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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熊XX等与秭归县xxxx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秭归县人民法院

  张X、熊XX等与秭归县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2018)鄂0527民初54号

  原告:张X,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熊XX,女,2017年10月3日出生,住秭归县。

  法定代理人:张X,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泉,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XX,住所地秭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524031964。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琼,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秭归县XX副院长,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熊XX与被告秭归县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法定代理人)张X,原告张X、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被告秭归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琼、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秭归县XX赔偿张X、熊XX经济损失149836.88元(187296.11元×80%)。其中,张X经济损失57164.57元:医疗费4946.28元、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熊XX经济损失130131.54元:医疗费25567.55元、交通费6160.60元、住宿费464元、进餐费306元、护理费81233.39元(35214元/年÷365×4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7天+6天)×100元/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邮寄费50元、鉴定费12900元。以上损失总额为187296.10元。庭审中,原告张X撤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待熊XX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行主张,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秭归县XX赔偿张X、熊XX的经济损失109836.88(137296.11元×80%)元。为此,张X、熊XX的经济损失总额变更为137296.11元。张X、熊XX保留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中午11时许,张X入住秭归县XX待产,病历记载:“孕1产0孕39+头位待产,细菌性阴道炎”收治住院,于2017年10月3日18时出现规律宫缩并逐渐增加,21:00胎膜破,羊水清亮,量约200ml,2017年10月3日0时宫口全开,胎头+2。胎心140次/分,行人工导尿。01:00出现宫缩乏力,胎心监护扩充血晚期减速,因胎儿窘迫于2:13使用胎头吸引器助产,2:15在会阴侧切保护下娩出一活女婴,体重3510克,阿氏评分2分,心率小于100次/分,皮肤颜色青紫,四肢瘫软,无呼吸,无反射。新生儿急救小组急救后转入新生儿科治疗。产时出血不多,逐层缝合会阴侧切伤口,产后行抗炎缩宫对症治疗。产妇于2017年10月8日9时出院。

  张X在2017年10月3日下午因腹部疼痛异常剧烈要求秭归县XX医生行剖腹产被拒绝。在熊XX出生后,医生要求熊XX之父补签了一份吸引器助产《医患沟通记录》,在入院时,医生仅仅记述阴道试产优点,并未如实告知缺点,也未告知剖宫产优点,未提供可选择方案,张X为保障健康顺产,只能选择签字同意。

  熊XX出生后于2017年10月3日以张X之女名义入住秭归县人民医院NICU病房救治,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头皮血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病历记载:入院时全身皮肤青紫,孕41周30分钟前经阴道分娩,第二产程延长2小时胎头吸引器助产分娩出。入院检查:体温不升,呼吸55次/分,心率156次/分(规则),体重3.51公斤,神XX,刺激反应差,呻吟、口中吐沫,全身皮肤青紫,左侧头顶部可见3×75px大小血肿,有波动感不超过骨缝,前颅平软,胸部可见吸气凹陷,双肺呼吸音粗。入院后吸氧吸痰,洗胃保暖,持续CPAP,心电、血氧饱和度监护,预防感染出血治疗。改善肺循环,镇静止惊,减轻脑水肿支持治疗。出院时四肢抖动频繁、抽搐,阵发性哭吵、双足底部、右肩部外侧及右踝关节内侧可见皮肤青紫,对外刺激反应差,呻吟、口中吐沫。左头顶部可见3×75px大小血肿。2017年10月3日晚8时30分许转入宜昌市妇幼保健院治疗,主要诊断新生儿缺氧性脑病,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感染,新生儿羊水吸入综合症、心肌损害、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低钙血症。入院后予NCPAP呼吸支持,抗感染、预防出血、营养心肌、镇静及静脉营养支持治疗。头颅彩X提示:脑结构欠清晰,脑室整体回声增强、脑中线居中、双侧脑室变窄,呈缝隙状。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

