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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扬都*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福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漳州市龙**明*法*服务所法*工作者。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人民法*(2018)闽060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林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陈XX是职业放贷人,其多次以案外人陈XX等人及其自己的名义从*对外放贷业务,故本案的借贷合同无效;2、本案的实际借款金*是4万*,是2018年9月1日陈XX通*案外人陈XX的账户向*XX转账4万*,并于*账当日签订了借条,该事实有*XX提供的《存款明*账》予以证实;3、2018年9月2日至9月12日,林XX通*微信转账给陈XX14000元*于*还借款,应*在借款本金*予以抵扣。

  陈XX辩称,1、陈XX系从*刨板加工行业的正当生意人,并不以借贷为业,其向*XX出借案涉款项*朋友和*行之间的互帮互助,所出借的款项*自有*意的流动资金。双**定按月利*2%计*利*,后*林XX急需用钱,且其于2018年9月2日已自带一份格式化的《借条》,基于*友间的信任,在不约定借款期限和*头约定按月利*2%计*的情况*,陈XX便将现金80000元*与林XX,林XX当场亲笔签写案涉《借条》给陈XX收执。故陈XX并非专职以放贷为生且以赚取高*利*为业的人,其与案外人陈XX并无任***往来,林XX上诉称陈XX通*案外人陈XX对外从*放贷业务缺乏事实依据;2、案涉《借条》中的借款金*、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时*及全*的捺印*系林XX亲力亲为,符*正常***借款、签字、具条的交易**。一审中,林XX经*民法*依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为其放弃相**诉讼权*,其在二审提供的《存款明*账》和《微信记录之账单*情》并非新证据,且证明*内容*与陈XX主张*债权*关,证明*均低于*涉《借条》,依法*能*为支*林XX上诉请求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故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审法*起诉请求:判令林XX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6%计*的资金*用期间利*。

  一审法*认定事实:2018年9月2日,林XX向*XX借款80000元,并于*日出具借条一张*由陈XX收执。后**XX催讨,林XX未予偿还。

  一审法*认为,林XX向*XX借款8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关*,事实清楚,是双**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法*禁止性规定,双**贷关*合法**,依法**保护。《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XX主张*XX偿还尚*借款80000元。符*客观事实和**规定,予以支*。陈XX主张*XX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的资金*用期间利*。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可以区分不同情况*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也未约定逾期利*,出借人主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6%支*资金*用期间利*的,人民法*应*支*。”,故该利*请求于***,予以支*。林XX经*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以缺席*理和*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林XX应**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XX借款800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6%计*的资金*用期间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付义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林XX负担。

  二审中,林XX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存款明*账》,证明*案实际借款是40000元,通*案外人陈XX转账给林XX;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七份,证明*XX已偿还14000元*借款本金。陈XX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法*无异议,对关*性有*议。《存款明*账》只能*明*名为林XX的漳州XX银行账号于2018年9月1日收到对方*名为陈XX的转账金*人民币40000元*事实,该份证据无备注款项*源于*XX通*案外人陈XX出借给上诉人林XX的记录,不排除林XX与案外人陈XX存在其他经*交易*情形,故与林XX主张*涉借款本金*为40000元*非80000元*事实无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和**性均有*议。林XX未提供形成*信电子数据的原始媒介(如参与微信互动的双**机),真实性无法*认。且上述证据的内容*非来源于XX公**方*络平*的数据,不符*证据的法*形式要求,来源不合法。因《微信记录之账单*情》的收款方*昵称“风”的人,在陈XX不予认可“风”是其微信昵称,以及林XX不能*续举证证明*信昵称“风”就是陈XX的情况*,该组证据无法*明*XX已向*XX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事实,故该组证据与上诉人林XX的上诉主张*任***。本院对于*述二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存款明*账》双**事人对其真实性和*法*均没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明*XX与案外人陈XX存在经*往来,与本案不具有**性;对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因陈XX不予认可“风”是其微信昵称,且林XX无法*明*信昵称为“风”的微信号及对应*手机号码是陈XX在实际使用,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事实,林XX提出对“2018年9月2日,林XX向*XX借款80000元”有*议,认为借款时*不是2018年9月2日而是2018年9月1日,借款金*不是80000元*是40000元,借款方*是通*陈XX转账给林XX,且已实际偿还14000元。其他事实双**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林XX实际借款金*是多少?尚*借款金*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陈XX主张*XX尚*其借款本金8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人为林XX签名捺印*借条为据,故双**间借贷关*成*。林XX上诉主张*案实际借款金*为40000元,系通*案外人陈XX银行转账,但其提供的《存款明*账》仅能*明*与案外人陈XX存在经*往来,与本案不具有**性;林XX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但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明*信转账对象系陈XX本人,故上诉人林XX的上诉理由均没有*实依据,不能**;其上诉请求,不予支*。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  周*梅

  审判员  王*夫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一九年*月十八日

  法*助理林XX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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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16:00:00

审理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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