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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陆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男,汉族,1994年9月4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

  诉讼代理人杜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陆XX,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董宝涛,云南XX律师,附带民事部分为特别授权代理。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代理检察员张毅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及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人陆XX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董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陆XX驾驶云AXXX号面包车在昆明市呈贡区斗南XX东区XX门口倒车时,听到有人在敲打车后门,陆XX即下车查看,见到杨XX、陆XX等几名年轻男子站在其车后面,杨XX称陆XX倒车时撞了他的脚,随后双方发生争执,陆XX上前殴打陆XX,陆XX上车准备驾车离开,陆XX再次冲到面包车驾驶室车门处,试图将陆XX拉下车。当陆XX将陆XX拉下车时,陆XX用其摆放在车内的折叠刀将陆XX和杨XX捅伤。后经鉴定,杨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陆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陆XX在现场等待警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因被害人一方引起,且被害人的行为促使事件继续恶化,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陆XX使用管制刀具行凶,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陆XX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被告人陆XX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以此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陆XX赔偿经济损失:医疗门诊费1498.7元、医疗住院费47064.17元,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79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65670.87元。

  被告人陆XX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先动手打自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陆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陆XX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且适用于无限防卫;2、陆XX愿意给被害人人道主义赔偿一万元。民事部分答辩认为陆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陆XX受伤后,于当日至云南骨科医院治疗。陆XX病情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大腿刀刺伤;左股深动脉、奇动脉断裂;左股外侧肌、股二头肌损伤;左腕部刀刺伤;左无名指伸肌腱不全离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7日,支付门诊费用1498.7元,住院费用47064.17元;经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需6500元,且支出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7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6日9时13分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龙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呈贡斗南XX西门口有人持刀打架,有人受伤。接警后,民警即刻赶往现场。

  (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到现场后,在车牌号为云AXXX的面包车上,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陆XX抓获。

  (3)户口证明,证实:陆XX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无犯罪前科。

  (4)陆XX门诊病历,证实:陆XX头部软组织有伤、右手食指有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X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早上8点50左右,其在斗南XX东区XX子路边摆摊,看见四五个20多岁的男子走到羊肉米线店门口,平时在门口摆摊的陆X正在倒车,四五个男子就过去用脚踢陆X的后车门,说陆X倒车撞到他们,陆X从车上下来就被四五个男子中个子矮的一个打了几耳光,后陆X上车准备走。其中两个男子还追着陆X打,并伸手进车里打了陆X头上两拳,还去拉陆X下车,旁边男子说:“把他拉下车来砍死。”其转头过去看见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六七公分的砍刀。后来其看见打陆X的一个小伙子走出两步倒在地上,另一个打陆X的男子身上流着血站在旁边,陆X站在车旁手里拿着一把跳刀。当时是对方中个子矮的男子先动手打了陆X,陆X的车没有撞着他们。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早上他和杨XX、陆XX几人一起吃早点,一人喝了两瓶啤酒准备回住处。杨XX和陆XX走在前面,到方盛招待所门口时,他见到杨XX、陆XX和一个开面包车的人吵架。他赶过去见到陆XX睡在车头前面,地上流了很多血,杨XX站在车旁的电杆处说自己被刀捅了。他看到面包车司机手里拿着一把小刀。

  (3)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高X某陈述的基本一致。

  3、被害人陈述。

  (1)杨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早上7时左右,他和朋友去斗南XX市场上吃早点,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吃完后就走着回住处,走的时候他转头和余某某讲话时撞在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他就去敲车的后门,后车上下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这个男子说了几句,陆XX就冲上去给了这个男子几嘴巴,后来他就让男子赶快走。男子回车上准备开车,在车上男子朝他们骂了句脏话。陆XX听见就冲到驾驶室边上要把男子拉下车来,刚拉一下,男子伸手从旁边位置上的包包里拿出一把刀来,下车把陆XX按在地上捅了三四刀,他上前去拉男子的时候肚子被捅了两下,他转身跑时大腿被捅了两下。