  综上,张X认为秭归县XX在给其介绍推荐生产方式选择时,未对多种生产方案全部介绍,在其错误诱导下,张X在医患沟通记录上选择了错误的生产方式。在胎儿宫内窒息时,未及时发现,延误手术抢救时间两个小时,胎头吸引器助产时操作不当造成颅脑损伤。吸引力过大造成颅内大脑永久性无可逆转的损害,造成熊XX重度颅脑损伤一级残疾及其严重后果,应当对造成熊XX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张X、熊XX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秭归县XX辩称,一、在分娩方式的选择告知上,秭归县XX不存在错误诱导。1、剖宫产不是分娩的第一选择和常规手段,是处理难产、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的不得已的分娩方式,剖宫产孕妇发生严重并发症及死亡的危险度明显高于阴道自然分娩的孕妇。全国上下开展“爱婴医院”创建活动,其目的就是要降低剖宫产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为规范剖宫产手术的实施,专家共识的剖宫产手术指征有15个,但张X一个剖宫产手术的指征都不具备,所以张X的主治医生按照医疗原则进行正常分娩方式告知谈话,不是错误的诱导。2、2017年9月29日产科与孕妇家属谈话、医患沟通中,我院已详细并书面告知张X目前病情,无明显阴道试产禁忌症、阴道试产的风险及并发症等情况,尤其是详细告知“临产后经阴道试产,试产过程中若出现胎心音异常或是头位难产征象,需阴道助产或剖宫产终止妊娠。产时产后可发生子宫收缩乏力、大出血、羊水栓塞、新生儿窒息等并发症而危及母儿生命”,“若胎儿窘迫致新生儿窒息或伴发新生儿并发症等,严重时新生儿需转儿科治疗”,“在必要时,医生讲根据病情进行及时处理,包括会阴侧切、吸引助产、产钳助产、臀位助产等”客观告知,明确告知了阴道分娩存在的系列风险和可能需要的助产方式,未有诱导张X夫妇选择阴道分娩。3、张X及其夫在《医患沟通记录》明确签署“理解病情,要求阴道试产”的意见,在《产科与孕妇家属谈话》中,张X本人明确签署:“理解病情,要求阴道试产,同意会阴侧切,用药催产,手术助产,了解无痛分娩,胎盘自己拿走”的意见。张X夫妇明确签署了阴道分娩的意见,并未有提出剖宫产分娩的要求,在没有剖宫产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医生理所当然尊重患者选择的分娩的方式。4、病情沟通、治疗方案选择都是医患双方在充分告知、充分知情理解后签字同意的,医生有权利和义务向患者提供更好的治疗方案,张X认为本院错误诱导是对医疗这种特殊行业缺乏正确认识。5、产程中发生胎儿窘迫与分娩方式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剖宫产同样不能规避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的风险。胎儿窘迫是胎儿在子宫内因急性缺氧或慢性缺氧危及其健康和生命的综合症状,母体血液含氧量不足、母胎间血氧运输及交换障碍、胎儿自身因素异常,均可导致胎儿窘迫。对胎儿窘迫的处理没有违背医疗原则。张X胎儿窘迫症状于1:40开始出现,当班医生立即给予了停用催产素、左侧卧位、吸氧、静脉滴注维生素C等积极处理,并且采用了胎头吸引助产尽快分娩的方式,2时15分胎儿即娩出。张X在诉称中称“延误抢救时间2小时”没有尊重事实。“宫口已开全,胎儿双顶径已达坐骨棘平面以下,应尽快经阴道助娩”,这是《妇产科学》第八版教材中明确的胎儿窘迫处理方式。显然,张X出现胎儿窘迫时,头先露已达+3的位置,不是剖宫产的手术指征。所以本院的处理没有违背胎儿窘迫的处理原则,行会阴侧切、吸引助产恰恰是合适的方式,也就不应该承担任何后果。胎头吸引是一次成功娩出胎儿的,如果存在操作不当,会出现手术失败、多次操作,这就证明吸引无操作不当。胎头吸引所用的负压为150mmhg,胎头吸引助产操作规范中,负压应用的指标为“控制在300mmhg以内”,医生没有超过其指标,不存在引力过大。熊XX颅脑损害是宫内缺氧导致的,并不是吸引助产造成的。当胎儿出现窘迫,医生的第一要务是尽快让胎儿娩出,这是产科与死神赛跑的医疗常规。所以本院医生在吸引助产前只与患者及家属进行了口头医患告知沟通,原告口头同意后,医生把第一时间用在助产上,很快结束了分娩,尔后才与原告补签吸引助产的签字同意书,这是医疗上允许的。三、对熊XX窒息的抢救是及时的。熊XX出生时心率小于100次/分,皮肤颜色青紫,四肢瘫痪,无呼吸,无反射,阿氏评分仅为2分,立即给予了清理呼吸道、正压通气吸氧、胸外按压、皮下注射肾上腺素等复苏处理。10分钟后,阿氏评分7分,基本脱离危险状态,转新生儿科治疗。一系列的处理和流程是及时的,也是按照新生儿复苏规范和指南处理的,不应该承担其后果。综上,秭归县XX对张X、熊XX的诊疗上没有违背医疗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X、熊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张X秭归县XX出院记录1份,第三组证据张X之女熊XX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包括出院记录、医嘱、检查报告单)1份、第四组证据宜昌市妇幼保健院相关病例资料1份,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秭归县XX对张X、熊XX的诊疗有过错,本院认为,张X、熊XX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秭归县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秭归县XX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张X、熊XX申请对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三组证据与尔后二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结合来看,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张X、熊XX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医疗费单据5份,包括张X在秭归县XX支出医疗费3272元,其中报销200元,自费3072元;熊XX在秭归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427.39元,其中报销1126.02元,自费金额1301.4元;熊XX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自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20日开支医疗费19304.43,其中报销金额10577.52元,自费金额8726.91元;熊XX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5日,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4943.04元,其中报销1819.16元,自费3123.88元;熊XX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两次住院开支生活费790元,合计17014.19元,其中熊XX13942.19元,张X开支3072元。