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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XX公司与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初2240号

  原告:东营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XX。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XX、夏树瑶,山东XX律师。

  被告:浙江XX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XX、程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浙江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XX、程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科技会展中XX。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第三人:王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第三人:姚X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东营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营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王X、姚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XX、程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王X、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XX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30日。2007年7月10日,东营XX公司受让XX公司持有的XX公司的20%的股份,出资额为28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2007年7月23日,XX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并完成工商登记备案。此时XX公司股东为东营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姚XX,案外人浙江XX公司,共计六名股东。自东营XX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工商登记正式变更之日)正式成为XX公司的股东以来直到2017年11月,共计10年的时间,XX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东营XX公司对XX公司的情况更是一无所知。2017年11月,东营XX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XX公司登记地址落实相关情况。XX公司并不存在于该地址。后到XX公司了解到当前XX公司被作为大股东的XX公司所控制,且当前股东为五人(原为六人)。东营XX公司认为,XX公司已脱离登记地址,由作为大股东的XX公司实际控制,长达十年时间不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股东长期离散,致使十年间公司的重大事宜的决策和执行(XX公司存在对外投资、内部股权转让等重大事宜)均绕开东营XX公司,完全剥夺了东营XX公司的股东权利。综上,XX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完全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继续存在已经没有必要,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目前运营状况良好,所投企业一直向其分配公司分红并逐步释放效益,XX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1.XX公司所投企业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营稳健,发展前景可期,具有重大的投资价值。2.XX公司持有XX公司20%的股权,XX公司已向XX公司累计分配公司分红232.88万元。目前XX公司的经营情况良好,公司综合实力正在稳步上升阶段。XX公司将XX公司股权作为主要投资项目,具有相当的可期待性,不存在任何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3。XX公司运营正常并依法纳税,历年年检信息均符合工商部门的要求。二、XX公司的继续存续可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不存在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可能。1.XX公司的股权分红可持续,股东利益将得到实现。随着XX公司的不断壮大,XX公司作为其股东将得到更多可期待的利益,XX公司的股东利益也将得到更好的实现。2.XX公司所持有的XX公司20%股权具有溢价空间,现阶段未达到最大值。XX公司经过10年的发展,在催化剂行业取得了相当的积累,公司估值也不断提升,其所在地域及行业的价值将会在未来得到体现。届时,XX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价值将达到更高,其股东利益也将得到更好的实现。综上,XX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将会得到更好的实现。三、东营XX公司尚未穷尽所有救济途径,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1.XX公司一直积极与东营XX公司进行联络,并配合其各类退出方案的实施。由XX公司与东营XX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可知,XX公司对东营XX公司的股东内部转让方案、对外挂牌转让方案都进行了积极的回应。双方始终保持良好沟通,虽因对价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但仍具有协商空间与协商意愿。2.东营XX公司所述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形并不存在,对外挂牌转让方案可实际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东营XX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实施,王X所持有的2.07%股权根本不足以影响对外挂牌转让方案。根据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实践方式,可实施对外挂牌转让方案。综上,东营XX公司尚有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途径,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根据一、二、三点可知,XX公司现状完全不符合法定的可以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四、XX公司因客观原因搬离原住所,且双方之间具备有效沟通途径,并不存在东营XX公司所述对XX公司公司一无所知的情形。1.因城市规划原因,XX公司原住所地所在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故搬离原住所。2.由前述可知,双方之间进行过密切沟通。五、XX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及相关决策均与各股东进行汇报,各股东之间关系良好,不存在大股东XX公司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XX公司对外所做重要决策均以口头汇报的形式向各股东通报,重点投资项目——XX公司的经营状况每年也由专员定时向各股东反馈。各股东与XX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均建立了深厚的信任关系,无实质冲突与矛盾,更无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综上所述,东营XX公司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XX公司不具备公司解散法定要件。故恳请法院驳回东营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述称意见与XX公司一致,并补充:XX公司一直与东营XX公司就股权出让、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积极沟通。如东营XX公司找到了合适股权受让方,XX公司同意依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配合进行股权转让。XX公司与东营XX公司及其他股东一直通过行之有效的公司协商决策机制进行公司管理,本质上股东之间并无实际矛盾,也无解散公司的必要,公司投资项目即将进入盈利期,公司继续存续对各个股东均是有益的,因此,XX公司不同意东营XX公司的诉请。

