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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返还”属于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加盟合同解除后,理应退还剩余加盟期限的加盟费用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5民初2828号

  原告何XX(曾用名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X,男,X年3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何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张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已解除;2、判令XX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剩余加盟费20万元;3、判令王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与XX公司签订《"鱼忘XX"日本料理店加盟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向王X个人账户转账"加盟费24万元。但XX公司从未履行过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甚至出现了厨房人员不足、进货迟缓、不予进货等一系列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原告多次尝试沟通,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及22日分别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加盟费20万元。XX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王X为该公司股东。王X使用其私人账户收取合同款项,存在财产混同现象,故王X依法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王X辩称,原告称被告未履行管理培训、营销方案的制定及扶持等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8年6月29日到7月1日之间已至被告位于常州市XX做过具体培训,有录像、微信记录等可以证明。原被告通过微信已经确定营销方案。关于原告所称的厨房人员不足、进货迟缓以及不予进货的情况,是因为经营的前2-3个月货物是从江阴供货的,因地理条件位置导致运输费比较高,且原告称其已经找到价格合适的供应商,故被告表示同意。原告XXX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是由公司员工签收的,被告认为通知函的内容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原告在邮寄通知函之前已经把店名改为现在的“鱼心三芥”,是原告违反合同在先。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何X(乙方)签订《"鱼忘XX。日本料理店加盟合同》,载明甲方申请加盟"鱼忘XX。日本料理品牌,甲方持有"鱼忘XX"日本料理文字及图案登记商标,店铺加盟金额贰拾肆万元,加盟押金为叁万元,加盟有效期为三年,加盟金需在缔结加盟合同时向总部支付,此加盟金不返还,加盟押金在加盟到期后返还加盟者是位于江阴万达XX的"鱼忘XX"日本料理系列连锁店的经营者;第五条人员及菜品配置,加盟者必须完全使用由总部提供的厨房工作人员来制作餐厅的菜品,并且严格按照总部制定的菜品口味烹饪标准出菜等;第六条进货商品,加盟店按照总部(支部)规定的标准化计划,确定菜品种类和价格,加盟店经营的菜品及摆盘涉及用到的主辅料,原则上由总部(支部)进货,但非总部规定的其他原材料可由加盟店自行采购等;第十二条加盟者的解除权,加盟者根据自己的意愿,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在此情况下,应在6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总部(支部)提出预告第十六条第4款,乙方向甲方按月支付管理费三千元。

  2018年5月11日,何X向王X转账支付24万元。2018年10月17日,何X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载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XX公司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本店开业至今,并未进行过合同内所预期的管理、培训以及营销方案的制定扶持等;2、由于XX公司指定的装潢公司在装潢期间存在虚报装修价格、不正当获利的行为,继而引发相关诉讼,因该公司所有的报价均是由XX公司发送给何X,XX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2018年8月25日,装潢公司组织社会人员在经营场所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经营秩序、举牌诬陷,该行为对品牌经营造成恶劣影响,致使无法经营。当日与XX公司多次联系,但被拒绝,事后也不管不问,存在管理失职。基于上述情况,自XX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解除;并自收到通知函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剩余未使用30个月的加盟费20万元。该邮件于2018年10月19日签收。

  另查明,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X。

  以上事实由《"鱼忘XX。日本料理店加盟合同》、转账记录。解除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合同中约定加盟金不返还,并未考虑合同是否履行、合同是否提前解除、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等情形,该约定是XX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XX公司的责任,加重了何X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XX公司在加盟合同中约定加盟者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但应在6个月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预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故原告应按约提前6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签收,故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4月18日。同时,加盟者作为被特许入,一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其可以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要求特许人向其返还相应的财产。

  因此,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6个月预告期限等因素,扣除何X应当支付的管理费15000元(5 × 3000元/月),本院酌定被告退还何X加盟费151667元[240000元-(24000元/36 X11 + 15000元)]。被告王X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原告支付的加盟费系支付至王X个人账户,故其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X与被告南京XX公司签订的《"鱼忘XX"日本料理店加盟合同》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X151667元。

  三、被告王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何X承担887元、,被告南京XX公司承担2783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潇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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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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