对于该组证据秭归县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已报销的医疗费不应记入损失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但张X、熊XX已报销的部分不应列入损失范围,应按照张X、熊XX自费的部分记入损失范围,对于第六组证据《武汉大学中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秭归县XX认为对于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秭归法院委托的事项是“秭归县XX对张X生产熊XX助产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熊XX缺血缺氧性脑病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却是写的“秭归县XX对熊XX的诊疗行为,故与人民法院委托的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同时,鉴定机构不能以三级甲等医院的要求,考量秭归县XX医疗服务水准,鉴定机构不能以经济发达地区的要求,考量国家贫困县的医疗水平,故鉴定机构作出的参与度60%-80%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朱某鲁植颜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该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经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第9页鉴定意见表述为秭归县XX对熊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认为该表述与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具有关联性,该意见过于牵强,因该案发生争议是熊XX出生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此,鉴定部门对于此表述并不影响本案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认定,对于秭归县XX提出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鉴定部门在分析认为中亦表示被告秭归县XX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产程观察欠仔细,记录不规范;2、缩宫素使用不当;3、终止妊娠欠及时。该三个诊疗行为,秭归县XX的诊疗水平和所处的医院等级,应该能够做出相应的诊疗。同时,该鉴定意见考量了目前仍有部分脑瘫发生的机制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其自身疾病因素,将过错参与度确定为60%-80%,应属于合理化确定,综上,该份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秭归县XX对该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为了不徒增原、被双方的诉讼成本,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第八组证据张X医疗费单据15份,共计1874.28元,对于该组证据,秭归县XX对于张X该笔医疗费的开支认为不应列入损失范围,因为是张X在未入住秭归县XX以前开支的医疗费,属于原发性治疗产生的费用,与秭归县XX无关。本院认为,张X在未入住秭归县XX待产前,在孕期开支的医疗费属于张X自行必须开支的孕期产检费用,与秭归县XX的诊疗行为无关,对于第八组证据中张X开支的15份金额为1874.28元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交通费84张金额为6160.60元、住宿费2张464元、餐饮费1张306元、邮寄费50元,对于该组证据,秭归县XX对交通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对于住宿费认为系张X、熊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开支,且在秭归开支有住宿费不合常理,不应列入损失范围,餐饮费306元开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邮寄费没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经本院核实熊XX确系由其父熊X自行驾车带往广东佛山就医,所往来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住宿费464元票据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立宁开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餐饮费306元,二原告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得再重复请求赔偿餐饮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邮寄费50元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年9月29日医患沟通记录1份、产科与孕妇家属谈话1份、第二组证据XXX出版妇产科学第四节《胎儿窘迫》章节,第三组证据剖宫产手术的专家共识(2014)1份、第四组证据2017年10月3日当班医生唐X书写分娩记录2页、第五组证据2017年10月3日被告与张X之夫熊X医患沟通记录;对于该五组证据,对于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张X、熊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达到秭归县XX证明其在诊疗行为中没有过错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内容真实,也能证明秭归县XX对张X的诊疗的客观事实,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第三组证据剖宫产手术的专家共识(2014)一份,二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且没有专家的签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来源,也没有专家的署名,该证据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被告因鉴定所需补充提交给鉴定部门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本案的事实:2017年9月29日中午11时许,张X因“第1胎,停经41周,要求待产入院”入住秭归县XX待产,入院情况记载:“孕1产0孕39+头位待产,细菌性阴道病”收治住院。入院时,体检情况:无头昏眼花胸闷等症状,生命体征平稳,心肺正常,腹隆起与月相符,肝脾肋下未触及,肠鸣音正常,双下肢无水肿,孕期产检比实际孕周小2周。产检情况:宫高800px,腹围2500px,胎方位LOA,头先露,胎心音145次/分,律X。未触及宫缩,宫颈管消失50%,质软,居后,宫口未开,胎膜未破,骨盆外测量正常。2017年10月2日18时左右出现规律宫缩并逐渐增强,21:00胎膜破,羊水清亮,量约200ml。2017年10月3日0时宫口开全,胎头+2。胎心140次/分,行人工导尿。01:00出现宫缩乏力,胎心监护充血晚期减速,因胎儿窘迫于02:13使用胎头吸引器助产,02:15在会阴侧切保护下娩出一活女婴,体重3510克,阿氏评分2分,心率小于100次/分,皮肤颜色青紫,四肢瘫软,无呼吸,无反射。新生儿急救小组急救后转入新生儿科治疗。在熊XX出生后,主治医师要求熊XX之父补签了一份吸引器助产《医患沟通记录》。张X产时出血不多,逐层缝合会阴侧切伤口,产后行抗炎缩宫对症治疗。张X于2017年10月8日出院。张X因生育熊XX在秭归县XX住院9天,共开支医疗费3272元,报销费用200元,自费3072元。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9月23日,张X孕期至生产前共开支产检医疗费1874.28元。

