额进行等额冲抵;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开放给乙方的28666个游客门票名额以免费的方式经过双方认证后游客进入景区游览观光,门票有效期两年(重新装票务系统正常使用时计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开放给乙方的28666张免费门票名额,乙方制作成景区门票凭证并负责后期的门票发行等工作;甲方对乙方输送的游客提供免费门票(名额),其他票种如观光车票、XX票等游客自理。

  2015年1月,原告下属分公司XX公司(乙方)与被告非去不可旅游公司(甲方)签订《景区票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授权甲方通过XXX平台向游客提供乙方相关景区票务的预订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票务价格政策如下:XX票:门市价80元,结算价70元;巴士票:门市价20元,结算价20元;不单独出售,与甲方前期置换门票打包出售;游客登录甲方或甲方合作伙伴票务预订平台,选择相应的门票进行预订,然后在网上进行支付,支付成功后,即可收到甲方XXX平台发出的相应的景区门票电子票;甲乙双方按月结算票款;每月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甲方游客订单明细,由甲方核对无误后,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票款支付给乙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置换门票销售完成为止。

  2016年4月20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非去不可旅游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金佛山景XX自驾游套票销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价格政策为乙方同时购买金佛山景XX套票(即门票+旅投金佛山XX票)后方为有效,不可拆分购买,同时可享受国家规定的门票优惠政策;乙方享受的优惠政策:一号楼(挂牌价:880元/间/晚;周中170元/间/晚;周末及节假日250元/间/晚);二号楼、三线酒店(挂牌价:680元/间/晚;周中100元/间/晚;周末及节假日150元/间/晚)、山顶金佛山假日酒店(挂牌价1280元/间/晚;周中350元/间/晚;周末及节假日500元/间/晚)、天星国际温泉城(挂牌价:198元/人、周中8元/人、周末及节假日18元/人)、景区门票+巴士+XX(挂牌价:190元/套、周中95元/套、周末及节假日95元/套);以上房价均仅含早餐,酒店住房均为酒店单、标间;住一号楼、二号楼及三线酒店用中、晚餐一餐需另按30元/人计算;住山顶金佛山假日酒店中、晚餐一餐需另按50元/人计算;甲方为乙方在XXX订票平台设置相应的独立套票票型并授权;乙方根据团队出行情况在XXX订票;乙方于当日下午将本次产生的金额转账到甲方账户;经双方确认后,按实际人数进行单次结算,若酒店住房、温泉所产生费用,乙方支付于酒店(重庆XX公司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账户;若景区套票产生费用乙方支付于金佛山运营分公司账户。

  合同签订后,被告非去不可公司通过XXX平台向游客提供金佛山景XX门票、XX、巴士、温泉、酒店的票务预订服务,收取相应的票款。被告在收取票款后,并未将票款足额支付给原告下属的两家分公司(XX公司、XX酒店)。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明细如下:1、被告拖欠XX公司的门票、XX、巴士票款,包括2017年11月4日XX公司与非去不可公司通过对账明细表确认的XXX元以及在XXX平台上线之前,双方线下确认的团队购票款22300元(团队购票单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或者可证明的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2、被告拖欠XX酒店的住宿及其他消费款项13420元、温泉票款4386元。原告分别举示的证明酒店消费及温泉票款的证据(结账单、检票报表)同样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或者可证明的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称,在XX公司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又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票款。

  2019年3月20日、3月21日,XX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XXX元的发票,并在第二次庭审向法庭进行了举示。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XX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委托重庆XX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支付担保费1万元。

  另查明,XX公司原公司全名为重庆XX公司金佛山旅游开发分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变更为重庆XX公司金佛山运营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景区票务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金佛山景XX自驾游套票销售合作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XX公司、XX酒店作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继受其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票款主要包括XX公司与被告通过对账明细表确认的票款XXX元、团队购票款22300元、温泉票款4386元、酒店消费金额13420元。对于双方对账确认的XXX元,本院予以认可。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尚欠XXX元。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3月21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将发票提交到本院的时间(2019年4月1日)视为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2019年4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票款XX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原告举示的证明欠款的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逾期支付票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XXX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9日开始计算。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非去不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票款XXX元;

  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9年4月9日计算至本清时止;

  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107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77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151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伟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庞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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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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