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纠纷

李XX和徐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榆中县人民法院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23民初2961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华,甘肃XX实习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92年1月8日出生,住榆中县和平镇安XX,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赵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万元及押金2000元,合计32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19日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榆中县和平镇安XX15号铺面租赁给原告用于汽车修理,租赁期限两年,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租金每年3万元,押金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2000元,原告交钱后发现铺面没有三相电无法用作汽修经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押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租金押金,并将铺面重新租赁给了他人。之后原告通过邮寄特快专递书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通知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但被告一直予以推拖。现原告诉讼法院。

  被告徐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商铺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榆中县和平镇安XX15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租金每年3万元,押金2000元,租期2年,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截屏、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租金3万元和押金20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视听资料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租赁房屋内没有三相电不能使用,被告答应予以解决但没有解决,同意解除合同向原告退还租金和押金32000元,对录音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4、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又将房屋租赁给了他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5、《解除合同通知书》和特快专递存根用以证明原告已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未向原告答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榆中县和平镇安XX15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汽修经营。租赁期限2年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止,租金每年30000元,押金2000元。在该份合同中有原、被告的签名和XX。2018年6月2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5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房屋租金。被告收取租金和押金后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发现商铺内没有三相电不能用于汽车修理,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答应解决但一直推诿不予解决。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租金和押金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未予退还。2018年6月19日被告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了他人,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仍不向原告返还租金和押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执行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缴纳租金和押金的义务,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商铺,但商铺内没有三相电致使原告不能用于汽车修理,原告租赁该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经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租金和押金,并将铺面又出租给了他人,被告将铺面租赁给他人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出租房屋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应当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缴纳租金和押金后由于被告交付的商铺没有三相电,被告又未能解决此问题,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该间商铺,被告应当负有向原告返还收取的租金和押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3万元和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双方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徐XX返还原告李XX房屋租金30000元、押金2000元,合计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


其他 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