  他被男子捅伤后就拿出一把20公分长的刀来,刚拿出来就被人抢走了。

  (2)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实内容与杨XX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陆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6日早上9时许,他开着号牌为云AXXX号面包车到斗南XX农贸市场摆摊,到方盛招待所门口有人踢车后门,并叫他下车来,他转过头去看见五六个年轻小伙子站在车后面,其中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高个子男子用手打车后门,一个穿黑色衣服个子矮的小伙子用脚在踢车后门,他下车去看,穿蓝色衣服的小伙子说他开车撞到他们,他和对方说算了吧,刚说完穿黑衣服的小伙子就用拳头打了他的头上三四下。穿蓝色衣服的小伙子跟他说:“算了,打了你几下,你开车走你的”。他回到车上准备走,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过来站在驾驶室窗外用拳头打了他的头几下,并把他从车上拉下来,他顺手从副驾上的皮挎包里面拿了一把折叠刀出来,小伙子把他拉下来之后,又要打他,他就用折叠刀对着小伙子的大腿捅了一刀,又对着身上捅了几刀,高个子男子看见后过来打他,他又用折叠刀对着高个子男子捅了两下。后来他上车准备把车移到路边去,警察就来了。

  当时他害怕对方把他从车上拉下来打,就拿刀出来捅对方。对方打他时没有使用工具,他捅伤对方的时候,看见有一个男子提着一把30公分左右的长刀站在路边。报警后他在车面前等着警察来。

  5、鉴定意见。证实:杨X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陆XX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杨XX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民警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6、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陆XX指认了其用刀捅伤两名男子的地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斗南XX东区XX门口。

  (2)辨认笔录,证实:陆XX辨认了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3)人员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XX、陆XX分别辨认出陆XX就是2014年12月26日早上在呈贡区斗南XX东区方盛招待所门口用折叠刀将其二人捅伤的男子。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民警对陆XX放于其牌号为云AXXX号的面包车驾驶室挡风玻璃下面的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进行了扣押。

  8、管制刀具认定。证实:根据呈公刀字(2015)第3号认定书,陆XX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民警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

  9、视听资料及视频制作说明。证实:民警对斗南XX东区一心堂药店门口的监控进行查看,并截取了被告人陆XX作案时的监控。视频内容反映了事发当时的经过,陆XX下车后有刺向被害人陆XX的动作。被害人杨XX见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疑似较长的刀具与陆XX扭打在一起。随后,被告人陆XX有用器物不断刺向被害人陆XX、杨XX的动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后期、三期),证实陆XX的伤情及损伤情况、后期治疗的费用需6500元;2、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证实陆XX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用药治疗情况;3、门诊费收据、住院治疗收费收据、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后期医疗费评估发票、交通费单据,证实陆XX支付门诊费用1498.7元,住院费用47064.17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6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用790元,交通费500元。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期评定鉴定标准与医院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人陆XX因琐事先动手打被告人陆XX,且在陆XX离开时其再次殴打陆XX,挑起事端并激化矛盾,而被告人陆XX遇事不冷静,处理方式欠妥,再次受到殴打后即用刀捅伤原告人及他人,导致原告人轻伤的后果,结合案件的发生、扩大及伤害后果等考虑,陆XX应承担主要责任,陆XX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按60%与40%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系正当防卫,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陆XX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48562.87元有相关费用清单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陆XX主张的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378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证证实,陆XX住院共计27日,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主张的伤情鉴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79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共确认人民币64970.87元,并按双方责任大小予以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XX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在该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以酌情对陆XX从轻处罚;陆XX使用管制刀具行凶,本院予以注意。该案由被害人一方引发并激化,但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陆XX下车后即用刀捅向被害人,在主观上没有防卫意识,对辩护人提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上述评判,被告人陆XX应赔偿原告人陆XX的各项经济损失的60%,合计人民币38982.52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故意伤害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陆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医疗费48562.87元、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9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共计64970.87元的60%,合计人民币38982.5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昌

  代理审判员 祁 昂

  人民陪审员 田存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祝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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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4 16:00:00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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