  XX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发起人,一直以来各股东以电话沟通的方式作为另一形式的股东会,不存在十年不开股东会的情况。XX公司股东数量较多且分散,XX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公司人员紧张,如果每年赴杭开股东会将影响其他业务,成本也比较高,所以作为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对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代替股东会的方式十分认可。各股东对此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无任何不妥。二、XX公司对外作出的相关决策及相应事项进展已由电话方式向XX公司沟通汇报。XX公司参与XX公司股东会情况,每年也都定时与XX公司进行沟通反馈,XX公司相关人员正好出差至杭州时,也会不定时听取其关于各事项的汇报。作为XX公司十多年的股东,XX公司认为已经和XX公司建立起了非常深厚的信任关系。这种信任的关系应该继续延续下去。三、XX公司强烈反对解散XX公司,XX公司的运营状况良好,XX公司对其进行投资,是因为相信投资回报的周期规律。XX公司对外所做投资都是与实体经济休戚相关的,像XX公司隶属环保产业,是XX家日趋重视的产业,也是XX公司非常看好并具备相当发展前景的产业,XX公司继续存续是十分必要的。虽然短期来看,XX公司没有带来直接现金上的盈利,但从长远来说,XX公司所在地域及行业的价值将会得到体现。此时解散XX公司,XX公司多年来的对XX公司的期待与投资将不复存在,股东利益更加荡然无存。四、XX公司不能理解东营XX公司要求解散XX公司的目的,但是无论是什么目的,东营XX公司不能将其个人利益凌驾于其他股东和XX公司之上。五、至少据XX公司了解,XX公司各股东之间并没有什么实质冲突和矛盾,大家关系尚可,完全可以继续一起合作,而且原来也是一起在合作的,况且XX公司多年的投入已经快到了收获阶段,不久的未来各方都会有实质性的经济回报。所以,XX公司请求法院不支持东营XX公司要求解散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XX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姚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以及XX公司的法人代表坚决不同意解散XX公司。姚XX直接、间接占有XX公司较多股权,对XX公司未来的发展还是满怀期待的。二、XX公司在投资项目等重要事项上都有进行汇报并征询意见,作为XX公司的股东,姚XX在XX公司的重大决策过程中非常有参与感。XX公司在投资项目等重大事项上的计划和进展都有进行沟通,包括当前同伴主要的投资项目——XX公司的运作情况以及参与XX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的情况都会进行汇报,姚XX都有掌握相关信息。投资决策并无需形式上所有股东一起坐下来开会讨论,灵活机动的方式更有利于提高效率,方便大家。XX公司目前的运作情况是比较理想的,也相信公司能在遵从价值投资和价值成长的理念基础上走的更远。三、姚XX对XX公司的投资是自己整个投资规划的一个点,并且其相信投资回报的周期规律。XX公司对外所做的投资都是与实体经济休成相关的,入股XX公司是也是一次重要的布局。虽然短期来看,XX公司没有带来直接现金上的盈利,但根据XX情以及个人的逻辑判断,XX公司所在地域及行业的价值将会得到体现。四、姚XX觉得东营XX公司提出的问题完全能够通过协商解决。股东和公司之间无论有什么问题,都是可以商量解决的,没有必要闹到法院的程度。姚XX个人一直觉得XX公司的运营状态挺好的,对于东营XX公司提出的问题,之后姚XX将尽量组织大家协调解决。请求法院不支持东营XX公司要求解散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X未发表陈述意见。

  东营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1.XX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400万元,注册地位于杭州市,现该地址并无XX公司;2.东营XX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成为XX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20%,出资额为280万元;3.在东营XX公司成为XX公司股东时(2007年7月27日),XX公司股东包括了东营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姚XX,还包括了案外人浙江XX公司,但在2008年8月25日,案外人浙江XX公司退出股东身份,XX公司受让了其股权,成为XX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了XX公司。

