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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朱XX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耿XX、朱XX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4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时XX,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

  原审第三人:陈X,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

  上诉人耿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原审第三人时XX、陈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时XX于2018年1月19日签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商铺,后上诉人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时XX支付42万元,剩余购房款18万元也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时XX收到购房款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并将涉案商铺及相关资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接收该商铺后即进行了装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了涉案商铺。因为涉案商铺的房产证尚未办理,所以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转让协议书》是从网上下载打印的,对其中的条款未仔细看,仅注意到了价款支付和交房的约定,对其他内容没有在意,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的汇款方式与合同约定相矛盾。原审第三人时XX和陈X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且时XX当庭也进行了合理解释。其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产的约定无法否认房产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第三人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约定是无效约定。综上,上诉人已购买了涉案商铺并对该商铺进行占有,事实清楚。

  朱XX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亲戚关系,时XX欠债过多,与上诉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上诉人实际支付购房款的的方式和《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方式不一致,房屋价款的约定和房屋的实际价值不符,不能证明支付房款的真实性。且原审第三人时XX和陈X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也能印证房屋已出售不是事实。装修时间也与节假日相冲突,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性。

  时XX述称,当时时XX着急用钱偿还债务,便与上诉人商量将涉案商铺卖给上诉人,当时商定价格是60万元,上诉人先转到时XX银行卡42万元,又交付了18万元现金,时XX收到钱后转给了债权人王XX。

  陈X未陈述意见。

  耿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封的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单州路凤凰城XX的C28-1-18号和C28-1-19号商铺归原告所有,并判决立即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原告所有房产的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购买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单州路凤凰城XX的C28-1-18号和C28-1-19号商铺,约定房产总价为60万元整。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第三人支付房产转让款42万元,剩余购房款18万元也以现金方式于当日支付。第三人收到60万元转让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将上述商铺及相关资料交付原告,原告随即进行装修,并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现在正在装修中,由于该房产产权证尚未办出,无法办理过户。后原告得知涉案房产被单县人民法院予以评估、准备拍卖,便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单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鲁17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时XX与陈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涉案商铺两间归陈X所有。被告朱XX与第三人时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722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诉讼期间原告耿XX针对该查封措施,提出复议,2018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722民初12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172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时XX、被告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630元(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及诉后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后朱XX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案外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经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722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后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与原告陈述的实际付款方式相矛盾,且原告称其在2018年1月19日对涉案商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但第三人时XX与陈X于2018年1月29日协议离婚时仍就该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上述情形亦相互矛盾,与生活常理不符。原告申请证人陈X出庭作证,陈X与原告及第三人均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亦与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第三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转让交易的客观真实性。对于以上矛盾点,原告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陈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单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单州路凤凰城XX的C28-1-18号和C28-1-19号商铺归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原告所有房产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照片六张,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已进行装修。2.时XX尾号为3171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和王XX尾号为2091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向时XX转了42万元购房款后,时XX随后转给了王XX,证明上诉人向时XX购买房屋的真实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房屋为涉案房产,也不能证明系上诉人装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向案外人转账和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且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时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房屋系涉案房屋且是上诉人进行装修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上诉人向时XX汇款42万元,至于是否能够证明系支付的购房款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6月21日由第三人时XX签字的司法询价告知书一份,该证据来源于一审法院(2018)鲁1722执966号案件,拟证明在朱XX与第三人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法官就涉案房屋拍卖询价时,第三人时XX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在告知书中进行签字、确认,并自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并同意拍卖询价,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为虚假协议。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时XX、陈X仅是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且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一审庭审时第三人陈述其已经告知法院执行人员该房屋已经转让,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2018年6月21日涉案房屋仍归第三人所有。时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和时XX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涉案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与时XX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与时XX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又因购买涉案商铺向时XX支付60万元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付款方式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上诉人陈述该50万元系其妻子向时XX出借,其支付购房款时并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1月19日向时XX转账支付的42万元系支付的涉案购房款。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商铺已经进行了占有、使用,但时XX和陈X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仍约定涉案商铺归陈X所有,且陈X对涉案商铺出售给上诉人一事知情,时XX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商铺转让的客观真实性。综上,上诉人主张其购买了涉案房屋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涉案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耿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凤娟

  审判员  侯圣春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XX

  书记员邓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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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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