  2017年10月3日3时许,熊XX以张X之女名义入住秭归县人民医院NICU病房救治,入院时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病历记载:生后全身皮肤青紫,呻吟、反应差30分钟,患儿系G1P1,孕41周30分钟前经阴道分娩,第二产程延长2小时,胎头吸引器助产分娩出。娩出时无呼吸、心率慢、面色青紫,反应肌张力差,生后阿氏评分1-5分钟为2-6分,在秭归县XX产科清理呼吸道、复苏气囊加压辅助呼吸、心胸外按压,并予肾上腺素皮下注射,仍全身皮肤青紫、呻吟、反应差,体温不升,呼吸55次/分,心率154次/分(规则),体重3.51公斤,神XX楚,对外界刺激反应差,呻吟、口中吐沫,全身皮肤青紫,左头顶部可见一3×75px大小血肿,有波动感不超过骨缝,前囟平软,胸部可见吸气凹陷,双肺呼吸音粗糙、未闻及啰音,心音有力、心律X,未闻及杂音,腹平,脐部潮湿。四肢肌张力松弛、觅食、吸吮、拥抱、握持反射减弱。入院治疗一天,熊XX共开支医疗费2427.39元,报销1126.00元,自费金额1301.40元,出院时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头皮血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10月3日熊XX入住宜昌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入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重度窒息;3、新生儿感染;4、新生儿羊水吸入综合症;5、心肌损害;6、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重度窒息;3、新生儿感染;4、新生儿羊水吸入综合症;5、心肌损害;6、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7、低钙血症。出院医嘱为:1、坚持母乳喂养、防止呛奶;2、注意护理,避免感染,避免出入公共场合;3、出院带药,维生素AD滴剂1粒1次/日;4、出院后尽快完善头颅MRI检查,建议10天再次行营养脑细胞治疗;2周内复查甲状腺功能;我院门诊随访黄疸及神经系统发育;3-6月我门诊复查心脏彩X;5、我院高危儿门诊长期随访,按时预防接种,注意监测生长发育及神经系统发育,必要时行干预治疗;6、不时随诊。熊XX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共开支医疗费19304.43元,报销金额10577.52元,自费金额8726.91元,开支其他费用650元。2017年10月30日,熊XX因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再次入住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4943.04元,报销1819.16元,自费3123.88元,开支其他费用140元。2018年3月,熊XX母亲张X及其父亲熊X自驾车将熊XX带至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开支医疗费共计11420.86元。2018年8月15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共计204.50元。

