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人民法院
朱XX与单*住房**乡建设局、单*人民政府东*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山**单*XX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1722行初53号
原告朱XX,女,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农*,住山**单*。
委托代理人徐X,山*XX律师。
被告单*住房**乡建设局(以下简*单*住建局),住所地单*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44892535。
负责人刘X,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X,单*住建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浩,山***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单*人民政府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东*办事处),住所地山**菏泽市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44896161。
负责人任*广,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XX,东*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XX,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农*,住山**单*。
第三人朱XX,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山***。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XX,重庆XX律师。
2017年7月4日被告单*住建局委托被告东*办事处与第三人朱XX签订NO:082号(丈量号B-75)《单*棚户区改造房*征收补偿安*协议》(以下简*《棚改协议》)、与第三人朱XX签订NO:103号(丈量号B-74)《棚改协议》。原告朱XX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两份《棚改协议》侵犯了其权*,于2017年11月7日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成*议庭,在法*期限内向*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等法*文*,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单*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耿X、单*浩,被告东*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曹XX,第三人朱XX、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朱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丈量号B-75和B-74对应*《棚改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两份《棚改协议》所涉房*产系原告父母生前所建,在其他共有*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协议处分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
被告单*住建局辩称:1、原告起诉的两份《棚改协议》系两个独立的协议,原告将两个独立的协议共同起诉没有**依据,不符*起诉条件;2、两份《棚改协议》是在被征收人自愿、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办事处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意见同被告单*住建局。
第三人朱XX、朱XX庭审中陈*:1、原告没有*讼主体资格,两份《棚改协议》所涉房*产分别*两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无利*关*,2、本案属于*个行政行为在一个起诉状上起诉,不符*起诉条件,3、两份《棚改协议》合法**。
经*审调查**,2016年**人民政府对舜师****区的土地及房*进行行政征收,单*住建局为房*征收部门,其委托东*办事处为房*征收实施**,承担房*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NO:082号《棚改协议》对应*丈量号为NO:B-75,NO:103号《棚改协议》对应*丈量号为NO:B-74,均属于*征收范*内的征收补偿协议,分别*应*同的房*产,两块土地南北相*,在行政征收之前,该两处房*产分别*两位第三人居*,这两处房*产被行政征收后,二被告对其分别*行丈量、评估,2016年7月4日二被告与第三人朱XX签订NO:082号《棚改协议》、与第三人朱XX签订NO:103号《棚改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事人争议的焦*是原告诉求确认NO:082号和NO:103号两份《棚改协议》无效,是否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本院认为该两份《棚改协议》分别*应*同的房*产,在行政征收之前这两处房*产各为相*独立的院落,分别*不同的主体居*,二被告在行政征收过程*对两处房*产分别*行丈量、评估,并分别*不同的主体签订协议,签订这两份协议行为实为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诉求确认这两份《棚改协议》无效,实为两项*立的诉讼请求,就两项*立的诉请一并向*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一案一诉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吴*国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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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16:00:00
审理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