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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王X、陶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罗X与王X、陶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2019)鄂0502民初250号

  原告罗X,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泉,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陶X,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X,夷陵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罗X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15日,原告罗X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书》及《追加陶X为被告申请书》,本院依法准许。同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陶X之委托代理人田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0000元及2017年9月30日前利息148360元,共378360元;2、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利息直到全部付清日止(暂时计算到2018年12月30日利息为230000元×465÷365×15%=43952.05元);3、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2231元;4、被告陶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2年起,两被告便开始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转到被告**XX银行账户上。2014年4月8日,**又向申请人借款101000元,用短信要原告将借款打给其妻子被告陶X。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罗X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1-3个月,打款账号叶某某×××XXX。借款人**”。当天原告按照**指示将500000元打入**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打《借条》的过程中,被告陶X不仅在场也全程参与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打《借条》并在条上签名,陶X则负责提供账户、给原告分期还款、向自己的亲戚借钱还款。2014年,被告陶X向原告还款5笔,总计还款346500元。因借款到期,两被告未足额还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X人民币39567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6日-2015年7月16日。约定的期限到来后,被告仍未足额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让被告陶X向陶X的姐姐借钱来偿还欠款,但未还清。双方又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对过往债务进行结算,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欠息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欠本金230000元,此前欠利息113170元,到2017年9月30日,新增利息35190元,本金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利息不复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23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照15%年计息,直到全部还清日止。如果到期不还本息,甲方(罗X)可以向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打印费、诉讼费、评估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以上的借款是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参与的借款行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夫妻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几乎每个月都与被告联系,请求还款。但是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先是承诺在2018年4月25日前付100000元,承诺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又承诺在2018年7月内还款100000元,再承诺11月份还款100000元。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既不还本,更不付息,已经无任何信誉可言。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已经早在2014年8月16日到期,在被告一再要求下,借款期限一再延长。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分文不付借款。上述争议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故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1、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较好,2014年5月,施X某找到我向罗X借款,我就和罗X联系借款事宜,原告当时同意借款,要求我出具条据,提供银行账号,原告汇款之后,要求我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息3.5%的利率。2014年6月起,施X某分别按约定的利息3.5%的利率每月支付17500元利息。在施X某没有按月支付后,原告和我一起去找施X某多次索要借款及本息,2014年8月施X某下落不明,导致该款无法如期偿还,在实际借款人、资金使用人、受益人不知去向的情况下,我代他人还款也是冤枉,也是受害人;2、在实际借款人施X某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原告找我索要,双方口头协商原告给我三个月时间,偿还这三个月不计算利息。三个月到期之后,我于2014年11月6日筹借200000元,偿还给原告200000元本金。2015年1月16日,双方结算欠本金300000元,利息95670元,到了2015年10月31日再次办理结算,本金300000元,利息127170元。2015年9月27日偿还140000元的本金,到了2017年7月17日双方再次结算时,双方为2015年9月27日偿还的140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当时说要找人到家里去闹,这样我被迫在协议书签名,我认为偿还的140000元应当抵减本金。2015年10月30日到2016年9月30日期间,利息按年息20%计算,2016年10月到2017年9月30日,新增利息35190元,利息继续按照20%计算。2017年8月1日之后按年息15%计算。现在原告诉法院解决,为此原告所主张的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我于2015年9月27日偿还的14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收到借款本金140000元,而不是本息各50%。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计率都发生变化,要求分段计算。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利息计算到2017年9月30日,虽然损害我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陶X辩称:1、原告追加陶X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本身就是替他人还款,陶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因债务到期需要归还,向**借款100000元,原告和**系多年朋友关系,要我通过银行汇入原告XX银行账户不属实;3、由于原告虚假诉讼,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陶X账户,对陶X生活造成影响,应当予以解除。

  经审理查明,**在某银行工作,与罗X成为朋友。2012年起,**常向罗X借款,**要求借款转入陶X的工商卡。2014年5月16日,**向罗X出具《借条》,“**今借到罗X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1-3个月,打款账号叶某某×××XXX。借款人**”。当天,罗X按照**指示将500000元打入**指定账户。2015年1月16日,因借款到期,**无力还款,**向罗X出《借条》,载明,“今借到罗X人民币39567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6日-2015年7月16日止,到期一次还清。

  2016年9月27日,罗X向**出具《收条》,收到**借款本金140000元。

  2017年7月17日,**与罗X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截止2015年10月31日,欠本金300000元,利息为127170元。第二条约定,截止2016年9月30日,利息56100元,当时支付1400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70000元,扣除后欠本金230000元,利息为113170元。第四条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欠本金230000元,此前欠利息113170元,到2017年9月30日,新增利息35190元,本金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利息不复计算利息。第七条约定:自2017年8月1日起230000元本金,按照15%年计息,直到全部还清日止。第八条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本息,甲方(罗X)可以向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打印费、诉讼费、评估费全部由乙方(**)承担。

  《借款协议书》签订后,罗X多次与**联系,请求还款。但是**找各种理由推拖,分文不付,遂致讼争。

  另查:1、2018年4月23日,罗X与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罗X按照其应付款金额422310元10%支付代理费42231元,未向本院提交支付证据。

  2、本案债务发生在**与陶X婚姻存续期间,陶X曾经向罗X的账户还款。

  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主要《借款合同》、XXX、《借条》、《借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罗X出具《借条》,并要求罗X向第三人打款,罗X通过银行向其指定第三人转款500000元属实。2017年7月17日,**与罗X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中对借款的还款及计算利息进行了详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照约定还款,罗X请求偿还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4836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140000元,罗X向**出具收条在先,《借款协议书》在后,可视为双方对还款的改变,本院予以认定,**称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在**与陶X婚姻存续期间,陶X曾经向罗X的账户还款,罗X请求陶X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罗X未向本院提供支付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蝗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偿还原告罗X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48360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

  二、被告**、陶X以23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该本金及利息清偿时止向原告罗X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诉讼保全费2828,合计6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X负担,被告**、陶X负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转付给原告罗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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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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