  证据二,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一份,证明:东营XX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通过第三方产权交易平台以170万元的价格受让XX公司原股东XX公司20%股份,取得XX公司的股东身份。

  证据三,XX公司2003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一份、公司章程一份;XX公司2006年股东会决议第一号及第二号决议一份、董事会决议一份、章程修正案一份;2006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及章程修正案、2007年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证明目的:XX公司股权的变更情况,公司章程的修改情况等,在东营XX公司成为XX公司股东以后,对东营XX公司形成约束力的是XX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形成的公司章程及之后所形成的三份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XX公司股东会会议包括定期会期,且定期会议应当与每年度举行一次。XX公司应当每年都要召开一次股东会。但实际上,自2007年7月23日至今11年的时间里,XX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导致公司最高决策机构股东会名存实亡,公司决策机构失灵,公司管理陷入僵局。

  证据四,2013年4月23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XX公司于2013年4月发生股权的重大变更,浙江XX公司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成为绝对第一大股东,并实际控制了XX公司,结合现XX公司办公地址现与XX公司在一起的实际情况,XX公司完全被XX公司所实际掌控,股东会成为摆设。同时,东营XX公司对此次股权的重大变更毫不知情,可见,XX公司其他股东权利已经无法保障,公司管理陷入僵局。

  证据五,浙江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浙江XX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其中XX公司出资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郑XX,郑XX又系XX公司的原股东,同时也是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对外投资成立浙江XX公司属于公司经营的重大决策和对外投资行为,对此,东营XX公司毫不知情且XX公司也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同时郑XX又系XX公司的股东,主体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XX公司已经被大股东XX公司实际控制,XX公司股东会无法发挥正常的管理职能,公司管理陷入严重僵局。

  证据六,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XX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6日,XX公司为XX公司的股东,但东营XX公司对XX公司的该投资行为毫不知情,一切财务数据和报表等均由实际控制人XX公司实际掌控,公司管理决策严重失灵。

  证据七,XX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东营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XX公司多次协商,希望参照2013年4月23日XX公司以2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股东浙江XX公司所享有的出资额为280万元的20%的股份的交易模式,由XX公司收购东营XX公司持有的20%股份,但是遭到拒绝且建议通过股权招牌挂的形式对外转让。但因王X、姚XX无法取得联系,对外转让已经无法推进。在此基础上,XX公司愿意以56万元的价格收购股份。XX公司20%的股权对价却从2013年的200万元跌到2018年的56万元,这完全是XX公司的恶意为之,XX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应当予以解散。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XX公司为XX公司股东,持有XX公司20%的股权,已实缴出资100万元的事实;2.XX公司仍在投资运作XX公司的事实。

  证据2,XX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XX公司投资的XX公司经营状况良好,XX公司亦积极投资运作XX公司的事实。

  证据1、2共同证明XX公司系XX公司长期布局的重点投资项目;XX公司在对外投资过程中积极决策,参与被投项目管理,公司运营正常。

  证据3,现金交款单,证明:2008年4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分配股东分红27万元的事实。

  证据4,中XX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2009年1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分配股东分红27万元的事实。

  证据5,资金汇划凭证,证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分配2006年股东分红共计37.5万元的事实。

  证据6,中XX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5年8月6日XX公司向XX公司分配股东分红共计125万元的事实。

  证据7,中XX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8年7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分配股东分红163821.32元的事实。

  证据3-7共同证明:1.XX公司处于稳步上升的状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2.XX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在其所投资的XX公司项目中决策通畅、科学,投资回报也可预期,XX公司运营情况良好,不存在任何运营障碍的事实。

  证据8,中XX建设银行(一户通)业务客户回单、中XX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税收缴纳书,证明:XX公司正常纳税,公司经营正常的事实。

  证据9,沟通函,证明:1.东营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进行过深入交流并保持密切联系,双方具备有效沟通途径的事实;2.证明双方有意向开展实体业务合作。