  2018年2月2日,张X、熊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秭归县XX在张X生产熊XX助产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熊XX缺血缺氧性脑病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8月10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0月10日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秭归县XX在张X生产熊XX助产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1、产程观察欠仔细,记录不规范;2、缩宫素使用不当;3、终止妊娠欠及时。综上认为,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瘫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目前仍有部分脑瘫的发生机制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其自身致病因素,故综合分析认为医方过错参与度60%-80%。故鉴定意见为:秭归县XX对熊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60%-80%。

  同时查明,本案的损失范围为:张X的经济损失5290.29元:医疗费3072元、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熊XX经济损失128200.94元:医疗费25567.55元、护理费81233.39元(35214元/年÷365×4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7天+6天)×100元/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邮寄费50元、鉴定费129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33491.23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X在秭归县XX生产熊XX的过程中,秭归县XX存在产程观察欠仔细、记录不规范、缩宫素使用不当、终止妊娠欠及时的诊疗行为,秭归县XX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熊XX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瘫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行为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秭归县XX对熊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60%-80%。对于该过错参与度的问题,被告秭归县XX是一所妇幼保健的专科医院,在本案发生时,未达到二级甲等医院的标准,同时秭归县属山区贫困县,整个医疗水平不可能与发达地区相比较,因此,综合考量,本案的过错参与度可确定为70%较为适宜。被告秭归县XX辩称其过错参与度以60%为宜,因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已经考虑到仍有部分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瘫的发生机制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其自身致病因素,且本院在确定参与度中也应考虑到秭归县XX位于贫困山区,从医疗条件、医疗水准上均不能与经济发达地区相比较,但是从本案发生的医疗过错情况来看,秭归县XX的过错参与度确定为70%更为适宜,被告秭归县XX辩称其过错参与度以60%为宜,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范围,其中张X的经济损失,对于张X入住秭归县XX生产之前的医疗费1874.28元,这与本案的被告秭归县XX的诊疗过错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属于张X个人应承担的必然开支,不应计入本案的损失范围。为此,张X的医疗费认定为3072元;对于张X在生产熊XX期间发生的护理费868.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应予认定;对于张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熊XX的残疾等级没有确定,二原告自愿撤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待熊XX的残疾等级确定后再行主张,保留该项的诉讼请求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熊XX经济损失,医疗费的自费部分25567.55元,与本案秭归县XX损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以认定;对于熊XX请求的护理费812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邮寄费50元、鉴定费12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秭归县XX没有异议,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张X、熊XX请求的交通费是6160.60元,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熊XX治疗情况、鉴定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对于张X、熊XX已发生并予以认定的经济损失133491.23元,秭归县XX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X、熊XX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费用请求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熊XX的经济损失133491.23元,由秭归县XX赔偿93443.86元,秭归县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X、熊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秭归县XX负担538元,张X、熊XX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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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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