  证据10,征地冻结通告,证明:XX公司原住所的所在土地已被政府部门征收,XX公司因客观原因搬离原住所。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东营XX公司和XX公司始终保持良好沟通联系,双方存在有效协商途径的事实。2.东营XX公司所提出的出让其所持有的XX公司股权事宜,虽因出让对价问题协商未果,但同作为股东的XX公司均与东营XX公司保持积极沟通的事实。3.原系因其单方意图出让股权、出让价格协商未果之原因,进而以公司僵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散XX公司,东营XX公司诉请从原因及理由上均不能成立。

  XX公司、王X、姚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XX公司对东营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XX公司虽未以股东会的形式进行决策,但其使用了更为灵活的方式与各股东之间进行沟通,公司决策机制完整有效,并没有陷入任何僵局。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XX公司持股比例与XX公司股东权利无法保障或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无任何关联。XX公司成为XX公司第一大股东,对股东利益的实现及保障更为积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郑XX同时作为XX公司股东及浙江XX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证明XX公司实际控制了XX公司,也无法证明同伴科技公司无法发挥正常的管理职能,公司管理陷入严重僵局。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XX公司对东营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东营XX公司所提交的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其和XX公司之间有着良好的沟通,双方就东营XX公司退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有效的协商。就东营XX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事宜,虽然双方未就对价问题达成一致,但是作为股东的XX公司始终与东营XX公司保持积极沟通。东营XX公司系因其单方意愿出让股权,出让价格协商未果之原因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XX公司,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XX公司的股东会无法发挥相应职能,也不能证明公司进入僵局需要解散。

  东营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X公司投资XX公司系重大经营行为,其应经过股东会会议表决,但该投资并未经过股东会进行表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3-7,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案外人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的行为系“分红款项”,XX公司向XX公司分配利润并不能简单的按照转账凭证为准。若上述分红属实,但XX公司也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送达各股东,并召集股东会进行表决,可见作为XX公司股东会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况且,XX公司的经营状况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陷入僵局并无必然联系。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东营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东营XX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公司管理经营陷入僵局”,该聊天记录的双方是东营XX公司与XX公司,恰巧证实东营XX公司采取了积极的其他救济途径,但未能予以解决。

  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东营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逼迫XX公司及XX公司进行强迫交易,以其希望的价格强迫其他股东购买其股权。

  XX公司、王X、姚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东营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予以评述。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为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东营XX公司、XX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7,东营XX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凭证上载明款项为分红款,在无进一步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分红的事实,对证据3-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为复印件,东营XX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XX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6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2007年7月,东营XX公司通过受让XX公司持有的XX公司的股份,成为XX公司持股20%的股东。XX公司目前股东、出资及持股比例为:王X,出资额29万元,占2.0714%;姚XX,出资额35万元,占2.5%;XX公司,出资额280万元,占20%;东营XX公司,出资额280万元,占20%;XX公司,出资额776万元,占55.4286%。XX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1.股东会决议解散;2.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4.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XX公司现已搬离注册登记的住所,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杭州市XX。XX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投资设立XX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持有XX公司20%股权。XX公司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23日,合计向XX公司分配股东分红款XXX.32元。XX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杭州市地税西湖税务缴纳税款914.40元;于2012年7月9日缴纳税款1029.90元;于2014年1月16日缴纳税款1165.11元;于2014年5月19日缴纳税款40393.56元;于2015年1月19日缴纳税款73787.85元;于2016年6月24日缴纳税款18331.73元。

  东营XX公司曾就其持有的XX公司20%股权的转让与XX公司进行协商,但因双方无法就转让对价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XX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东营XX公司请求解散XX公司,其对XX公司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从公司经营看,XX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正常,尚在经营的项目是对外投资项目即XX公司,XX公司为此能够从XX公司持续获得股东分红。同时,XX公司也能够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诚然,XX公司已多年未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但未召开股东会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无法召开股东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XX公司存在经营困难。其次,从股东利益看,XX公司目前仍在经营中,并且能够持续从投资项目中获取利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XX公司的其他股东,包括XX公司、XX公司、姚XX均认同XX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模式,也认为公司的存续将会给股东带来更大的利益。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争议进行调解,但因各方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综上所述,东营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XX公司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营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东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XX

  审判员  魏XX

  审判员  梁 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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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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